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中的诉讼时效起算问题
一、社会背景
自2015年国务院决定清理僵尸企业起,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都采取了积极的措施,但仍然有大量的民营企业家利用公司法人独立制度以及目前司法实践中企业破产率低的现实,恶意拖欠对外债务,使得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害。
政府清理僵尸企业,旨在使商事主体在市场经济环境中能有效进出,从而达到维护市场经济繁荣、有序发展的目标。这是当下的国家形势。在顺应形势、加快僵尸企业有序退出市场、从而保障经营各方的合法利益与坚持公司法人独立制度、保护股东合法利益之间如何达成一个新的平衡,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新的课题。本文以我办理的案件为讨论对象,试着通过解剖这只小小的麻雀,抛砖引玉,促进法律实务界同仁的思考和讨论。
二、案情简介
为了关照相关各方的诉求及禁忌,本文将尽量不出现各方真实信息,但案件各细节均与实际一致。
B公司和A公司素有买卖业务往来,至2009年,B公司经营恶化,开始拖欠货款。A公司于2009年7月6日向镇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偿还货款155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1日当庭作出判决,支持了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随后A公司向镇海区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间,A公司参与了对B公司名下机器设备拍卖款项的分配,后镇海区人民法院以B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于2011年2月15日作出了终结执行裁定。在执行期间,即2010年11月11日,B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2015年3月5日,A公司申请对B公司进行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以B公司未提供财务账册、无法清算为由,于2016年5月6日作出了无法清算的民事裁定,并在裁定书中告知A公司,可以依法要求B公司的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8月19日,A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B公司五位股东就B公司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十九条
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债权人可以另行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股东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作出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股东可以向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主张有关权利。
四、争议焦点
在审理过程中,归纳出如下两个争议焦点:
1、本案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2、如果适用诉讼时效制度,那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如何认定?
对第1个争议焦点,争议较小。A公司起诉B公司五个股东,要求五人连带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属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案件所涉的请求权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并不具备我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适用特殊诉讼时效或者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故本案应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
虽然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对适用诉讼时效持异议,但一审、二审的法官均认为本案应适用时效制度,可争议空间极小。
对第2个争议焦点,各方意见分歧较大。有关诉讼时效起算点出现了三个重要的时间节点,这三个时间节点之一,极有可能被法官认定为诉讼时效起算点。这三种可能性分别为:(1)公司出现解散事由之日起第十六天起;(2)执行终结裁定书送达A公司次日起;(3)无法清算民事裁定书送达A公司次日起。
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主张第(3)个时间节点,即无法清算民事裁定书送达A公司次日起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我方,即被告(二审上诉人)主张第(2)个时间节点,即执行终结裁定书送达A公司次日起算诉讼时效。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的意见,认为:五被告应当举证原告( A公司)知道B公司出现解散事由;A公司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要求股东承担责任,只有收到无法清算的民事裁定后, A公司才知道无法清算的事实。据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依法支持了原告的诉请。
五、我方观点
针对一审判决,我就有关诉讼时效起算点及相关法律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作出了如下反驳:
1、“知道或应当知道”应当作为整体进行举证 ;(知道是主观认识,举证责任分配应考虑举证责任能力问题;“应当知道”是推定,知道客观上存在知道的可能性就行)
2、强制清算程序属于非必经的非诉讼程序。无法清算民事裁定书告知可以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起诉,只是告知起诉权,并未对其胜诉权问题作出判断。无法清算民事裁定书只是固定了事实,涉及对有关事实的举证问题,并不涉及时效期算的问题。
3、强制清算程序属于非必经程序,未经强制清算直接起诉,诉讼时效如何起算?不进行强制清算,诉讼时效永远不起算吗?(与“法律不保护在权利上安睡的人”的法理相冲突;可能出现同一种案件,不同的时效期起算点)
另外从司法适用统一,影响裁判者自由心证的角度,我检索了相关资料:
1、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若干疑难或需统一问题的解答(四)》2017年3月2日
十一、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公司清算组成员或股东因未依规定或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等承担赔偿或清偿责任等,上述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期间?如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如何确定?
