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徐坤
1998年出生于湖南,2012年4月,参加综艺节目《向上吧!少年》;
2015年7月,参加真人秀节目《星动亚洲》,并成功进入全国前十五强;
2015年11月12日蔡徐坤与上海依海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海影视”)签订《演艺娱乐事务独家经纪合同书》(合同编号104)(以下简称《独家经纪合同书》);
2016年6月蔡徐坤与依海影视签订《<演艺娱乐事务独家经纪合同书>之补充合同》;
2016年10月,通过10人男子组合SWIN正式出道;
2017年2月10日,蔡徐坤及其监护人委托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包括补充合同在内的《独家经纪合同书》 ;
2018年1月,参加真人秀《偶像练习生》并在同年4月6日获得最高票数,以NINE PERCENT男团出道。
根据企查查显示,蔡徐坤与依海影视的合同诉讼纠纷已经有3次开庭记录,明天第四次开庭:
参考开庭公告及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检索信息,蔡徐坤与依海影视的法律诉讼尚未结案。蔡徐坤截至目前仍然属于依海影视旗下艺人。
根据NINEPERCENT 官方微博(微博账号:NINEPERCENT官博)于2018年4月23日发布的微博,截图如下:
此微博一经发出,引发粉丝讨论,蔡徐坤是否已经成立个人工作室?
在天眼查、企查查与启信宝的检索【蔡徐坤】、【徐静】(徐静系蔡徐坤与依海影视签订补充协议时注明的蔡徐坤的母亲),并未发现其二人担任影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通过公开途径也未查询到蔡徐坤的个人工作室隶属或挂靠于任一影视娱乐公司名下。
因此,就目前披露的信息来看,不能认定蔡徐坤已经成立个人工作室,该工作室可能正在筹备阶段。
那么,如果蔡徐坤现阶段成立个人工作室是否存在违约的可能呢?
根据爱奇艺官方账号(微博ID:爱奇艺娱乐)在2018年3月6日发布的微博照片显示,(截图如下:)《演艺经纪合约》第四条:蔡徐坤委托依海影视作为其在全世界范围内开展演艺娱乐事业之独家全权经纪人,由依海影视全权蔡徐坤策划、安排、接洽、同意在世界各国家、各地区的演艺娱乐事业,并由依海影视全权代表蔡徐坤签订聘用协议,约定蔡徐坤从事特定演艺娱乐事业活动的具体事宜。
据此,可以认定如果蔡徐坤与依海影视在尚未解除艺人经纪约的情况下,蔡徐坤以个人名义或者(尚在筹备阶段的)个人工作室名义签订广告代言合同、拍摄电影电视剧及其他演艺娱乐事业均存在违约的可能。具体原因如下:
蔡徐坤的委托律师主张:蔡徐坤与依海影视的《独家经纪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显失公平,且违约金数额约定过高,与依海影视的投入严重不匹配,已经给蔡徐坤的经济及精神上带来极大的损害,严重影响了蔡徐坤正常演艺之路的发展,要求立即撤销双方的《独家经纪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4条,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本条中的“一方当事人”应作限制解释,仅指受有不利的一方当事人享有撤销权。撤销权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以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行使撤销权。根据前文所述,2015年11月12日,蔡徐坤与依海影视签订《独家经纪合同书》,到2016年11月11日,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已经届满。而双方于2016年6月签订的《<独家经纪合同书>补充合同》为《独家经纪合同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除斥期间无需重新计算,因此《<独家经纪合同书>补充合同》除斥期间也已经届满。故,蔡徐坤在2016年11月11日之后已经无权通过起诉或者仲裁方式主张撤销合同,且《独家经纪合同书》有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对于演艺经纪合同的性质定性【具体可参考蒋劲夫与天津唐人影视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同诉讼,案号为(2016)京03民终13936号)】:演艺经纪合同属于一种具有鲜明行业特征属性的商事合同,兼具居间、委托、代理、行纪、服务的综合属性,构建了经纪公司与艺人之间的特殊合作共赢关系,因此演艺经纪合同并不能简单归类为合同法分则分类的某种固定类型合同,而是兼具多重性质的一种新型合同。
因此,演艺经纪合同不属于简单的委托代理合同或者居间合同,不能按照合同法中关于委托代理合同或者居间合同享有解除权。因此,蔡徐坤不享有单方解除权。于此同时,参照双方签订的《演艺娱乐事务独家经纪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并没有约定蔡徐坤享有解除权。目前,该起诉讼已经有过4次开庭记录,但法院尚未作出最终裁决。在蔡徐坤与依海影视的诉讼尚未终结前,蔡徐坤的艺人经纪约仍归属于依海影视,其所有的代言、拍摄工作均应通过依海影视履行。
若最终法院判决蔡徐坤违约,且在合同履行期内蔡徐坤擅自参加商业代言等活动,依海影视是否有有权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演艺报酬呢?参考【(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3749号】林更新与唐人影视的诉讼,法院认为,林更新在与唐人的合同履行期间擅自参与GUESS手表的商业代言活动及饰演电视剧《舞乐传奇》中的相关角色,已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且已实际给唐人影视造成了损失,唐人影视有理由要求按双方约定的三七分成比例分得林更新的演艺报酬。对于此部分报酬数额,林更新在诉讼中并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主张,特别是对于《舞乐传奇》的报酬,林更新提供的收条复印件显然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法院综合双方的举证情况、参照林更新现有的知名度及参加同类电视剧拍摄和商业代言活动的收入情况等,酌情判令由林更新支付唐人影视赔偿款195万元。由此,艺人在合同履行期间所得的收入其所属经纪公司有权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收取酬劳,但具体的数额还需要根据双方的举证情况及合同约定综合考量。
至于,双方合同中违约金的数额,一般的演艺经纪合同中都会约定一个相对较高的违约金金额,意在增加艺人违约的成本。如在WORTH ACHIEVE ASSOCIATES LIMITED诉张雨绮居间合同纠纷一案【(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158号】中,双方签订的合同就约定,当张雨绮违约导致合同终止时,张雨绮的赔偿金额计算以张雨绮于本合约被终止前十二个月的总收入的三倍或三百万元港元(两者以金额较高者为最终赔偿金)。法院在考虑了张雨绮在双方合约解除前的实际收入及经纪公司所尽经理人义务的具体情况后,判令张雨绮赔偿经纪公司300万港元。
因此,艺人在与经纪公司签订演艺经纪合同时,应当注意合同中的解约条款及对酬劳的分配情形。而且在解约诉讼尚未终结前如果擅自参与代言及影视活动的拍摄工作,经纪公司仍有权主张分得酬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