第一章 公平的正义
在这导论性的一章中,我将概述我试图构建的正义论的一些主要观念。这种概述是非正式的,是打算为随后较详细的论证引路,因而这一章与后面的讨论之间不免会有某些重叠之处。
罗尔斯在开篇就阐述了他的论证逻辑:
1)描述正义在社会合作中的作用,简要说明作为正义的主要对象的社会基本结构;
2)提出“公平的正义”(justice as fairness)的主要观念,提出一种使传统的社会契约论变得更为概括和抽象的正义论;
3)社会契约被“最初状态”的解释所取代,这一状态把某些旨在达到一种有关正义原则的原初契约的程序限制条件结为一起;
4)论及古典的功利主义的正义观和直觉主义的正义观,考察这些观点和作为公平的正义观之间的某些区别;
5)确立一种正义论,以作为一种可行的选择对象,来替换那些长期支配着我们的哲学传统的理论。
SECTION III 正义论的主要观念
罗尔斯的目的就是要提出一种正义观。
——这种正义观进一步概括了人们所熟悉的社会契约理论,并使之上升到了一个更高的抽象水平。
(与契约的正义观不同,公平的正义诉诸原初状态,而前者则是从自然状态出发,对自然状态缺失其历史性因而丧失其合法性。)
为了做到这一点,罗尔斯并没有将原初契约设想为建立一种特殊政体的契约,而是要把握这样一条指导线索:
原初契约的目标正是适用于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原则,这些原则是那些像促进他们自己的利益的自由和有理性的人们将在一种平等的最初状态中接受的,以此来确定他们联合的基本条件。
这些原则会进一步调整契约用以制定各种可行的社会合作和政府形式。
这种看待正义原则的方式,即“公平的正义”。
于是,我们就可以设想,那些参加社会合作的人们通过一个共同的行为,一起选择划分社会基本权利义务的原则。
这也就是说,人们需要预先决定他们要如何调节各自不同的要求,提前决定他们的基本宪章。
因此,有理性的人们一定要在这种虚拟的平等自由的状况中提前做出抉择决定着正义原则。
在公平的正义中,平等的原初状态(original position)相应于传统的社会契约理论中的自然状态(the state of nature)。
(金里卡《当代政治哲学》的译者在脚注里面提到,原初状态是一种为了对应自然状态的翻译失误,实际上应该翻译成原初位置。)
(original position并不是一种“状态”,“状态”是变动的,所以洛克和霍布斯才会认为人是从自然状态变成有政府状态。而罗尔斯的“原初状态”或者说这种“位置”并不存在,仅仅是在规范性上具有极其重要的价值,个体是作为一个在社会中的现实的人去构想在无知之幕下的原初地位的自己会建构什么样的社会制度。)
(说到底是一种想象,人该是什么样还是什么样,把自己想象在这样一个位置。)
(下面罗尔斯说的实际上就是这一点。)
这种原初状态并非一种实际的历史状态,也不是文明之初的真实的原始状况。
——它应被理解为一种用来达到某种确定的正义观的纯粹假设的状态。
*康德很清楚这种原初契约是假设的,参见《道德形而上学》第1部分(Rechtslehre),特“)别是第 47、52节;以及论文“论一个通常的说法:这可能是真实的但却不见诸于实践”的第2部分,收在《康德政治论集》,汉斯·菜斯编,H.B.尼斯贝特译(剑桥,剑桥大学出版社,1970年),第73-87页。
这一处境的基本特征是:
没有一个人知道他在社会中的地位——无论是阶级地位还是社会出身,也没有人知道他在先天的资质、能力、智力、体力等方面的运气。我甚至假定各方并不知道他们特定的善的观念或他们的特殊的心理倾向。
这被罗尔斯成为无知之幕(veil of ignorance),正义的原则正是在此之后被选择的。
这种无知之幕可以保障任何人在原则的选择中都不会因为自然的机遇或社会环境中的偶然因素得益或受害。
