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课程读书报告……航

初次系统地接触民法,第一个内容就是“民事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是民事主体之间就一定的物或其他对象( 客体) 而发生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现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其分广义和狭义,广义的民事法律关系是指民法调整社会关系而形成的具有法律意义的社会关系;狭义的民事法律关系是指在现实生活中形成的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基本内容的社会关系。所以归根结底它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

这种关系由主体、内容和客体三要素构成。民法的调整对象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简称民事主体,根据《民法典》第二条规定,民事主体是平等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国家也可以成为民事主体,例如,国家是国家财产的所有人,是国债的债务人。调整的是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也即民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民事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的权利和负担的义务,亦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和义务。权利和义务两个方面相互对立,又相互联系。权利的内容是通过相应的义务来表现的,义务的内容是由相应的权利来限定的。最后是客体,早些时候俄罗斯法学届有人提出,客体是指构成民法主体活动对象的各种物质的和非物质的利益或者它们的制作过程,即法律所调整的客体只可能是人的行为, 而不是周围各种现象本身———又即人的行为的客体是物质的或者非物质的利益。我国影响较大的学说是“权义指向对象说”,即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是权利和义务作用的对象性事物。这三要素缺一不可,其中任何一个发生变化,民事法律关系也就发生变化

我想将网络购物作为例子,尝试分析总结一下其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网络购物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报告网络购物平台、销售者和消费者以及其他辅助机构,形成多种合同关系,进行商品或服务的交易。

一、网络购物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网络购物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网络购物平台、网络购物销售者、网络购物消费者、网络购物辅助者。各主体在网络购物中都担负特定义务,履行特定职能,失去任一主体的参与,网络购物活动都不能正常进行。

(一)网络购物平台

购物平台分线下和线上,线下购物平台包括商场、超市、便利店、集市、展销会等等,他们为销售者提供一个物理空间,提供基础设施、基础服务等,使销售者能够展示商品,并满足其与消费者洽谈贸易、签订合同的需要。网络购物平台,从线下转到线上,基本都功能与线下相似,但存在的形式发生了根本的改变,从提供一个物理空间变成提供一个虚拟空间。网络购物平台以下五个性质。

第一,网络购物平台是独立的法人。以“京东网络购物平台”为例,经查询其企业信息发现:该平台的开发、运营主体为“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实际管理由多个京东冠名的公司组成的“京东集团”负责。经营范围主要是“网络零售服务”,也有包括“计算机软件生产;基础软件服务;计算机网络技术开发等”。只有可作为民事主体的法人才具备向行政机关提交“申请营业执照”的资格。所以法人性是网络购物平台的根本性质,是与其他网络购物主体构建民事法律关系的基础,是确保网络购物各参与主体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基石。也是其法人性限定了其需要遵循民法典和现行公司法中的相关规定。

第二,网络购物平台是网络购物的构建者。其凭借其预设的运行逻辑和开发的各种功能服务,用软件、网站等形式承载网络购物所需物。吸引销售者和消费者汇集。网络购物平台构建网络购物的基本框架,为销售者提供经营环境,为消费者提供购物环境。

第三,网络购物平台是网络购物的服务者。其开发的软件、网站等虚拟平台和当中的多种多样功能,为销售者提供了一个经营平台,为消费者提供一个购物平台。其本质类似线下购物平台,将企业终端服务器的一部分资源租赁给销售者,只是体量相比线下要大的多。平台为销售者提供虚拟店面、商品展示、商品推广、活动补贴等服务,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浏览、客服沟通、线上支付、售后保障等服务,为交易双方提供一个较公平、较安全的合同签定的环境。同时设定平台规定,维护和谐的交易环境,营造有秩序的网络空间。

第四,网络购物平台是网络购物的管理者。网络管理分硬件管理和软件管理,硬件管理指网络购物平台需管理好后台的服务器设施,定期检修硬件,保证网络购物活动正常的进行。软件管理指网络平台指定一点规定,协助销售者与消费者行驶应尽的义务和合法的权利。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表明平台需要充当一个监管者的身份,监督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一切越界行为。而为了一个更有秩序的网络购物环境,平台应为消费者提供充分完备的声张自己权益的渠道。

