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部分条款的理解和适用

2018年9月30日,最高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规定》),该规定于2018年10月1日施行。鉴于我国有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以下称“附强公证债权文书”)的规范性文件众多且零散,笔者特借该司法解释发布施行之际,在梳理相关规范性文件、案例的基础上,对该规定部分条款的理解和适用问题进行如下分析、总结。



一、如何理解“附强公证债权文书”之“以给付为内容”的特征?

《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公证债权文书,是指根据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称《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基于上述条款,“附强公证债权文书”须具备“以给付为内容”及“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两个特征。

如何理解“附强公证债权文书”之“以给付为内容”的特征?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回答该问题:

(一)“附强债权文书”须具备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

据《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司发通[2000]107号,以下称《联合通知》)第一条,“附强公证债权文书”之“以给付为内容”特征,是指其应具备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

(二)“附强债权文书”的给付内容必须明确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皆须具备“给付内容明确”这一特征。

如何判断“附强债权文书”的给付内容是否明确?公证协会《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可以参考:债权文书应当对债权债务的标的数额(包括违约金、利息、滞纳金)及计算方法、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约定明确。

司法实践中,债权文书有关本金、利息、期限及履行方式的约定往往较为明确,但有关债务人赔偿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的约定通常十分笼统,相关争议由此产生。对于该类纠纷,若债权文书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确实未约定数额或计算方法,则法院将认为相关给付内容不明确,不应纳入执行范围。

【案例一】“附强公证债权文书”有关“实现债权的费用”约定不明,法院裁定不纳入执行范围

该案名称为“桂某与中融信公司执行异议案”,案号为(2017)京0101执异75号,审理法院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该案申请执行人中融信公司依据公证书、执行证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桂某履行其在“附强公证债权文书”中的义务,执行标的包括本金、利息、罚金、以及“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和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法院认为,“涉案执行证书中执行标的第五项仅载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和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但未明确其金额或计算方式等内容,属于给付内容不明确,不具体,对该部分的执行申请应当不纳入执行范围”

现实生活中,案例一反映的问题较为典型。当事人往往忽视“附强公证债权文书”有关“实现债权的费用”条款的明确性,相关措辞通常都比较模糊,建议债权人特别关注该等问题,避免权利落空。

(三)“附强公证债权文书”的范围相对特定

根据《联合通知》第二条以及《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711条,“附强公证债权文书”的范围通常包括:(一)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二)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三)各种借据、欠单;(四)还款(物)协议;(五)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六)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2017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中国银监会关于充分发挥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服务银行金融债权风险防控的通知》第一条对上述范围进行了扩大性列举说明,将各类融资合同(如授信合同、委托贷款合同、票据承兑协议等各类票据融资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开立信用证合同、信用卡合约及分期付款合同等)、债务重组合同、保函等明确列入“附强公证债权文书”的范围。

司法实践中,相关债权文书若符合法定条件,则即便其不属于上述规范性文件所列明的文件,亦会被法院认定属于《联合通知》第二条第(六)项所规定的“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的范畴。

【案例二】“附强公证债权文书”的给付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债权债务明确,即便其不属于法律列明的文书类型,亦应被认定为“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该案名称为“丽贝亚公司、东晟公司、中城建第五工程局执行异议案”,案号为(2016)京01执异132号,审理法院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中,法院认为,案涉“附强公证债权文书”中的《债权转让协议》、《抵押合同》等文件虽不属于《联合通知》第二条中第(一)至(五)项所明文列举的债权文书的类型,但上述债权文书均具有金钱给付内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属于《联合通知》第二条第(六)项所规定的“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的范畴。

实践中,被执行人提出“附强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依法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情况较为常见。其理由大多如案例二,认为案涉债权文书不在《联合通知》中所列明的文件类型范围内。对此,只要相关债权文书的给付内容是货币、物品、有价证券,且给付内容、债权债务明确,则法院会认定其属于“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再举两个与案例二类似的案例:“齐鲁证券与蒋某执行复议案”[(2018)苏01执复172号]以及“翊辉公司与张某执行异议案”[(2018)沪02执异125号]。在这两个案件中,南京中院、上海市二中院皆认定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合同属于合法的“附强公证债权文书”,而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相关协议同样不属于《联合通知》等规范性文件所列明的债权文书类型。



