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为工作性质的关系,平时接触的行政诉讼较多。
前段时间遇见了一个比较棘手的问题,某法院邮寄的缴费通知单通知缴费,待我们拆开一看,发现距离截止日期就剩几个小时了。赶紧通知公司缴费,待公司弄清楚缴费流程时已经错过了最后期限,现在这个事情还在与法院沟通。
也是在沟通的时候,突然想到了起诉期限是否存在中止和中断的情形。我们很清楚《民法总则》中规定了诉讼时效,一般是三年,属于可变期间,存在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情形,具体规定在《民法总则》第194条、195条。其中第195条第三项规定: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时诉讼时效中断,重新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于是想当然的认为起诉期限也会使用中断的规定,但是法律并未对此进行规定,于是我们开始检索依据,最后找到了一个最高院的一个判例,彻底解答了我的疑惑。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行申3032号案件中指出:行政诉讼中的起诉期限不同于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时效。
区别如下:
第一,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从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而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第二,起诉期限是一个固定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除非有正当事由,并由人民法院决定,才可以将被耽误的时间予以扣除或延长期限。而诉讼时效属于可变期间,只要具有法定事由,便可将其中止、中断和延长。
第三,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审查起诉期限,相对人超过起诉期限起诉的,人民法院将裁定不予受理,受理后发现超过起诉期限的,裁定驳回起诉,即相对人丧失了起诉权。而人民法院通常情况下不主动审查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也不是民事诉讼起诉的法定条件,当事人并不丧失起诉权;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经人民法院审理发现超过诉讼时效的,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即当事人丧失的是胜诉权。
行政诉讼法之所以设立起诉期限,在于督促相对人尽快行使权利,提高行政机关执法效率,维护行政管理秩序的稳定。如果允许相对人任何时候都可以对行政行为申请救济,势必使行政行为一直处于被质疑和否定的状态,既影响行政效率,还会给行政管理秩序带来混乱。因此,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最长诉讼保护期限。
在弄清楚二者的区别后,我们就放弃了原来的想法,不过法院本身的做法也有问题,他们以通知单发出之日起计算诉讼费缴纳期限,而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22条规定: 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所以现在我们依据这个法条规定跟法院继续沟通,最终的目的还是希望能够让我们把费用缴了,保证当事人的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