第五,网络购物平台是网络购物的居间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24条的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网络购物平台即为销售者和消费者订立合同提供了机会和媒介服务。消费者可以在网络购物平台搜索浏览商品信息发现自己所需的相应的销售者。而销售者也可以通过平台提供的合法的消费者信息,分析消费者的需求,精准定位到消费者。平台在为销售者和消费者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和媒介,同时向销售者收取一定的费用报酬,这体现了其居间人的性质。

(二)网络购物销售者

网络购物销售者在网络购物平台租赁网络空间开设店铺,展示并管理自己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与网络购物消费者对接洽谈,签订交易合同,为消费者提供售后服务。网络购物销售者有以下几种性质。

第一,网络购物销售者是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根据《民法典》、《电子商务法》、《公司法》、《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相关规定,以及销售者与网络购物平台需签署的“电子商务平台服务协议书”的要求,网络购物销售者被要求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这些规定与要求是为了使网络购物销售者具有承担相关网络购物活动所产生的相关义务的能力。

第二,网络购物销售者是义务人。在消费者与销售者签订了买卖合同后,销售者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通过物流服务或者网络传输等方式将合同中消费者的标的物交付。同时,提供的商品需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满足在宣传中的相关描述承诺以及合同中的约定。除此之外,销售者还需通过网络购物平台提供的空间公布自己所提供的商品的信息,使消费者可以了解认识商品的基本信息,帮助消费者做出选择、决策。

(三)网络购物消费者

网络购物消费者利用网络购物平台搜索、浏览商品信息,与销售者沟通洽谈,支付价款,进行售后评价。网络消费者包括以下几种性质。

第一,网络购物消费者是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根据《民法典》规定,无论网络消费者是个人、企业法人、政府机关、社会团体,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也限定了网络购物消费者需要具有与所进行的网络购物活动相对于的民事法律行为能力。网络购物消费者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规定的消费者权益。

第二,网络购物消费者是网络购物的目的及动力。网络购物消费者是网络购物活动中的资金来源,失去消费者的资金注入,销售者无法维持经营,网络购物平台也就失去服务对象,整个网络购物活动就无法进行。消费者与销售者进行交易,使销售者提供收益,网络购物平台在交易活动中扣除一定款项以维持平台的运营。

第三,网络购物消费者是网络购物活动的监督者。消费者购得商品、接受服务后,进行售后评价,评估销售者提供的商品、服务是否符合应有的标准,根据网络购物平台对销售者的规定,消费者的评价将对销售者的销售状况产生影响,从而达到维护自身消费者权益的目的,同时,客观上监督销售者和网络购物平台的经营活动。从发展的角度看,该评价制度可以营造、维护和谐、合理、公平的网络购物环境。

(三)网络购物中的辅助者

除了以上提到的三个网络购物活动主要主体,要使网络购物活动顺利进行还需众多辅助服务者。其中包括物流企业、第三方支付机构、保险公司、金融机构。其各职责功能如下。

第一,物流企业。进行购物的消费者的目的在于占有自己的标的物,在线下购物活动中,消费者可以立刻实现所购商品的占有,而在网络购物活动中,销售者与消费者由于地理距离的间隔,要想实现消费者的商品占有,就需要物流企业的运输。物流企业构建稳定的国内、国际交通网络,压缩运输成本,做为服务类商品,通过网络购物平台的关联服务或者合作,提供给销售者。物流企业作为销售者的代理人,必须对与销售者签订的合同负责,对运输的商品负责,运输的商品出现损坏、遗失等风险将由物流企业承担。商品送达消费者时,代理行为终止。将物流职能代理、将责任分离给专门企业,有助于降低商品运输风险,缩减物流成本,保障商品运输的安全性。

第二,第三方支付机构。第三方机构充当销售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信用担保的角色,解决销售者与消费者在网络购物活动中的不信任问题,即销售者对于无法如约收到消费者的付款的情况。其具体职能为“转移支付”,接收消费者的履行支付价款的行为信息,将该信息传递给销售者,向销售者报告消费者应付账款已经支付,也向消费者报告应付账款已经消失。第三方支付机构解决的是网络购物过程中支付安全性的问题,保证网络购物活动顺利进行。

第三,保险公司。网络购物活动中存在众多风险,有时间风险、交付风险、产品质量风险、产品质量风险、付款风险、服务风险、隐私风险、信息风险等,会造成网络购物参与者的利益损失,所以需要保险公司的加入,保险公司对网络购物提供的保险类型主要有产品质量险、运费险、退货险,还有正品险、保价险、美妆险、订单险等,其中,产品质量险是为了应对规模化生产而使得生产的产品质量控制不当,导致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的问题。运费险是为了应对运输过程中发生商品毁坏丢失等意外风险。退货险是为了应对消费者退货时的运费问题。消费者在购买贵重物品是可以买保价险。现在网络购物平台业务扩散,产生自己的保险产品,但绝大部分仍由保险公司提供。

