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小富借给甲5万元,甲出具借条一张,显示其作为借款人,欠小富款项5万元,张三和李四在借条空白处签字。
借款期限到期后,甲未偿还借款,小富将甲及张三、李四起诉至法院,要求小富承担还款责任,张三、李四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甲作为借款人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
关于张三、李四二被告应否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但是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张三、李四在借条左下角空白处签名,未表明保证人身份,原告的现有证据也不足以推定二人为保证人,故原告要求二人承担保证责任,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
甲欠小富5万元,其作为借款人,向小富出具借条一份,张三和李四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
借款期限到期后,甲未偿还借款,小富将甲及张三、李四起诉至法院,要求三人共同向其偿还借款。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甲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责任。案件的关键在于张三、李四的责任认定。
经审查欠条的形式与内容,二人的签名并非在“欠款人”或“共同债务人”处,而是位于“见证人”栏目下。在法律上,见证人的核心功能在于证明法律行为的真实发生及其过程,其签名行为本身并不表示其自愿加入该债务,成为共同还款人。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张三、李四曾作出愿意共同承担该笔债务的意思表示。
张三、李四以见证人身份签字,仅产生证明效力,不产生债务承担效力。原告要求二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