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框架下建设工程领域债权转让问题之我见

引言

根据原《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约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除外,即当事人有权对债权是否可以对外转让进行明确约定,该约定具有特定的法律效力。但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新增条款“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文将对债权转让规则修改后对实践产生的影响进行分析。

一、债权转让一般规定

(一)基本概念

债权转让,是指合同债权人将其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债权转让分为全部转让和部分转让。债权全部让与第三人,第三人取代原债权人成为原合同关系的新的债权人,原合同债权人因合同转让而丧失合同债权人权利,债权部分让与第三人,第三人成为合同债权人加入到原合同关系之中,成为新的债权人之一。

(二)债权转让生效条件

1、债权转让须有有效的债权存在。

债权的有效存在是债权转让的根本前提。以无效的债权转让他人,或者以已经消灭的债权转让他人,就是转让的标的不能。这种规定的意义在于防止国家、集体的利益受损。

2、转让的债权须有可让与性。

按照《合同法》第79条的规定,有三种合同权利不得转让。第一类是依债权性质不得转让的,包括以特定身份关系为继承的债权等;第二类是依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第三类是依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由于债权自身的特殊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3、债权人与受让人须达成债权转让协议

债权转让是一种处分行为,必须符合民事行为的生效条件。债权的转让以有效的债权转让协议为条件。

(三)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

在《民法典》实施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这一条明确了我国在债权让与对债务人生效的问题上采用的是通知原则,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只需通知债务人,即对债务人发生效力。

1、履行通知义务的时间

可转让债权一旦在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转让合意即有效成立,债权即移转于受让人。债务人不是债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债务人对合同债权的转让同意与否,并不影响债权转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是否通知债务人只决定债权转让对债务人有无法律约束力,而不能决定债权转让有无效力。但债权人未通知债务人的,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2、履行通知义务的方式

履行通知义务的方式在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并没有明确限定,我们认为一般应采取书面方式,以备日后证明使用。

3、履行通知义务的主体

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来理解,“通知”的履行主体是债权人,债权人是否履行通知义务却直接关系到受让债权能否对债务人发生效力。

(四)债权转让禁止性条款

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约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除外,并未引入其他对抗性规定,充分尊重和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这一合同原则,双方当事人对债权是否能进行转让的约定是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在该条规定下,大多数法院也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具体约定来判定债权转让的对外效力,例如根据北京法院(2016)京0107民初16984号案件,法院认定:本案中,金鹏公司就诉争合同项下其对河南建设北京公司的债权与利福通中心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但根据《合同》的约定,该债权不得转让,且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河南建设集团及其北京分公司明确表示对该项债权转让不予认可,因此,金鹏公司与利福通中心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

二、建设工程领域特定情形债权转让效力

(一)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下债权转让效力

债权的有效存在是债权转让的根本前提。以无效的债权转让他人,或者以已经消灭的债权转让他人,就是转让的标的不能。在建设工程领域中,存在较多违法分包、转包等致使合同无效的情形,那么在建设工程领域中,无效施工合同项下产生的债权能否进行转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96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建设工程款债权性质认定如下:根据《建设工程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振侨集团作为承包人,仍可请求保税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此工程价款偿付之债务,非根据合同原因,而是直接基于法律规定。质言之,该债务性质为承揽合同项下的特殊法定债务。换言之,该债务性质为承揽合同项下的特殊法定债务。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200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申请人石永建(实际施工人、债权转让方)既因挂靠青竹公司建设三万吨酒精生产技改土建工程而成为新久源公司(发包方)的债权人,亦因挂靠泸州三建建设康定跑马山项目工程而成为泸州三建的债务人,具双重身份。”后石永建将其对新久源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泸州三建以抵消清偿部分债务。该案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定:“基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二审判决认定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综上,结合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如果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实际施工人仍然可以主张工程款,也就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并未因合同无效而丧失了“施工合同”项下的建设工程款等债权,根据该条规定在满足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条件下仍然可以参照已签订的施工合同主张基于工程款而形成的债权。但是该等债权属于法定之债而非合同之债,更非无效合同项下之债,故可以进行债权转让。

(二)债权金额未确定情况下的债权转让效力

工程施工合同中,一般都会约定合同金额以“最终结算金额”为准。最终结算未完结前,债权人通常在合同约定的标的额框架内享有债权,金额并不能确定。但是,常有债权人在最终结算前将金额尚未确定的债权予以转让,那么,此种情形下的债权转让是否有效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483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建公司与飞通公司签订的各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一建公司履行了上述建设飞通广场一、二期工程的施工合同义务,取得了向飞通公司请求支付相应工程款的权利。一建公司将该债权全部转让给建工集团,并将《债权转让通知》以特快专递方式通知飞通公司。虽然一建公司转让债权时没有明确具体数额,但此时债权已经形成,债权数额后亦经法院审理所确认。且我国法律法规亦不禁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一建公司转让债权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规定,故二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确认涉案债权转让合法有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虽然债权最终金额尚不确定,但债权让与人与受让人关于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真实、标的额不确定只影响债权转让数额。待标的额确定后,若债权转让金额在标的额之内的,受让人可如实向债务人主张,若债权转让金额超过标的额的,受让人可在标的额内向债务人主张,未能主张的部分可向让与人主张。

三、民法典债权转让新规定

根据2021年1月1日生效实施的《民法典》第54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在民法典实施后,立法者放宽限制,即,针对非金钱债权,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就非金钱债权不可转让的约定不可对抗善意第三人;针对金钱债权,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就金钱债权不可转让的约定不可对抗第三人,而不问第三人是否为善意还是恶意。在非金钱债权第三人为善意或金钱债权时,债权人和债务人约定的禁止债权让与就仅具备了债权的效力,即债权人与第三人的债权转让协议并不因违反债权人与债务人的约定而无效,而债权人和债务人间禁止债权让与的约定仅能作为债务人追究债权人违约责任的条款。实质上,使得债权人能在无需取得债务人同意且愿意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将债权任意让与予善意第三人(非金钱债权)或任意第三人(金钱债权)。当事人事先约定禁止转让的债权被转让的,给债务人带来额外的费用的,债务人可以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条规定,让与人需负担因债权转让增加的费用。同时,根据债权转让的抵销规定,债务人可援引对让与人的抗辩,向受让人抵销此部分债权债务[1]

四、律师建议

在《民法典》第545条第2款的规则下,针对金钱债权,受让人无需被原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约定所限制,不论原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债权转让是否约定了禁止条款,受让人均可以受让债权。该条新规一方面更有利于债权的自由转让,赋予金钱债权更大的流通自由,也符合金融领域的需要。

从另一方面讲,在民法典生效以后,债务人已经难以通过在合同中约定禁止债权转让条款来限制债权转让,这在工程领域中对于发包人、总包单位都有有深远影响,未经结算的工程债权一旦被承包人或者分包人转让,除了增加发包人、总包单位债务履行成本以外,还会增加一些经济风险。出于对单位自身利益的保护,首先债务人应更倚重债权转让的通知规则,确保自身可及时获取有效的债权转让通知,避免双重给付风险,其次发包人、总包单位应该在总承包与分包合同中对债务人同意情形下的债权转让创设违约金,增加债权人任意转让债权的成本。除此之外,总包单位需要保留好因分包单位债权转让而使得总包履行费用增加的相应证据,以便就该部分费用进行抵扣。

相关观点、资料参考于互联网

[1] 第五百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一)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

(二)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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