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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12月13日发布,次日即2017年12月14日起实施,自2007年侵权责任法实施已十年,自2011年最高法开始起草,也历时6年多,前后修改达20多次,足见最高院对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类案件的重视,可足见医疗损害类案件审理的困难,其中涉及医学专业性问题,举证责任、鉴定问题、责任构成、责任承担、患者原发疾病等各方面的因素,新解释涉及程序法、实体法规范,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范围
医 疗 损 害 责 任 是 指 医 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 诊疗 过 程 中 因 过 失 造 成 患 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损害,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的以损害赔偿为主要方式的侵权责任。
1.侵权责任法第七章规定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大体包括:医疗伦理损害责任、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医疗产品损害责任和医疗管理损害责任。
1)医疗伦理损害,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违背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告知或者保密义务,有医疗伦理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损害。
2.)医疗技术损害,是诊疗过程中违反医疗技术的高度注意义务,违背当时的医疗水平的过失,造成患者的人身损害。
3)医疗产品损害,是在诊疗过程中,使用有缺陷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及不合格血液等医疗产品及准医疗产品,造成患者人身损害。
4)医疗管理损害,是违反医政管理规范和职责要求,具有管理过失,造成患者人身、财产损害。
2.《医疗损害司法解释》第一条是有关适用范围的界定:
患者以在诊疗活动中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为由请求医疗机构,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案件,适用本解释。
患者以在美容医疗机构或者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实施的医疗美容活动中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为由提起的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当事人提起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1)解释明确在美容医疗机构或者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的医疗美容活动受到的损害,适用本解释。这里的美容医疗机构必须是经医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机构。对于那些没有医疗机构资质的一般的美容机构进行的美容而受到损害的,因为不是在医疗活动中发生的纠纷,不适用《侵权责任法》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从而也不适用《医疗损害司法解释》。
2)明确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不适用《医疗损害司法解释》,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是合同纠纷,应当适用合同法,如果仅仅是在医疗服务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发生的违约责任,没有造成患者的利益损害,不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不适用《医疗损害司法解释》。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当事人
原告通常是受害的患者,被告通常是医疗机构,不包括医务人员。
1.同一患者在多个医疗机构接受诊疗收到损害的案件
《医疗损害司法解释》第二条
第二条 患者因同一伤病在多个医疗机构接受诊疗受到损害,起诉部分或者全部就诊的医疗机构的,应予受理。
患者起诉部分就诊的医疗机构后,当事人依法申请追加其他就诊的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应予准许。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
患者可以起诉部分或者全部的医疗机构,这是患者的权利,如果患者仅起诉部分医疗机构,当事人依法申请追加其他医疗机构作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法院认为必要,也可以自己依照职权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
2.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纠纷案件
此类案件是不真正连带责任,所以实践中不必把所有的当事人都作为被告起诉,需要因缺陷产品受到损害,关于因为输入不合格血液而受到损害的,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
第五十九条【药品等缺陷及不合格血液致害责任】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将医疗产品和血液制品并列在一条中规定,因此可以将血液认定为准产品,不合格的血液是准缺陷产品应当按照《医疗损害司法解释》第三条
第三条 患者因缺陷医疗产品受到损害,起诉部分或者全部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医疗机构的,应予受理。
患者仅起诉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医疗机构中部分主体,当事人依法申请追加其他主体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应予准许。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
患者因输入不合格的血液受到损害提起侵权诉讼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