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语|疫情之下,聊聊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诉讼证据那些事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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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互联网的飞速发展,电子数据被作为证据运用于诉讼中的情形越来越多,有关电子数据的法律规定也愈加丰富和完善,即将于2020年5月1日起开始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订),更是对电子数据作为证据进行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微信作为我们日常生活中高频使用的软件之一,其聊天记录作为电子数据的一种,应用于诉讼之中的情形也是与日俱增。然而,微信聊天记录要想作为诉讼证据,却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

1、账号主体明确

与手机号必须进行实名登记不同,微信因其未强制要求进行实名身份认证,且具有很强的虚拟性,微信账号使用者的主体身份认定问题,对于微信聊天记录能否作为证据来说相当关键,即需要证明聊天记录中的当事人就是诉讼案件中的当事人。微信的虚拟性主要有以下两点表现:

一是微信账号易于模仿。不但微信头像、名称可进行修改,朋友圈里发布的信息也能进行模仿,甚至有人专门花时间去模仿别人的朋友圈,遇到别人更新就走“盗图、复制、发圈”三部曲,想模仿谁就能模仿谁。

二是微信聊天记录易于编造网上甚至有专门的“微信聊天生成器”等程序来直接生成聊天记录,相当简单粗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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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微信聊天记录要作为证据使用,首先需要对微信账号的使用主体进行明确。对于未实名认证的微信账号,需要通过其它证据锁定使用者主体。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主要通过以下方式来认定:

微信账号使用者自己是否承认;

微信账号是否已与实名制的手机号绑定,或者通过其他已进行实名认证的程序(如电子邮箱)发出;

当庭进行聊天操作能否予以认定;

对微信账号的头像、相册照片等进行辨认,头像、照片是否为使用者的真实头像,面部特征与使用者特点是否高度一致并清晰可见;

公安机关、公证处等第三方机构是否存在认定当事人微信聊天记录的证据;

微信聊天记录的主体信息是否已由其他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

二、聊天记录完整

除了微信账号主体的认定问题,微信聊天记录在诉讼中要作为证据使用,还必须满足的一个条件,就是需要保持聊天记录的完整性。由于微信聊天记录是当事人生活化的片段记录,且具有可选择性,如果不能完整提供,而是掐头去尾、断章取义,甚至将不利于自己的内容删除、只保留对自己有利的内容,就无法反映当事人完整、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在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时,应当尽量保证微信证据的完整性,如完整的文字、图片、语音等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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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不完整的微信聊天记录,因为是经过取舍的,片面的,所展示的信息有限,往往无法证明聊天记录与案件事实存在何种关联,作为证据是有瑕疵的,很可能无法被法院采纳。

三、具备原始载体

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订)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应当提供原始载体。这就意味着当事人不仅需要保留微信聊天记录的截图,还需要保留这段聊天发生时用于聊天的电子设备(如电脑、手机等)。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在举证、质证环节将会对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如果无法提供存储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微信聊天记录很可能不会被法院认定为证据。

目前,因新冠疫情防控的需要,全国各地都在通过微信、支付宝等软件推行“健康码”,而“健康码”又需要与申请人进行身份绑定,这在很大程度上也推动了微信账号的实名认证,对于明确微信账号主体来说,具有相当积极的作用,仅仅在证明微信账号使用主体这个方面就能省下很的精力,可谓是一大“利好”!

【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订)

第十四条   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第十五条   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  

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原始载体。

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

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适用前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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