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行为”......

今天有了一点新的认识。

民法学里谈到的“行为”跟我们日常认识到的“行为”不太一样。

比如说,恋爱、交友,这不算行为。

为什么呢?

因为它们不受法律调整。不可能存在有变卖啊继承啊抛弃所有权啊,这样的关系。

这里的“行为”通常要在民法范围内考虑。

细心的同学会注意到,“行为”这一小节是在“民事法律事实”之下讲的。它建立在涉及法律能调整的范围里讨论。

不要一味归类非此即彼,不是民事法律行为,就是事实行为。

而不是“行为”,你又想是不是“事件”?

请注意前提,我们在民法学定义圈里讨论问题啊。

以上,我好不容易悟出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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