二、关于“执行证书”的法律性质

《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债权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除应当提交作为执行依据的公证债权文书等申请执行所需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证明履行情况等内容的执行证书”。

依据该条款,虽然实践中债权人都是凭公证债权文书开具执行证书后向法院申请执行,且债权人提交的强制执行申请书中所申请的执行事项也基本与执行证书载明的执行标的一致。但是,就法律性质而言,新司法解释明确:在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案件中,作为执行依据的仍然是“附强公证债权文书”本身而非执行证书,执行证书属于证明履行情况等内容的证据。



三、如何理解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的不予受理、执行程序中的不予执行审查以及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诉讼?

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八十条不同,本次颁布的《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规定》,将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中出现的问题分为三类:第一类,执行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第二类,“附强公证债权文书”违反法定公证程序;第三类,“附强公证债权文书”存在实体错误。

对于第一类不符合受理条件的问题,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是在已经受理的情形下裁定驳回申请;对于第二类违反法定公证程序的情形,被执行人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申请不予执行,法院若查明属实,裁定不予执行;对于第三类“附强公证债权文书”存在实体错误的问题,当事人应通过提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诉讼的方式请求法院不予执行,法院若查明属实,判决不予执行。

(一)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的不予受理

1、不予受理的事由

对于债权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案件,法院需考虑是否存在《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规定》第五条所列举的不予受理情形,包括:

(1)债权文书属于不得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文书

如上文所述,“附强公证债权文书”的范围相对特定,通常包括借款合同,借用合同,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各种借据、欠单,还款(物)协议,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各类金融融资合同,债务重组合同,保函等。若债权文书的给付内容不是货币、物品或有价证券,不属于可以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文书,则法院有权裁定不予受理。

(2)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债务人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

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是《公证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附强公证债权文书”的必备特征之一。若债权文书没有约定该等内容,应属债权文书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有权裁定不予受理。

(3)公证证词载明的权利义务主体或者给付内容不明确

“附强公证债权文书”必须具备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债务人对给付内容无疑义的条件,这也是公证机关在签发执行证书时须重点核实的事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包括主体明确、客体明确、内容明确三个方面。主体明确,首先意味着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与“附强公证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债务人对应并相符,其次要求申请执行时该等主体依然存续,自然人未死亡、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未出现解散等情形。对于“附强公证债权文书”而言,法律关系的内容和客体明确,就是指给付内容明确,包括标的、数量、计算方法、履行期限、履行方式明确等内容。

执行程序基本奉行外观审查原则,若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不宜在执行程序中审查和明确,因而权利义务主体明确、给付内容明确可以说是一切执行案件的基本要求,对于不符合该项要求的债权文书,法院应裁定不予执行。

(4)债权人未提交执行证书

执行证书能帮助法院了解“附强公证债权文书”的实际履行情况、债务人的违约情况、债权人申请执行有无过期。在《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人就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相关问题答记者问》中,最高院表示,执行证书是在长期实践中探索形成的经验,在核实债务履行情况方面起到积极作用,故《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规定》明确,债权人在申请执行时,除应当提交作为执行依据的公证债权文书之外,还应当一并提交执行证书,用以证明履行情况等内容。

(5)其他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

主要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18条所列举的情形,如超过执行期限、不属于接受申请法院的管辖、申请人不是权利人等情况。此外,根据《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债权人有权在“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或“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时直接起诉。若债权人在该等诉讼被受理后又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注意与《民诉法司法解释》的区别

特别需要说明,上述第(1)、第(2)项情形按照《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八十条,应属于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形。《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规定》颁布后,该等事由被明确为不符合受理条件,应裁定不予受理或在已经受理的情况下驳回申请的情形。

3、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的救济途径

《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债权人对不予受理、驳回执行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期满未申请复议,或者复议申请被驳回的,当事人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的不予受理示意图



(二)执行程序中的不予执行审查

1、据以提起申请的事由

根据《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若出现下述违反法定公证程序的情形,被执行人可在执行程序中申请不予执行:(1)被执行人未到场且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办理公证;(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代为办理公证;(3)公证员为本人、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4)公证员办理该项公证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行为,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等确认;(5)其他严重违反法定公证程序的情形。

