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纠纷-彩礼返还范围及金额(天津地区)
一、彩礼返还定义
从法律角度讲,彩礼是男方给付女方的以结婚为目的的大额财物,是以将来保证成就婚姻为目的的婚约为前提条件和基础的,当双方未达成婚约时,接受财物的一方因此丧失了占有婚约财产的合法依据,对其收受的婚约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二、彩礼的范围
1.彩礼包括但不限于见面礼、聘礼、上车礼、下车礼、改口费及价值3000元以上的首饰、电器、通讯工具、交通工具等贵重财物。但是天津这边对改口费等属于习俗,不认定为彩礼,作者搜集了天津地区以下几个案例:
案例1,法院认为,根据民间习俗,双方父母在举行结婚仪式当日给付新人的改口费应为风俗礼金,不宜认定为彩礼款,亦不宜作为彩礼款予以返还。
案例2,从传统习俗来看,诉争三金50000元系原告作为婚约一方向被告赠送的订婚礼物,属于结婚传统的彩礼,三金的花费应属于婚约财产。关于原告主张2020年6月25日给付被告见面礼11000元,从查明事实看,该11000元是原告父母赠与被告的见面礼,赠与的时间点是原、被告双方刚相亲认识一个多月,初步确立恋爱关系之时,不具有彩礼性质,属于一般赠与,不属于婚约财产的范畴。
案例3,11万元礼金系双方婚礼时双方亲友所赠,应为原、被告双方共有,现原、被告发生纠纷,11万元礼金由归原、被告平均所有,即每人55000元,该11万元礼金系由被告保存
案例4,钻戒、改口费、下车费、均属风俗性赠与,不属于彩礼,不应返还。
关于原告主张的改口费,系双方父母对于原、被告的赠与,不属于婚约财产的范畴,
案例5,“改口费”是根据本地风俗改称对方父母“爸爸”“妈妈”时,公公婆婆赠与儿媳的礼金,而不是为缔结婚约关系而按当地习俗必须支付的礼金,不具有彩礼性质。
案例6,原××主张的给被告亲友的“背桶子钱”、“油钱”、“插灯钱”,伴娘钱,是按当地习俗在婚礼当天赠与女方亲友的小额礼金,而也是为缔结婚约关系而必须支付张一×的礼金,不具有彩礼性质。
案例7,原××主张在春节、中秋节和“回四”时支付被告张一×礼金,具体数额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吕××仅在录音证据中承认共同生活期间原××母亲给了张一×5000元。该笔钱属于原××亲属自愿赠与被告张一×,并不以缔结婚约关系为目的,不具有彩礼性质。
2.法律上规定属于彩礼可以返还的规定:
《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 5 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该条规定若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方要求返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现实生活中存在既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共同生活的情形,也存在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是已经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的情形。
在司法实践中,以下情形不能要求返还彩礼:
(1)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两年以上;
(2)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虽不满两年,但生育子女的;
(3)所接受的彩礼确已用于共同生活。
3.在实践中,以下不属于彩礼范畴的是:
(一)男女双方在交往过程中为表达感情、出于自愿所给付的易损耗的日常用品,赠送的价值较小的物品,请客花费、逢年过节等人情往来的消费性支出,一般应认定为赠与行为;给付人要求返还的,不予支持。
(二)男女双方在交往期间,一方向另一方转账或以现金方式给付的有特殊意义数额的金钱,一般应认定为赠与行为,给付人要求返还的,不予支持;给付金钱单次超过3000元或累计超过30000元的,给付人要求返还的,应予支持。
(三)一方以结婚为目的,向另一方支付的购房款、购车款为其婚前个人财产,一方要求返还的,应予支持。
三、彩礼纠纷的诉讼情况
(一)、诉讼主体(原告、被告)的确定、案由,管辖
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原则上以婚约双方当事人作为诉讼主体,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订立婚约的当事人为未成年人的,婚约当事人与其监护人作为共同诉讼主体;
(二)给付彩礼一方的婚约当事人虽已成年,但与其父母共同生活,并用家庭财产给付彩礼的,婚约当事人与其父母可以作为共同原告;
(三)接受彩礼一方的婚约当事人虽已成年,但与其父母共同生活,或将所接受的彩礼交付给父母或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可根据原告的选择将婚约当事人和其父母作为共同被告。
婚约当事人的父母不得单独作为诉讼主体。
在某案例中,法院认为,由于离婚案件涉及男女双方以及子女的人身权利,涉及当事人的隐私,故离婚案件中一般不存在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且,彩礼的给付实际也是以男女双方为利益对象或者代表。因此,应当区别不同的情况进行处理:
1、男女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男方以女方为被告提起离婚诉讼,并在离婚诉讼中要求返还彩礼的,不列彩礼的实际给付人、实际收受人为第三人。而应以男女双方作为彩礼返还的权利人与义务人。一方以不是彩礼的实际给付人或者实际收受人为抗辩,拒绝返还彩礼的,不应予以支持。
