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后会给我们的前期商业洽谈阶段带来哪些影响?
我们先来看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对商业交易期最基本的要约与承诺做了何种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八十六条 【迟延承诺】
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或者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不能及时到达要约人的,为新要约;但是,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除外。
第四百八十七条 【未迟发而迟到的承诺】 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是因其他原因致使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外,该承诺有效。
第四百八十八条 【承诺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我们先看看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与现行规定的区别在哪里:
①本条对逾期承诺作了两种情形对应,或产生新的要约,或及时通知对方接受。
②相比现《合同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增加了“但是,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除外”的情形。这是相对于受要约人来说有不利的情形。
③为什么说本条规定对于受要约人有不利的情形呢?
本条规定的关于及时通知的模式,对于要约人来看,如果认为逾期的承诺对己方有利,则可以通过及时通知的行为使得合同成立,若认为逾期出现的承诺对自己不利,则可以不接受逾期承诺。同时受要约人有可能会受到“新要约”的情形的约束,但是原要约人对是否要对新要约作出承诺有完全的自由。
第四百八十七条的内容说明了要约人可以不接受此项情形下的承诺。本条为什么会如此规定呢?
是因为承诺通常是能够及时到达的,但是因其他原因致使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了承诺的期限。
在本条规定下未迟发而迟到的承诺从原则上来说是有效的,但是受要约人要证明以下两点内容:
①承诺是在承诺期限内发出的
②未在要约有效期内到达是因为其他原因
第四百八十八条规定的目的是强调承诺与要约的内容一致的原则,同时说明了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了实质性变更的,产生的则是新的要约。
要约与承诺作为企业经营交易缔约阶段所涉及到的最基本的行为,随着民法典的问世,我国法律体系进一步的完善,也对公司经营风险的控制提出了新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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