在这样一种情况下,所有人的处境都是相似的,没有人能设计出一个有利于自己的原则。
每个人之间的关系都是对称的,对于任何作为道德人(有自己的目的并具有一种正义感)的有理性的人来说,这种最初状态是公平的。
——正义的原则是一种公平的协议或契约的结果。
于是,我们可以说:
原初状态是恰当的最初状况(status quo),因而在它那里达到的基本契约是公平的。
(1+1=2的诺齐克大呼这是对的。)
这也就说明了“公平的正义”这一名称的性质:
它意示正义原则是在一种公平的原初状态中被一致同意的。
(公平是判断正义的标准。)
但是,这一名称并不意味着各种正义概念和公平是同一的。
正如前文所写的,公平的正义以一种可能是大家一起作出的最一般的选择开始,亦即选择一种正义观的首要原则,这一原则支配着对制度随后的批评和改造。
正是在这种正义观的指导下,人们可能会决定一部宪法或者建立一个立法机关来制定法律,但是这些都需要符合最初同意的正义原则。
如果我们社会是这样构建自身的规范体系的,那么他就是正义的。
只要社会制度满足这样规则,那些介入其中的人们就能够相互说,他们正是按照这样的条件在合作——只要他们是自由平等的人,他们的相互联系是公平的。
这样的制度安排满足了他们在原初状态中接受的规定,这种最初状态体现了在选择问题上那些被广泛接受的和合理限制。
可以将罗尔斯所表达的生成过程阐述如下:普遍承认→公共接受→正义原则
但是这样的无知之幕毕竟并不存在,每个人一出生就已经明确了自己的阶级和社会地位,这一地位的性质实质影响着着他的生活前景。
因此,没有一种社会是人们真正自愿加入的合作体系。
但是一个满足了公平的正义的原则的社会,还是接近于一个能够成为一种自愿体系的社会。
——满足了自由和平等的人们在公平的条件下将同意的原则。
在这个意义上,它的成员是自律的,他们所接受的职责是自我给予的。
公平的正义的另一个特征在于:
他将原初状态中的各方(the parties)设想为是有理性的和相互冷淡的(mutually disinterested)的
(party是一个契约论意义上的“各方”的说法——one of the people involved in a legal agreement or dispute can be referred to as aparticular party.契约或争论的一方)
但这并不意味着这里的各方都是利己主义者,而是被理解为对他人利益不感兴趣的个人。
同时,对合理性(rationally)的理解必须要在狭义的意义上理解,即经济理论中的含义。
——采取最有效的手段来达到既定的目标。
尽管在后文中罗尔斯会在某种程度上修改这一概念,但是他仍强调我们应当努力避免在这个概念中引入任何会引起争论的伦理因素。
原初状态必须具有这样一个特征,那里的规定是被广泛接受的。
再明确原初状态的特征以后,我们进一步要考察的就是人们会在这一状态中选择哪些正义原则。
我们可以看到,一旦正义被设想为一种从平等状态中的原初契约中产生出来的,功利主义就有待考察了。
(功利主义追求的是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可以说是善的总量,不会关注因为运气造成的不平等,而差别原则是要关注社会最不利者。)
(话说马克思算作一个功利主义者吗?不算吧毕竟资本论里面批评边沁了。)
而功利原则之所以不可能,就是因为:
——那些认为他们都是平等的、同样有资格相互提出要求的人们绝不会同意为是某些人享受较大利益就损害另一些人的生活前景。
每个人都希望保护她的利益,保护他自己的善的观念,没有理由为达到一个较大的满意就可以默认自己的损失。
这种不顾及自身基本权利和利益而增加利益总额的行为,只有在强烈和仁爱的冲动下才有可能。
功利的原则就与平等互利的社会合作观念冲突了,也不符合隐含在一个良序的社会概念中的互惠原则。
(罗尔斯说到底是一个契约论的支持者,尽管在本科的毕业论文里还是反对的。)
