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已参保并正常缴费,只是未给部分劳动者参保或缴费引起的社保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作者|五花马


有观点认为劳动者无权通过仲裁或诉讼方式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保费,这显然是对社保争议的受理范围存在断章取义的错误理解。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社会保险法》(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规定:“职工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的规定,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在《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强调指出:“社保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社保手续是一种法律事实....只要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即可,至于证明社保经办机构是否能够补办的举证责任,则不应作为是否受案的标准。”

2011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官网公开答复中称:“我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了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会管理部门的职责,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如果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保手续,但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金,无论欠缴社保费或者拒缴社保费,社会管理部门均可依法强制征缴。这种争议并非单纯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但是,如果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保手续,劳动者要求补缴社保费,则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理范围。”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省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处理的参考意见》(2009年)第一条规定:“关于案件受理的问题: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争议,凡用人单位整体未参保或整体欠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劳动者应向有关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用人单位已参保并正常缴费,只是未给个人参保或缴费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从上述条款可以看出,司法机关对社会保险争议的受理范围存在不断细化的调整过程,并非一刀切的绝对不受理的标准。如果用人单位不属于整体未参保,或整体欠缴社保费用,而只是未依法为部分劳动者履行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费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保费的争议,属于劳动人事仲裁及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反之,如果此类争议排除在仲裁或法院受案范围之外负面效果明显,理由在于:

其一,社会保险具有社会性、强制性、互济性、福利性、补偿性、差别性六大属性。其中的社会性具有保障社会安定的职能。因此,社会保险争议涉及全社会各个领域,辐射人群范围及数量众多,极易形成群体性问题,如果司法机关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社会保险争议不受理,可能会引发社会不安定因素,不利于社会稳定。

其二,司法机关承担着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的职能。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我国目前的一裁二审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此类纠纷如果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一方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作出实体判决。

司法实践中,对此类争议持受理观点的裁判案件不乏其例:

比如,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李娜与河北天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案号 (2015)沧民终字第3013号]阐明:“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应为其补缴工作期间养老保险费用,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主张因公司为整体参保法院不应受理,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参保情况,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各自应承担的补缴数额以养老保险机构核定数额为准。”

又如,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郑龙与莎贝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案号(2014)浙衢民终字第59号]认为:“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以现金形式发放所谓社保补贴,违反法律规定,不能免除用人单位的法定缴费义务。即使双方之间有约定或者劳动者自愿放弃参加社会保险,因不符合法律规定,均属无效,用人单位还是应当履行缴费义务。”

由上可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争议,用人单位已参保并正常缴费,只是未给部分劳动者参保或缴费的,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即,劳动者有权通过仲裁或诉讼方式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保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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