第四,金融机构。为消费者提供贷款、分期付款等服务,为消费者提供多种支付方式。存在对消费者的信用评级,以支持金融机构提供更大量的流转资金,促进网络购物的进行。

二、网络购物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物、非物质财富和行为结果三类。其中物是指物质财富,可以是自然物或者人造物; 非物质财富是指脑力劳动的知识性成果以及其他也与人身相联系的非财产性财富;行为结果,即行为的结果,或者说是行为所造就的状态。网络购物活动中的客体有物质财富也有非物质财富,还有行为结果。而其客体都以一种合同的形式确定。

(一)网络购物平台与销售者订立合同,确定的客体是网络购物平台提供给销售者的网络服务行为,包括虚拟空间、宣传服务、促销补贴、限定规则、数据储存等。

(二)网络购物平台与消费者订立合同,确定的客体是网络购物平台提供给消费者的网络服务行为,包括商品信息、数据保密、权益保护、售后服务、信用评测等。

(三)销售者与消费者订立买卖合同,确定的

(四)销售者、消费者、第三方支付机构订立三方合同,确定的客体是第三方支付机构为销售者、消费者提供的信用担保服务。

(五)销售者与物流企业订立的合同或者销售者、网络购物平台、物流企业订立三方合同,前者确定的客体是物流企业代理销售者进行运输的服务行为,后者则在此基础上网络购物平台与物流企业有一定的合作协议。也存在网络购物平台的企业自己拥有物流子公司。

(六)金融机构、保险公司与消费者、销售者、网络购物平台订立合同,确定的客体是金融机构、保险公司为其他主体提供借贷、分期、保险等服务行为。

网络购物活动主体的权利与义务指向变动频繁,难以整合,需对具体情况应用相应的法律具体分析。

三、网络购物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网络购物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产生的各种权利和义务构成了其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第一,对于网络购物平台,根据《民法典》、《电子商务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的民事法律规定,网络购物平台需要审查入驻销售者的各项信息,为销售者提供网络空间进行合法商务活动,维护其合法权益,监督销售者履行义务,对其上架出售的商品的质量进行监管,以符合国家制定的质量标准;为消费者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提供服务反第一,对于网络购物平台,根据《民法典》、《电子商务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的民事法律规定,网络购物平台需要审查入驻销售者的各项信息,为销售者提供网络空间进行合法商务活动,维护其合法权益,监督销售者履行义务,对其上架出售的商品的质量进行监管,以符合国家制定的质量标准;为消费者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提供服务反馈的渠道,维护消费者权益,审核消费者的信用等级,防止出现消费者扰乱网络市场秩序的情况;妥善记录、储存交易双方的数据信息,保障双方的隐私安全;维护网络环境安全,防范网络犯罪行为;为交易双方提供合同订立的机会和媒介,是网络购物行为顺利进行。

第二,对于销售者,销售者负有为消费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遵循《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禁止任何侵犯消费者权利的行为。同时,销售者需给予消费者售后服务,为消费者提供通畅的反馈评价渠道。

第三,对于消费者,消费者需要对自己的信用负责,通过合法合理的方式和渠道进行反馈、评价、维权。

第四,对于网络购物辅助者们,物流企业需履行对销售者的代理合同中规定的义务,保障商品运输中的安全;第三方支付机构需履行信用担保义务职能,公平公正地记录、报告交易双方的资金流动信息;保险公司需为消费者、销售者承担订立的合同中规定的网络购物过程中的风险;金融机构需履行为消费者提供多种支付选择的义务,承担对于销售者的权益保障的义务。

至此,以上我对网络购物民事法律关系三要素的分析。而这仅仅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必要组成要素,已经可以感受到其学问之深、涉及之广。