因不当清算引起的纠纷属于侵权之诉,应适用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为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清算组成员或股东未依规定或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导致其权利被侵害起计算。在确定诉讼时效起算点时,具体应注意以下问题:1.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间内;2.时效抗辩的举证责任在于清算义务人,即由清算义务人举证证明债权人存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怠于主张权利的事实存在;3.应考虑债权人作为理性的商事主体,对债务人公司的存续状况的合理注意义务。实践中,可参照一般诉讼时效两年的做法,酌定债权人至少两年应查询一次债务人公司的工商登记。4.之前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不当清算责任未作规定对债权人行使权利的影响等。在实践中,如对于债权人已申请强制清算,而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以作出终结清算的裁定为起算点;对于已发生解散事由而怠于清算的公司,以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债务人公司发生解散事由、债务人公司未在法定期间(15日)内自行组成清算组之后作为起算点;对于债务人公司经不当清算已注销的,根据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的存续状况的合理注意义务,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最迟不应晚于债务人公司注销后4年,具体结合相关事实确定。
2、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办的《宁波审判研究(案例)》2014年第3辑第65页至73页,即《宁波华威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诉宁波大榭开发区卓化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股东对不当清算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用诉讼时效问题》一文中在诉讼时效起算问题上也表达了相同的观点,在第72页中“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又可以分为二种情况:……;2、债务人公司经过强制执行程序后仍未受偿的,则以作出执行程序终结的裁定次日为起算点”。
类似案件的生效判决有: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84号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84号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7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沪高民二(商)终字第S9号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民终2534号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3民终2286号
六、中院判决
我方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上诉,双方均没有新证据,也没有新理由,只是在二审法庭上就诉讼时效法律适用问题开展了数轮辩论。最终,二审法院采纳了我方的观点,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了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我为我的客户争取到了160万元的商业利益。
七、办案心得
本案一审、二审历时一年有余,我的心态也像坐过山车一样,一审的时候我做了大量的案头工作,感觉稳操胜券,不想一审败北;二审,在无新证据的情况下,根据司法惯例,改判率极低。我说服当事人进行上诉,第一是为了给当事人争取合法的利益,第二是我私心不认同一审法院的判决,坚信自己的观点是对的,哪怕我知道根据司法惯例翻盘的机会不大。
我在办理本案的过程中,检索了北京市、上海市、广东省、浙江省类似案件的生效判决(以中国裁判文书网和威科先行法律库公开可供检索的判决为限),从检索所得的判决来看,在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中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认定问题,各地司法实践并不统一,北京地区的法院倾向于保护债权人,一般认定时效尚未届满。上海市、广东省倾向于维护公司法人独立制度,对时效制度的适用问题,更加严肃认真。浙江省相关生效判例不多,其中温州地区法院作出的类似生效判决在数量上相对较多,宁波地区我当时只检索到一份生效判决,但案件事实情节略有不同。从检索到的生效判决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沪高民二(商)终字第S9号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84号判决案件中的事实情节与我办理的案件事实情节基本一致,裁判说理和结果也和本案的二审判决保持了一致。
司法适用统一,是司法权威的基石,虽然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点问题,不同地域的法院有不同的司法观点,但是对于宁波地区来说,此案堪称同类案件的“应当遵循的先例”。
大学毕业后,我没有选择穿法袍,而是选择了律师行业,虽然心中至今仍有一个化身公平正义的裁判者的梦想,以实现自己一个小小的私愿。但我的职业告诉我,做一行爱一行,做一行要遵守一行的规矩。这个案子的裁判结果,也许会在这类案件的司法适用统一过程中起到一点促进作用,但这并不是我作为律师的首要诉求,这个重任和荣光应当归属裁判者,作为律师,我首先想到的是要赢,是要为客户创造看得见的商业价值,至于司法统一,只是案件结果,不该是我的初心,否则既是对裁判者的僭越,也是对律师职业操守的违背。
这个案子能够在二审翻盘,三分靠我的努力,六分靠裁判者,还有一分是运气。我素来不愿将律师职业伟大化,我们只是法律服务的专业提供者。如果败诉案件不归因于己,那么,胜诉案件也不必归因于己。失败或荣耀,都归法庭上身披法袍的司法者。
作者微信:szklawyer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