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和解协议相关实务问题的裁判规则

执行和解制度是当事人意思自治主义在强制执行阶段中的体现和运用,对于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及时有效地处理纠纷、解决执行难问题从而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大意义。我国现行法律中对执行和解的规定较少,由此造成了司法实务中对执行和解协议处置方式的争议。作为法律工作者,对此问题进行研究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1、执行和解协议是在人民法院的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平等协商,依法变更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而达成协议的民事行为。并不是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就当然属于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以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为由,请求终结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和解协议的性质进行审查。


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盱眙中嘉置业有限公司、张国波与盱眙中嘉置业有限公司(2016)苏执复15号执行裁定书中,江苏高院认为,中嘉公司与张国波于2015年7月15日签订的《和解协议》并非执行和解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故执行和解协议应当在执行中形成。本案中,《和解协议》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形成,其性质不属于执行和解协议,亦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关于“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的规定。更何况,中嘉公司与张国波对于《和解协议》是否履行完毕存有较大争议,该争议不属于执行程序处理范围,应由当事人另诉解决。


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珠海市前山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珠海市华富和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珠海经济特区前山工业集团公司房地产开发部,珠海市前山燃料供应公司其他执行执行复议案件(2014)粤高法执复字第93号执行裁定书中,广东省高院认为,关于申请执行人华富和合公司和被执行人前工集团公司所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书》。此点虽然不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但对其认定影响到本案的处理结果。其效力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当事人若对其有争议可另循途径解决,且由于是在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之外达成的协议,并未提交法院,不构成执行和解协议,在本次执行复议程序中不作审查。


2、申请执行人要求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应以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为前提。执行法院在审查是否恢复执行以及是否支持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时,应查明执行和解协议未履行完毕的原因及责任等基本事实。


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巴彦淖尔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石嘴山市第二十一中学执行审查类(2017)最高法执监18号执行裁定书中,最高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履行和解协议为由,要求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应以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为前提,如果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或未履行完毕是因申请执行人的原因造成的,则不应恢复执行,更谈不上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问题。如果和解协议未履行完毕,是因被执行人的原因造成的,应当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并从原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此外,和解协议未履行完毕,如果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均有过错,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起算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情况进行判断。就本案而言,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及复议程序中,在未对和解协议未履行完毕的原因及责任是申请执行人还是被执行人等事实问题予以查明的情况下,即裁定二十一中学向二建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属于对基本事实未予查明,事实不清。


3、在执行和解协议中没有约定履行期限,而被执行人并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在执行法院采取了一系列的查封、评估和拍卖的措施及案件异议审查期间,被执行人又履行了和解协议约定的剩余债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已表明其并没有完全履行和解协议,执行法院亦据此恢复执行并在被执行人提出异议后裁定驳回其异议。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陆李雄、程刘(2017)粤执监117号执行裁定书中,广东高院认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在案件执行中签订了《承诺书》,实际是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对此双方均予确认。但由于该和解协议没有约定履行期限,而被执行人在案件异议审查期间又履行了和解协议约定的剩余债务,从而导致双方对和解协议是否已履行完毕产生争议。对于在执行中达成的和解协议,当事人双方应依约履行。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2008年9月签订《承诺书》,该《承诺书》虽然没有约定履行期限,但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没有履行剩余债务之后,已于2009年2月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判决的执行,在之后的几年时间里,执行法院采取了一系列的查封、评估和拍卖的措施,但被执行人在此期间并没有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一直到异议审查期间才向执行法院支付和解协议约定的剩余款项,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已表明其并没有完全履行和解协议,执行法院亦据此恢复执行并在被执行人提出异议后裁定驳回其异议。而茂名中院在复议审查中,以被执行人在异议审查期间支付了《承诺书》约定的剩余款项,已履行了和解协议约定义务,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为由,认为案件不应当恢复执行,从而支持被执行人的复议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


4、在执行过程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执行法院无权强制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在申请执行人未提出申请的前提下,被执行人要求执行法院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并直接解除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的查封措施及删除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录入信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赵洪民、蒋晓姗与王思启、孙晶等(2018)苏执复46号执行裁定书中,江苏省高院认为,第一,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达成执行和解的,该和解协议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执行和解协议不是法院的执行依据,执行法院无权强制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本案中,甲方蒋晓姗,乙方袁斌、徐州光环冷弯型钢有限公司、徐州市嘉宏物贸发展有限公司,丙方赵洪民达成的关于担保置换的约定,仅在相关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执行法院无权对该协议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徐州中院对河南省柘城县未来大道西段北侧6号楼50套房地产采取查封措施,系根据赵洪民向该院提交的担保承诺书作出,并无不当。在申请执行人蒋晓姗未提出申请的前提下,赵洪民要求徐州中院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直接解除对被执行人王思启、孙晶房产和汽车的查封以及删除该二人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录入信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5、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排除执行异议进行审查,审查该异议的法律依据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即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排除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提出案外人异议。