2、申请期限

根据《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应当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如果是基于公证员存在上述第(3)或(4)项情形申请不予执行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

3、裁定不予执行后的救济途径

对于被执行人的不予执行“附强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特别须注意的是,当事人如果对不予执行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4、裁定驳回申请后的救济途径

对于被执行人的不予执行“附强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当事人不服驳回不予执行申请裁定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原裁定,不予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

5、执行程序中的不予执行审查示意图


(三)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诉讼

1、据以提起诉讼的事由

根据《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实体事由,债务人可在执行程序终结前,以债权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该等事由包括:(1)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2)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3)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债权因清偿、提存、抵销、免除等原因全部或者部分消灭。

2、注意与《民诉法司法解释》、《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的区别

首先 ,上述列举事由中的“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八十条项下属于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申请不予执行审查的事由,本次颁布的《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规定》将其规定为债务人据以提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诉讼的事由。

其次,根据《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18条的规定,义务人未履行义务是执行案件的受理条件,若义务人已经履行义务,债权人的债权因此消灭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因而,《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列举事由中的“债权因清偿、提存、抵销、免除等原因全部或部分消灭”,在《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18条项下属于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情形,本次颁布的《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规定》项下,其被规定为债务人提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诉讼的事由。

笔者认为,上述两点变化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执行程序基本奉行外观审查原则,对于权利义务关系、履行情况等实体内容,不宜在执行阶段由执行法官审查判断,此类问题通过审判程序查明更为合适。

3、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诉讼的重大意义

笔者认为,《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有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诉讼的规定,具有重大意义,具体如下:

200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8〕17号)]明确:“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014年5月,最高院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6号]之第三条第二款中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

长期以来的司法实践中,由于上述规定的存在,导致被执行人在对“附强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效性等产生争议时,无法直接起诉,只能在执行程序中申请不予执行,比如下述案例三、案例四:

【案例三】当事人对债权数额有争议,法院依据法释〔2008〕17号文、法释〔2014〕6号文裁定不予受理(笔者注:新司法解释发布后,法院对于该类案件的处理将发生根本性转变)

案例三的案件名称为“皓月公司诉张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为(2017)最高法民申1171号,审理法院为最高人民法院。该案中,被执行人皓月公司对债权文书记载的借款数额有争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一审法院不予受理,二审法院维持,最高院最终亦驳回了皓月公司的再审申请。最高院认为,根据上述法释〔2008〕17号文、法释〔2014〕6号文的规定,一二审法院并无不当。

【案例四】当事人对债权文书的效力提出质疑,法院依据法释〔2008〕17号文、法释〔2014〕6号文裁定不予受理(笔者注:新司法解释发布后,法院对于该类案件的处理将发生根本性改变)

案例四的案件名称为“德州置业公司诉中国中投证券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为(2016)最高法民申2069号,审理法院为最高人民法院。该案中,被执行人德州置业公司起诉要求法院确认“附强公证债权文书”无效,一审法院适用法释〔2014〕6号文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依据法释〔2014〕6号文、法释〔2008〕17号文维持一审法院的裁定,最高院最终认为一二审法院并无不当,遂驳回德州阳光置业的再审申请。

目前,《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已明确规定,债务人在认为“附强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或“附强公证债权文书”具有法定无效、可撤销等情形时,可以以债权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而其第二十五条亦声明旧司法解释与新规定不一致时,以新规定为准。据此,可以预见:法释〔2008〕17号文以及法释〔2014〕6号文第三条第二款的适用将受《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的严重影响和限制,新规施行后并非债务人有关“附强公证债权文书”的所有争议都无法直接起诉,上述案例三、案例四若按新规审查,债务人关于债权债务关系与事实不符以及请求确认债权文书无效的起诉应能获法院受理。



四、关于债权人直接起诉的若干问题

(一)债权人能否放弃依“附强公证债权文书”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直接起诉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

实践中,基于法释〔2008〕17号文、法释〔2014〕6号文,不少人认为:当债务人违约时,债权人只能基于“附强公证债权文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无法就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违约行为进行起诉,除非“附强公证债权文书”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

