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本案案号是(2019)川09民终902号,入选四川法院第二届十佳裁判文书。
争议焦点:周海作为心弛管理公司股东在认缴期限届至前未实际缴纳出资,其是否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
根据《民事执行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在企业法人作为被执行人且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其可作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结合本案而言,关键是审查有限公司股东因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承担出资责任的问题。首先,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可对其出资方式、认缴期限等情况在公司章程中自行约定,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其权益受法律的合法保护,根据民法一般原理,股东未届认缴期限并不需要实际出资。基于此,一般情况下,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系对注册资本认缴制的突破,《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分别规定了在破产程序中股东认缴的出资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以及公司解散时股东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应作为清算财产,这是我国目前针对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作出的明确法律规定。这两条规定的法理在于,公司破产或者强制清算后将终止存在,不可能再根据原定期限请求股东履行,因此,如果公司不能要求股东提前缴付出资,则股东将逃避履行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并进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和其他股东的正当利益。对于公司股东而言,虽然章程规定了明确的出资期限,但是由于出资义务的对象是公司,因此,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不能超过公司的存续期限,一旦公司破产或者强制清算,则视为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届至,即加速到期。参照该法理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进一步规定了公司在非破产与解散情况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两种例外情形,其中,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因其结果与《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完全相同,故这种情形下比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股东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
本案中,虽然心弛管理公司章程约定了股东出资认缴期限为2034年8月11日,周海的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但王力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等生效法律文书足以证明其与心弛管理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心弛管理公司的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且未清偿债务,能够认定心弛管理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周海曾在提出执行异议时述称心弛管理公司自工商注册后一直未实际经营,亦无财产投入,经一审法院强制执行,心弛管理公司至今无法清偿债务,能够认定心弛管理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据此,王力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心弛管理公司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已具备破产原因。本案一审期间,遂宁市红旗公证处出具的情况说明反映出心弛管理公司没有在工商注册登记地营业,经本院公告送达心弛管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活动,亦未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综上,参照前述规定和法理精神,王力有权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周海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心弛管理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周海要求不得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