民事法律关系的分类,按照是否直接具有财产利益的内容,民事法律关系可分为财产法律关系和人身法律关系。财产法律关系是指直接与财产相关的民事法律关系;人身法律关系是指不直接与财产有关,而与主体紧密相关的民事法律关系。根据义务主体的范围,民事法律关系可分为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绝对法律关系是指义务主体不特定,权利人以外的一切人均为义务人的民事法律关系;相对法律关系是指义务主体为特定人的民事法律关系。根据内容的复杂程度,民事法律关系可分为单一民事法律关系和复合民事法律关系。单一民事法律关系是指只有一组对应的权利义务的民事法律关系;复合民事法律关系是指两组以上对应的权利义务的民事法律关系。根据形成和实现的特点,民事法律关系可分为权利性民事法律关系和保护性民事法律关系。权利性民事法律关系,是指民事主体依其合法行为而形成的,能够正常实现的民事法律关系;保护性民事法律关系,是指因不法行为而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还有发生变更消灭三个概念,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是指因一定的民事法律事实出现,民事主体之间形成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民事法律关系的变更,是指因一定的民事法律事实出现,原有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了变化,包括主体变更,客体变更和内容变更;民事法律关系的消灭,是指因一定的民事法律事实出现,原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终结。可以发现不管是发生、变更还是消灭,其原因都是民事法律事实。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实事求是”,要有确定发生的真实的事件才能是法律适用,才能依法办事,也就保证了法律的严谨性、公正性。

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而对于违反约定或者法定义务的主体还有一个“民事责任”的概念。

民事权利,是指民法赋予民事主体实现其利益所得实施行为的界限,即行为超出这个界限,利益将不受法律保障。依不同标准,其分类有六种。第一,依民事权利的客体所体现的利益为标准,可划分为财产权、人身权;第二,依民事权利的效力特点为标准,可划分为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第三,依民事权利的效力所及相对人的范围为标准,可划分为绝对权和相对权;第四,在相互关联的民事权利中,依各权利的地位,可划分为主权利与从权利、原权利与救济权;第五,按民事权利与权利人的联系,可划分专属权与非专属权;第六,按权利是否现实取得,可划分为既得权与期待权。民事权利有一个子概念叫“民事权利救济”,是对民事权利保护的体现,这里就不展开了。

民事义务,是指当事人为实现他方的权利而受行为限制的界限。义务是对利益的限制,是为了社会各个主体的利益公平化而出现的概念。依不同标准,其分类有三种。第一,以义务产生的原因分,义务可分为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第二,行为方式为标准,义务可分为积极义务与消极义务。第三,依债的发展情形所发生的义务,义务可分为基本义务与附随义务。

民事责任,是指违反约定或者法定义务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分为狭义和广义,狭义的民事责任即民事义务;广义的民事责任还包括使用强制执行的公力救济,公共救济是指权利人通过行使诉权,诉请法院依民事诉讼和强制执行程序保护自己权利的措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表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又由其他相关规定可知,民事责任是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即未履行义务的民事主体需为自己的行为负责,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等”。

民事法律事实,简称法律事实,是符合民事规范,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客观现象。种类有“事件”和“行为”。事件,是与人的意志无关的法律事实。如人的死亡、地震等自然现象。行为,是与人的意志有关的法律事实。应该可以说是最常见的法律事实类型了。而根据意志是否需明确对外作意思表示,行为又被划分为表意行为和非表意行为。表意行为,是行为人通过意思表示,旨在设立、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非表意行为,是行为人主观上没有产生民事法律关系效果的意思表示,客观上引起法律效果发生的行为。

我的读书报告到这里就差不多了。这次作业对我来说,我认为是非常有价值的。这是一个极好的自主学习的机会,因为我现在都阶段,并不能对所学知识做一个很好的整合,跟不用说还会涉及很多未了解的知识,在搜索资料文献的过程中,我对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关知识有了一个更加清晰、更加完整的理解。浏览信息、整理编写的过程,对我来说也是一个知识吸收的过程,我很明显地体会到我知识的增长、我边界的扩展,也能体会到自我提升的那种由内而外的快乐,我的座右铭是“人生常态,由内而外”,即人生的道路该发生什么不该发生什么,太多因素影响导致很多时候无法控制,我跟愿意专注于提升自己的高度、拓宽自己的纬度,以达到一种由内而外的消化。

民事法律关系,这么一个看似小的知识概念,能延展、涉及到的信息量是令我有点惊讶的,在编写这篇读书报告的过程中,我对于法律这个包罗万象的学科的兴趣变得更加浓厚,热情更加热烈,希望在以后的学习、生活中能接续当下的热情,对法律有更加全面而正确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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