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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ook1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理论与实践探索》
陈小平 潘善斌 潘志成等著 (贵州)2016年10月出版
第一章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概念与特点
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概念
(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界定
公益诉讼:是相对于私益诉讼的一种诉讼模式,“保护扩散性利益、实现市民正义。”
公益诉讼的含义,国内外主要有三种认识:(1)认为公益诉讼为“公共利益+诉讼”,是指含有公共利益内容的诉讼,强调公共利益,至于诉讼中是否牵涉原告利益在所不问(2)指诉讼法意义上的公益诉讼,即提起诉讼是为了公共利益,强调原告与诉争案件不存在厉害关系(3)民权意义上的公益诉讼,强调案件对社会的影响,针对的是社会转型时期利益多元化背景下未被主流意识关注的问题,其基本要素也是公共利益。
本书所称的环境公益诉讼,是指诉讼法意义上的公益诉讼。它是公益诉讼在环境领域的运用。国外有学者界定;"当公益诉讼中全部或部分涉及环境问题时,这样的公益诉讼就叫环境公益诉讼;“私益诉讼是指因环境损害而受到不利影响的人所提起的、旨在要求过错方赔偿其损失的诉讼。公益诉讼是指由那些代表环境利益的相关当事人,如环保组织,所提起的诉讼。"
(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传统民事诉讼之区别
(1)产生的时代背景不同。传统民事诉讼的理论发轫于文艺复兴时期,形成于19世纪工业革命和自由资本主义时期,认识论的哲学基础是“人类中心主义”和“主客二分”的研究范式。20世纪中后期进入后工业时代,人类认识论向“生态中心主义”和“主客一体”思维范式转变,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也伴随着生态工业文明和环境法学的兴起而出现并逐步发展。学者亦将之归属于“现代型诉讼”并指出:“现代型诉讼所涉及的案件带有传统型诉讼模式抑或解决纠纷不能容纳的新要素。”
(2)关注的利益不同。传统:“无利益者无诉权”(合法的、已经产生的、现实的利益,尤其是经济利益); 环境:直接利益、间接利益;经济利益、健康、审美、娱乐等多方面利益;当代人环境利益、后代人环境利益;人类的环境利益、其他生命物种的环境利益等。
(3)调整的实体权利和法律关系不同。传统民法针对人类私法上的生活关系予以调整,关于环境保护的零星规定,仅是传统民法对因环境问题造成的社会危害影响到传统法律语境下的社会关系而作出的回应,仍以保护传统法律权利为目的,在研究视角和解决路径等方面依旧沿袭一贯的法学阿关系模式,并未因人与自然关系的特殊性而采取独特的处理方法。故而一项新的权利理论——环境权和一个新的部门法——环境法应运而生。
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特点
(一)原告主体的广泛性
民事私益诉讼:提起的诉讼主体必须与案件与法律上的厉害关系。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理论上来说,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可以成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例如,在美国,任何各人、团体、政府机关都可以对违反污染防治义务的污染者(包括私人企业、政府等)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甚至还可以受到污染的鱼、鸟、树木等动植物及自然界的河流、沼泽等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当然,美国以公民个人名义提起的公益诉讼较少,大多数公民诉讼是通过环境保护团体进行的,甚至会临时成立团体或者协会来代表公共利益提起诉讼。】但是当前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嘎主题只是“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
(二)诉讼目的的公益性
国外发展史上先后出现的学说:权利保护说、维护法律秩序说、纠纷解决说、程序保障说、多元目的论等诸种学说。
权利保护说:基于国家禁止自力救济,强化公力保护秩序的需要。
程序保障说:应把程序本身和作为诉讼应有的目的来看待,正当的程序才是使判决或和解获得正当性的源泉。
多元目的论:要在多种贾志华冲突中寻求能够兼顾各种利益的平衡点,诉讼既要满足国家维护“法的秩序”的需要,又要考量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
本书认为,我国现阶段民事诉讼应采权利保护之目的论。
环境公益诉讼目的:多认为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具体包括以下几层含义:
(1)环境公共利益是环境上的重大利益
自然环境 人文环境 重大利益
(2)环境公共利益既有整体性又有层次性
生态整体利益 地域性差异和要求
(3)环境公共利益具有主体不特定性和内容的多元性
公共利益VS集体利益 环境公益诉讼VS传统民事诉讼
多种利益
(4)环境公共利益具有发展性
“环境利益”的内涵在时间和空间上得到了扩展,因此具有了“时空性”。
(三)程序上的职权主义色彩
双方经济实力、诉讼实力悬殊;证据难以保存、因果关系链条复杂;代表公共利益
不能再用传统二元对立的纠纷解决模式和尊重“私法自治”的民法理论来简单的评价。
公益诉讼程序采职权主义,已是各国民事诉讼法的通例。因此,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法院拥有更大的职权,行使司法权更为积极。
(1)法官承担一定的释明义务
例如,诉讼请求缺少必要内容,不足以保护公共利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
(2)广泛采用诉前禁令制度
避免“边讼边破坏”
(3)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和委托鉴定
一大障碍:举证难
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应依职权调查收集,且需更多地采取证据保全、行为保全等措施,及时固定证据;对于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实确有必要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4)对当事人处分权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
包括对于原告的自认权是否有损社会公共利益进行审查,不允许被告以反诉形式提出诉讼请求,以及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进行公告并对协议的内容依职权进行审查。
(5)灵活采取多种执行监督保障措施
执行回访、第三方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内12月8日颁布的《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16条、第17条、第25条、第27条关于“依职权调查证据和依职权委托鉴定”“对原告自认的限制”“对被告反诉的限制”“对撤诉和调节的审查及公告”等条款均体现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国的职权主义色彩。当然,在环境公益诉讼中,法官职权主义的边界,应以保护环境公共利益为限,即以“是否损坏社会公共利益”为衡量之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