(契约论本身也是和功利主义相反的,功利主义支持的是功利优先,最大多数人最大幸福优先,契约论就是契约优先,自然法优先。)
与功利原则相反,罗尔斯认为,处于原初状态中的人们将选择两个相当不同的原则:
第一个原则:要求平等地分配基本的权利和义务
即公平正义原则。
第二个原则:认为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只有在其结果能给每一个人,尤其是那些最少受惠的社会成员带来补偿利益时,他们才是正义的。
即机会平等原则和差别原则。(机会平等优先于差别原则)
减少一些人来让其他人可以发展,这可能是方便的,但不是正义的。
但是加入另一些并不如此走运的人也得到改善的话,在这样一些人赚来的较大利益中就没有什么不正义的。
在此罗尔斯借助了直觉的观念:
由于每个人的幸福都依赖于一种合作体系,因此利益的划分就应当能够导致每个人自愿地加入合作体系中来。
在这样的两个原则的基础上,那些天赋较高、社会地位较好的人们,就能期望当某个可行的体系是所有人福利的必要条件时,其他人也会自愿加入这个体系。
这样一种正义观是防止人们在在追求利益的时候用偶然因素做筹码。
(对那些因为偶然因素造成的不利者,在功利主义者那里这些人往往是容易被牺牲的。)
体现了把那些从道德观点来看是任意专横的社会因素排除到一边的思想。
然而,原则的选择是极其困难的问题。
从一开始就要注意,公平的正义像别的契约理论一样包括两个部分:
1)一种对最初状态(the initial situation)及其间的选择问题的解释;
2)对一组将被一致同意的原则的论证。
一个人可能接受第一部分但不接受第二部分,反之亦然。
原初的契约情况可能被看做是合理的,虽然那些提出的特殊原则被拒绝。
罗尔斯想要明确的就是:
关于这种境况的最适当观念必定导致与功利主义和完善论(perfectionism)相反的正义原则,而契约论恰恰提供了一个替换功利主义等观点的选择对象。
但是,即是一个人承认契约论的方法是研究伦理学理论和提出其基本假设的一种有用方法,他也可能对上述论点提出质疑。
公平的正义就是契约论所提出的替换的那个对象(范例)。
——“契约”(contract)。
正如“功利”(utility)与“功利主义”(utilitarianism)之间可能存在的歧义一样,用于道德理论的“契约”一词亦是如此,这些概念在使用他们的人的那里已经是足够明确的了。
罗尔斯在这里谈到的契约并非由此进入一个特定社会,而只是要接受某些道德原则。
这里面所涉及的承诺也纯粹是假设的:
一种契约的观点认为某些原则会在一个恰当定义的最初状态中被接受。
契约论术语的有点就在于它表达了这样一个观点:
即可以把正义原则作为将被有理性的人们选择的原则来理解,正义观可以用这种方式得到解释和证明。
正义论是合理选择理论(the theory of rational choice)的一部分。
正义原则处理的是分享社会合作所带来的利益时的冲突要求,适用于若干人或若干团体的关系。
——“契约”暗示着必须按照所有各方都能接受的原则来划分利益才算恰当,展现了正义原则的公共性。
如果这些原则是一个契约的结果,公民就有对其他人也遵循的原则的知识。
(have a knowledge of...就是说知道。)
最后,契约论还有一种悠久的传统:
通过体现与这种思想脉络的联系有助于明确观念且符合自然的虔诚(natural piety)。
公平的正义并非一种完整的契约论。
实际上,契约的观念是可以扩大到包括所有德性原则而不是只包括正义原则的体系的选择。
由于罗尔斯主要考虑的是正义原则以及和他们有密切联系的原则,因此并不主要以系统的方式来讨论德性。
对“公平的正义”讨论的基础上,下一步就是要研究“公平的正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