2、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男方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彩礼的,由于彩礼的实际给付人与收受人并不局限于男女双方,还可能包括男女双方的父母或者其他近亲属,在彩礼的用途上,既有可能是女方个人所用,也有可能是女方家庭所用、还有可能为男女双方所组建的家庭所用。因此,一般可列女方为被告,如彩礼实际收受人为女方父母或其他人,则可考虑列实际收受人为共同被告。这样既符合婚约财产纠纷特质,也有利于真正解决纠纷。
(二)、举证责任的确定,证据的准备
彩礼的返还,由主张返还一方对彩礼的数额、给付形式、给付时间等承担举证责任。
彩礼用于双方共同生活的,由返还彩礼方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推定为未用于共同生活。
有证据证明彩礼确已用于双方共同生活,一方起诉要求返还彩礼的,对于已在共同生活中花费的部分,不予支持。
共同生活是指男女双方在一起持续、稳定共同居住生活。共同生活的时间,由主张共同生活一方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一般以举行结婚仪式之日起算。
(三)、判决返还的比例
是否返还彩礼以及返还多少彩礼,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来决定是否返还彩礼以及返还的数额:
(1)双方共同生活时间长短;
(2)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原因;
(3)彩礼的数额;
(4)彩礼的实际使用情况;,
(5)女方妊娠、生育情况;
(6)订婚或共同生活的对外公示效应给双方当事人造成的社会评价影响;
(7)当地风俗习惯;
(8)双方的其他共同事务处置。
有些法院审判尺度如下:
(1)因给付彩礼一方的原因导致婚约解除,返还彩礼的数额可根据其过错程度,双方的经济状况等因素,酌情减少。
(2)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共同生活一年以上两年以下,一方请求对方返还彩礼的,返还的数额一般不超过彩礼总额的30%;共同生活一年以内三个月以上的,返还的数额一般不超过彩礼总额的50%;共同生活不满三个月的,返还的数额一般不超过彩礼总额的70%;因给付彩礼一方的原因导致同居关系解除的以及在共同生活期间女方怀孕或者流产的,一般可在前款的基础上再减少5%至20%。
2020年《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
彩礼返还数额应当结合彩礼的数额、男女双方共同生活时间长短、有无子女、过错程度、当地风俗和经济水平等因素综合认定,符合下列情形的,参照下述标准适用: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未共同生活的,一方请求另一方返还彩礼,彩礼款应全额返还;但超过六个月且因给付彩礼方提出解除婚约的,返还不超过彩礼款总额的90%;
(二)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离婚时,一方请求另一方返还彩礼,彩礼款应全额返还;若因给付彩礼方原因导致离婚,可酌情返还,返还不超过彩礼款总额的70%;
(三)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已共同生活的,共同生活超过一年或已生育子女,一方请求另一方返还彩礼,不予支持;
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共同生活不足半年,一方请求另一方返还彩礼,按照10万元的标准,返还比例为该款的50%-70%;共同生活超过半年但不足一年的,返还比例为该款的30%-50%;对彩礼款总额超出10万元的部分,应全额返还;
(四)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因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离婚时,一方请求另一方返还彩礼,双方共同生活时间不足三个月,返还彩礼款总额的50%-70%;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超过三个月不足一年,返还彩礼款总额的30%-50%;双方共同生活超过一年,彩礼款一般不予返还。
(五)返还的形式(现金?转账?)
彩礼(现金、存款除外)的返还,以返还原物为原则,但双方同意折价返还的除外;因不可抗力导致物的损坏、灭失或因自然损耗、物价降低等因素导致物品价值减少的,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不予支持。返还彩礼时不计算利息。
彩礼给付人在婚约、同居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施暴力,导致婚约解除或离婚,对其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不予支持。
男女双方未涉及同居生活期间财产分割的,不应定性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而应定性为婚约财产纠纷。
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若涉及一方婚前个人财产,应一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