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1.“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扩大理解为所有直接或者间接受行政行为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害关系”一般也仅指公法上的利害关系,不包括私法上的利害关系。债权人的民事权益因行政机关对债务人所作的行政行为受损的,应优先选择民事法律途径救济解决,其直接针对行政机关对债务人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因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公法上的利害关系,故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2.当事人向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的涉案房屋是在未申请办理用地手续、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建设的违法建筑,该违法建筑依法不受法律保护。且行政机关在强制拆除涉案房屋时,房地产开发公司尚未将该房屋交付给当事人,当事人也未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故行政机关对该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与当事人没有公法上的利害关系,当事人不具有针对该强制拆除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行申9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亚洲。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高明。
原审第三人万宁惠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思强。
再审申请人李亚洲因诉被申请人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万宁市政府)房屋拆迁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琼行终29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亚洲以万宁市政府强制拆除其向万宁惠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泽公司)购买的候鸟嘉园二期红英花园xx房(以下简称xx房)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且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裁定并提审本案,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万宁市政府强制拆除xx房的行政行为违法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债权人以行政机关对债务人所作的行政行为损害债权实现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就民事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予保护或者应予考虑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扩大理解为所有直接或者间接受行政行为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害关系”一般也仅指公法上的利害关系,不包括私法上的利害关系。债权人的民事权益因行政机关对债务人所作的行政行为受损的,应优先选择民事法律途径救济解决,其直接针对行政机关对债务人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因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公法上的利害关系,故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中,李亚洲以万宁市政府强制拆除xx房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李亚洲向惠泽公司购买的xx房是惠泽公司在未申请办理用地手续、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非法占用林地建设的违法建筑,该违法建筑依法不受法律保护。且万宁市政府在强制拆除惠泽公司违法建设的案涉房屋时,惠泽公司尚未将该房屋交付给李亚洲,李亚洲也未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故万宁市政府对惠泽公司违法建设的案涉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与李亚洲没有公法上的利害关系,李亚洲不具有针对该强制拆除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李亚洲因与惠泽公司签订《红英花园职工房合同》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属于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遭受的债权损失,其可向惠泽公司主张赔偿,另循民事法律途径救济解决。一审裁定驳回李亚洲的起诉,并指引其另循其他途径救济解决,符合法律规定。二审裁定驳回李亚洲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并无不妥。李亚洲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李亚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李亚洲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