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双执行事务合伙人”模式的私募基金在中基协备案时,可能会被反馈:两名GP之间如何进行权责划分/分工?
另一方面,虽然“双执行事务合伙人”模式相较于一般的“双GP”模式更具优势,但也可能会涉及相关风险,具体可参见《“双执行事务合伙人”基金VS“双GP”基金:优势和风险比较》。因此,两名执行事务合伙人之间,最好能就权责划分/合理分工事宜进行较为全面和系统的约定。
例如,非管理人GP是否可以引荐/推介/介绍投资人?另外,针对两名执行事务合伙人之间可能存在的募资规模分工,操作是否合规?笔者理解,在不触及监管红线的情况下,包括执行事务合伙人在内的第三方均可以向管理人推荐投资人,但涉及的基金募集法定程序应当由管理人具体执行,而不能由非管理人GP代为执行。
本文拟就题述问题为相关读者提供一些思路上的参考(同时后附上市公司参投基金案例中涉及的安排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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