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北京恒富广场开发有限公司等(2018)京执复79号执行裁定书中,北京高院认为,本案中,九城口岸公司既作为利害关系人对房产的查封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又作为案外人对涉案房产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并进而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应当依照案外人异议及异议之诉程序进行审理。对九城口岸公司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本院不再予以审查。对其提出的执行复议,亦应当终结审查程序。


6、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原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属于中止执行状态。在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期限未届满,并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存在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的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执行法院采取强制措执行措施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在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白九明、贾少儒、景兴科与兰正亮、海原正翔公司股权纠纷(2018)甘执复1号执行裁定书中,甘肃高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和解是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在和解协议履行期间,原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属于中止执行状态,只有一方违反和解协议的情形下,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在《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期限未届满,并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存在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的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平凉中院于2017年5月26日,未经任何告知方式,强制扣划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407.08万元,而申请执行人于7月2日才向法院提交了恢复强制执行申请书。平凉中院在没有任何执行依据的情形下,采取强制措施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且在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后,并未明确指出异议申请人未按协议履行义务的具体情形和证据,显属不妥,认定事实不当。


7、强制执行效力是公权对私权的救济途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法律文书的债权人享有强制执行请求权,即债权人可以请求执行机关强制实现法律文书所记载的权益。执行和解协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条所规定的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在当事人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申请执行人应当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钱浩民与海南一洲药业有限公司、香港一洲制药集团有限公司(2016)最高法执监287号执行裁定书中,最高院认为,执行和解的效力之一在于阻却执行,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人民法院一般不再对当事人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行为进行干预,也不再对被执行人继续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而是将和解协议交由当事人自行履行;如果义务人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而不是对和解协议的执行。


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甘肃腾陇矿业有限公司、吴小芷等一案申请申诉(2016)最高法执监244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中,最高院认为,本案应当恢复原生效民事调解书的执行,被执行人的责任范围应为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范围,而非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债务数额。


8、裁定终结执行和执行完毕是执行实施案件的两种不同结案方式,当事人在履行完毕执行和解协议后,以执行法院没有作出结案裁定而不能发生终结执行程序效力的意见没有法律根据。


在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海口卫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63983部队与海南长江旅业有限公司 (2016)琼执复45号执行裁定书中,海南省高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裁定终结执行和执行完毕是执行实施案件的两种不同结案方式。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情形,不包括执行完毕的结案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经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全部执行完毕,或者是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可以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执行完毕应当制作结案通知书并发送当事人。”因此,海口海事法院对本案以结案通知书的方式结案符合法律规定,卫中公司关于因海口海事法院没有作出结案裁定而不能发生终结执行程序效力的意见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适用《民诉法解释》的问题,《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六条和《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关于案外人在两种不同情形下提出异议期限的规定,因本案以结案通知书的方式结案并无不妥,在对本案处理时适用上述两个司法解释并无矛盾,不存在卫中公司所说“旧法与新法相矛盾或不明确的”情形,故海口海事法院适用《民诉法解释》正确。


9、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惩罚性利息,除非当事人在民事调解书中或执行和解协议中明确主张放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否则就应当计算。


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陈咏平执行审查类(2017)鄂执复113号执行裁定书中,湖北省高院认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系被执行人怠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而导致的法律责任,责令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权力,是对被执行人迟延履行债务的制裁行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调解协议中并无申请执行人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放弃主张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内容,而执行和解协议中仅有双方同意中止执行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并无放弃主张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意思表示。复议申请人认为该案为调解结案,且在执行程序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已经放弃主张迟延履行利息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民事调解书属于本条规定的其他法律文书,复议申请人关于仅判决和裁定作为执行依据才应当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而民事调解书作为执行依据不应当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10、执行异议一般应当在执行过程中提出,此处的“执行过程中”泛指的是执行法院的处分性、措施性行为,而执行法院的结案决定也是一种执行行为,对该行为的异议不应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何隆华申请执行复议(2014)川执复字第38号执行裁定书中,四川省高院认为,执行异议作为一种执行救济制度,是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而对执行法院提出的,主要目的在于通过赋予当事人法定的救济途径,及时纠正违法的执行行为,针对的对象是执行法院的具体执行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虽然对执行异议的提起时间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即一般应当在执行过程中提出,泛指的是执行法院的处分性、措施性行为,而执行法院的结案决定也是一种执行行为,对该行为的异议不应受上述规定的限制,何况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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