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2014)芙民初字第2938号
关键词
直接适用、诊断/治疗
案件简述
许某工作于湘阴县科技局,自2007年4月起和父母许某某、邱某共同居住。许某自2014年1月起曾多次报警称家中有人投毒或被盗财物,数次报警内容基本相同,但均未有任何线索,不能立案侦查。2014年6月11日上午,许某父亲许某某觉得许某疑似精神病患者,遂报警强行将其送往某某医院进行治疗,送医过程中,湖南省湘阴县科技局因许某及其妻子邱某的请求派遣副局长刘某某协助送医。许某入院后,医院对其进行检查,诊断为:1、精神分裂症;2、甲状腺功能减退。某医院于是强制许某某住院进行治疗54天,治疗期间服用了相关的药物。许某某于2014年8月5日出院,出院后,许某某认为自己不是精神病患者,认为某某医院对其进行治疗,强制其住院的行为属于侵权,诉至法院。
2014年12月3日,某某医院申请对许某某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许某某以其精神状况正常,未患有精神疾病为由,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拒作鉴定。
法院经过审理,首先认为:“许某审理过程中虽拒绝配合对其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但其在诉讼中言行正常、情绪稳定,能够辨认自己的行为。据此,本院认定其在诉讼过程中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另外,法院认为原告许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有过错,同时其父母的送治行为也有《精神卫生法》第二十八条的授权,也不存在过错,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中的《精神卫生法》
本案中法院依据《精神卫生法》第二十八条认定原告父母的送治行为没有过错,这是因为该条文对于家属送治没有实质性门槛,只要认为其为“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便可。然而,法院未能在诊断和治疗之间做出足够的区分。区别于送去诊断,违背患者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还需要符合《精神卫生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实体条件。如果不对诊断和治疗在法律标准上做出区分,可能会架空第三十条的危险性要求。
第二十八条 除个人自行到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外,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近亲属可以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对查找不到近亲属的流浪乞讨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由当地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帮助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
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其近亲属、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
医疗机构接到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不得拒绝为其作出诊断。
第三十条 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
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
(一)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的;
(二)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