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此案例:
A国有资产管理公司授权下属之B公司(全民所有制、后改制为股份制企业)拍卖一块划拨工业用地之使用权(其时属于国有资产);经E投资公司负责人丁介绍,B公司之负责人甲与C拍卖公司之负责人乙、D置业公司之负责人丙串通,由C拍卖公司组织通过围标方式进行该地块使用权之拍卖,D置业公司以1000余万元价格竞得该地块使用权;因无法过户,D置业公司之负责人丙与C拍卖公司之负责人乙、E投资公司负责人丁商议后,由E投资公司负责人丁成立F置业公司,C拍卖公司再次组织将该地块之使用权拍卖,由F置业公司以同样的1000余万元价格竞得该地块使用权;经国土部门委托鉴定,该地块使用权价值5000余万元,F置业公司补缴2000余万元出让金后,B公司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现登记于F置业公司名下。甲及国土部门有关人员因拍卖、办证过程中的受贿、行贿、挪用公款等行为被定罪判刑。案发后,检察机关委托鉴定,该地块实际价值6000余万元。现A公司诉请F置业公司返还原物。
本案是典型的民刑交叉案件。
一、案件首先面临的是权利请求基础规范的确定,即确认案涉合同效力所应当适用的法律问题
1.《合同法》52条关于恶意串通的规定。这些规定应当是指向合同各方当事人之间的串通行为,并且因当事人的恶意串通行为认定合同无效,还需以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为条件。
2.《拍卖法》37条关于恶意串通的规定。恶意串通行为的主体不限于成交合同的当事人,竞买人之间的恶意串通也可能导致合同无效。
二、其次面临的是竞价人之间的行为是否构成恶意串通,即事实认定问题
该案支持构成恶意串通的证据主要是另案(刑事案件)中的材料,包括刑事判决书,有关涉案人员的供述、陈述等。这些证据材料是否可以当然地作为认定民事争议事实的证据采信,哪些材料还需要通过举证、质证活动以确定其证明力等基础性问题。
对此,最高法《民事证据规定》第9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但对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这赋予了已确认事实以相对的预决力,并非是对生效判决既判力的规定。在当事人一方举证反驳且构成优势证明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预决事实可以做出不相一致的认定。
最高法(2011)民提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指出:
由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活动二者所依据的实体法基础、保护法益、诉讼目的、诉讼参加人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别,且刑事案件的审理重点是解决罪与非罪的问题,而民事案件的审理要解决的是相关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行为效力及民事责任承担。为实现案件公正审理的纠纷解决目标,在审理刑民交叉的民事案件时应当充分注意到上述差别并在此基础上准确适用法律。
三、最后是对于当事人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行为后果的审查判断问题
关于这一问题,笔者在想要法院认定拍卖无效?没那么容易!一文中已经有过涉及。主要是分析恶意串通的事实要件与损害利益的结果要件。
四、关于商事审判与刑事、行政诉讼等交叉的正当法律程序问题
关于民刑交叉的程序先后问题,有观点认为应当先刑后民、民事纠纷先移交刑事审判。实则不然。最高法有以下倾向性意见:
1.要注意区分商事案件法律事实与刑事诉讼所涉及法律事实是否相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年7号)第一条就明确,事实不同的,应当分别审理。
2.要注意区分商事案件与刑事诉讼涉及相同法律事实下的不同处理。所涉事实完全相同且根本上属于刑事案件,则立案阶段不予受理商事案件;同时存在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应当尊重已经启动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未启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商事案件可与刑事案件分别审理;仅存在部分关联的,要判断商事案件是否必须以另一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如果必须,刑事案件尚未审结时、应当中止商事案件审理,如果无需,则商事案件不得中止审理。
最高法强调,实践中要切实防止以涉及刑事案件为由对商事案件一律中止或拖延审理的做法。
参考:
杨临萍《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
周帆《民事活动中恶意串通行为的认定》,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精选案件裁判思路解析(一)》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