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二:原告起诉未说明具体理由,不符合民事诉讼受理条件

张关云诉炎夏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

一、裁判要点

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规定,原告的起诉除了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以外,还应当有具体的事实、理由。其中有具体的理由,应当是指有相应请求权基础。如果原告的起诉,并未讲明其请求权的基础是什么,就应当认定为没有具体的理由。对此人民法法院应当依照前述法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民第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三、基案案情

原告张关云诉称:依法判被告炎夏公司、郭炎贤立即履行保障原告知情权义务,即向原告客观全面提供“炎夏旅游大酒店”项目财务账目。事实及理由:被告郭炎贤系炎夏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原告与郭炎贤签订《入股分红合同》约定,原告出资参与“炎夏旅游大酒店”地产项目的合作开发。原告已按此出资600元。但在该项目的运作过程中,被告不让原告参与经营管理,也不向原告公布账目,更未向原告分配利润,原告所谓“股东”身份被架空。根据《合同法》《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入股分红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基于此获得合作项目的合资合作人身份,被告应当尊重并保障原告享有的知情权、监督管理权和收益分配权。

被告炎夏公司、郭炎贤辩称:原告不享有"炎夏旅游大酒店"项目上的股东资格,不享有知情权。炎夏公司股东郭炎贤与原告签订的《入股分红合同》,并没有其他在册股东的签字认可和同意。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炎夏公司受让取得位于印江自治县峨岭镇河滨北路、面积992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用于“炎夏旅游大酒店”地产项目的商业及住宅开发。2013年8月24日,张关云与炎夏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炎贤签订《入股分红合同》。合同约定,一、确认股份:郭炎贤占70%股份为6300万元,张关云占30%股份为2700万元。二、购买土地费用9000万元由郭炎贤交纳,所发生的费用另附表双方确认。三、开发前期费用由张关云负责投资500万元作加参加股东投入,注:在售楼处建成投入使用后四个月内该项目如能收回3000万元,张关云可以不打剩余2200万元,如无法实现项目急差资金,由张关去投入2200万元补足股份2700万元到项目中使用,以便项目能正常顺利开展。四、双方确认开发成本为9000万元归郭炎贤所有,开发完成先扣除成本,才按各自股份进行分红。五、张关云投入的资金也将算入成本,今后也按扣除成本后进行股份分红。六、如今后项目资金不够,郭炎贤按照股份比例投入百分之七十资金,张关云按股份比例投入百分之三十资金到项目使用,双方所投入的资金仍按照除本分利的原则,并先扣除出资成本,后按股份进行分红。《入股分红合同》落款有张关云、郭炎贤签名,在落款时间处加盖有炎夏公司的公章。该合同签订后,张关云向“炎夏旅游大酒店”地产项目出资580万元。

四、裁判结果

一审认为:原告不是被告公司的股东,故对原告诉请二被告立即履行保障原告知情权义务的请求,不予支持。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2017)黔0625民初326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张关云的起诉。

原告张关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处理结果实为对实体问题的处理,应当适用判决。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性质是合资合作房地产开发,合资合作的主体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炎夏公司及郭炎贤,双方订立《入股分红合同》的初衷、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均未涉及以公司股东的形式参与合资合作涉案房地产项目。3.一审处理不公,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上诉人作为涉案房地产项目的合资合作人,实际投入600万元,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应当具有知情权,由于法律对合资合作房地产项目的知情权未作具体规定,应当适用民事法律的公平原则处理本案。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原告张关云的的起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起诉条件,故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张关云要求法院对本案作实体判决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于2017年7月3日作出(2017)黔06民终797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五、裁判理由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生效裁定认为:本案一审原告张关云的诉讼请求是“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履行保障原告知情权义务,即向原告客观全面提供‘炎夏旅游大酒店’项目财务账目”,同时其在起诉状中叙述了具体事实,但是,在起诉状的理由部分,其叙述为“根据《合同法》《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入股分红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基于此获得合作项目的合资合作人身份,被告应当尊重并保障原告享有的知情权、监督管理权和收益分配权。”该陈述并未讲明其要求“被告尊重并保障原告享有知情权”的具体理由及法律依据,也即未叙明其诉讼请求的具体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规定,本案一审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受理条件,故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对此二审予以维持。上诉人张关云要求法院对本案作实体判决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故对其上诉请求二审予以驳回。

六、案件索引

一审: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黔0625民初326号民事裁定书

二审: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6民终797号民事裁定书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唐正洪、田芳、熊亚飞

案例编写人:唐正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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