比如,在“黄建军等诉李飞等民间借贷纠纷案”[(2017)川01民终10964号]中,一审法院已就债权人李飞要求债务人履行案涉《担保借款合同》的诉讼进行了受理并做出判决,二审成都市中院却认为根据法释〔2008〕17号文、法释〔2014〕6号文,“李飞作为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担保借款合同》的出借人,应当根据公证机关出具的相关债权凭证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予驳回”。

但是,最高院却在下述案例中持相反观点:

【案例五】债权人依据债权文书的约定直接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债务人履行义务,不属于当事人对于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不能适用法释〔2008〕17号文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该案名称为“王某诉森工融信投资集团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为(2017)最高法民申4503号,审理法院为最高人民法院。该案最高院认为,法释〔2008〕17号文仅对当事人就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予以否定,而本案并不是当事人对于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向法院起诉,而是债权人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不属于法释〔2008〕17号文规定的情形;《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对于“附强公证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债权人可以不经过诉讼,持公证书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依公证书申请强制执行还是另行诉讼,是债权人的权利,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笔者同意最高院在案例五中的观点,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存在对法释〔2008〕17号文、法释〔2014〕6号文第三条第二款的错误理解和机械适用,应予及时纠正。

(二)公证机关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债权人可以直接起诉。

在《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规定》颁布之前,对于公证机关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债权人能否直接起诉的问题,司法实践并不统一。

一些法院认为,债权人只有在获得不予执行裁定的情形下才能起诉。比如,在“罗某与陈某借款合同纠纷案”[(2015)西民(商)初字第34402号、(2016)京02民终4412号]中,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已经取得了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其债权应当通过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方式来实现。现公证处对原公证书不予出具执行证书是合法行为还是违约行为并不确定。债权人就诉争借款合同提起诉讼,实质是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借款合同关系有争议,依据法释〔2014〕6号文第三条第二款,对于债权人的起诉应予驳回。但该案二审法院却持相反观点:本案中,债权人并未取得公证部门出具的执行证书,其债权无法通过申请执行的方式实现。一审法院认为其已经取得了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其债权应当通过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方式来实现,该理由不能成立。在公证处已出具《关于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决定》的情况下,若按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的结论去处理,会使债权人的权利没有救济途径。遂其撤销了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

现《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规定》第八条已就该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公证机构决定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当事人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总结

我国有关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的规范性文件概可分为“基本法律规范”、“解释及细则”、“行业规范”三类。其“基本法律规范”,主要规定于《民事诉讼法》、《公证法》及《公证程序规则》中;其“解释及细则”类规范,主要由最高院、司法部制定,如《联合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及《民诉法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其“行业规范”,则主要指公证协会的《指导意见》。

本次最高院颁布的《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规定》的一些内容系对之前规定的重申、总结,如第二条有关管辖的规定,系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709条的重申;又如第六条有关担保债务可赋予强制性效力的规定,曾在《最高院关于含担保的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的批复》中规定。

而该司法解释的另一些内容,如上文提及的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的不予受理(第五条、第七条)、执行程序中的不予执行审查(第十二条至第二十一条)以及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诉讼(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系具有较大影响的新规定。改变了《民诉法司法解释》“一刀切”的粗放式做法,细化了相关程序,分别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程序问题、实体问题规定不同的处理方法。

当然,该司法解释仍存在令笔者感到缺憾之处,比如其似乎仍未明确公证机关在开具执行证书时未依法履行核查程序,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些法院认为公证债权文书与执行证书不能等同,法院有权在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时裁定不予执行的规定,但对于仅仅存在执行证书程序瑕疵的情况,法院无法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条裁定不予执行,比如“宝瑞通公司与麒麟阁公司执行复议案”[(2017)晋07执复5号];但也有法院认为对于公证机关在出具执行证书时存在程序明显不当的情形,法院可裁定不予执行,比如“李家寨信用社与孙某等执行纠纷案”[(2017)豫0581执异43号]。笔者认为,第二种司法裁判观点及相关案例存在法律依据不充分的问题,期待最高院后续出台相关文件或案例予以明确。




2018-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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