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介绍:一场价值5354万的玉米种子之争
A公司(法国利马格兰欧洲公司中国独家被许可方)拥有玉米自交系“NPXX154”植物新品种权。2019年,A公司发现B公司(河南某种业企业)生产、销售的“郑品玉XX”“金苑玉XX”等7个通过省级审定的玉米杂交品种,均使用了“NPXX154”作为亲本。A公司诉至法院,主张B公司侵权并索赔1.6亿元。B公司抗辩称:“被诉品种已通过审定,与授权品种存在明显区别”,并提交了2994号测试报告证明差异位点。
裁判结果与理由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B公司停止侵权,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354.7万元(含1倍惩罚性赔偿)。
裁判理由:
品种审定≠品种权侵权豁免
法院明确:品种审定是市场准入行政程序,审查品种的丰产性、适应性等经济性状;而品种权保护是对育种创新知识产权的私权保护,二者目的和标准不同。B公司以“通过审定”主张不侵权,缺乏法律依据。分子检测结论的司法审查
B公司提交的2994号测试报告因扩大位点检测程序违规(位点选取不符合标准)、缺乏科学依据被否定;相反,A公司的检测报告显示被诉品种与授权品种差异位点数仅为1,构成实质性派生关系。惩罚性赔偿适用
B公司侵权持续时间长(5年)、面积广(8243.4亩)、主观故意明显,法院按权利人损失5334.7万元的1倍适用惩罚性赔偿。
法律分析:俞强律师提示风险防范要点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俞强律师提示:本案揭示了植物新品种保护与品种审定的本质差异,育种主体需警惕以下法律风险:
一、品种审定≠品种权保护
维度品种审定植物新品种权目的市场准入(保障公共利益)
保护育种者知识产权(私权)
审查标准丰产性、抗逆性等经济性状
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
法律后果未审定不得推广销售
未经许可生产销售繁殖材料构成侵权
俞强律师分析:侵权人常混淆二者概念,但法院裁判明确——品种审定不赋予使用他人授权品种的法律许可。
二、侵权抗辩的司法认定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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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来源抗辩
销售者需证明:购货渠道合法、价格合理、供货方明确(如提供采购合同、付款凭证等)。例如某茶花侵权案中,花商因完整举证供货链,仅承担停止侵权责任。 农民自繁自用例外
需严格限定于“自繁自用、非营利性”范围。如某柑橘案中,被告以“自用”辩解,但因对外签订销售合同、大规模售苗,被判赔偿损失。
三、损害赔偿的计算依据
根据《种子法》第七十二条,赔偿顺序为:
权利人实际损失(如侵权导致授权品种销量下降);
侵权人获利(侵权品种销售额×合理利润);
许可费倍数;
法定赔偿(500万元以下)。
惩罚性赔偿需满足“故意侵权+情节严重”(如重复侵权、规模化种植)
实务建议:企业维权与风险防控
权利固化
育种完成后1年内申请品种权(避免因销售丧失新颖性),对委托/合作育种书面约定权属。侵权取证
公证购买侵权繁殖材料;
申请法院证据保全(如田间种植证据);
选取权威检测机构(检测标准需符合《植物新品种DUS测试指南》)。
免责风控
销售商建立进货审查制度(索要品种权证书、许可协议);
种植企业避免使用**“白袋种子”**(无标识包装),防止购入侵权繁殖材料。
【植物新品种权律师】核心价值:专业律师可协助构建“权利申请—监测维权—侵权抗辩”全链条保护体系,避免权利“裸奔”。
风险提示:本文观点仅供参考,具体案件需结合证据及法律规定个案分析,请咨询专业律师。
作者介绍:俞强律师
执业机构: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1198号世纪汇广场一座12楼
教育背景:北京大学法律硕士
专业荣誉:
2024年“君澜专业领航奖”
上海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实习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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