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12-19
文/中国金融圈编辑整理
1. 严格限定销售主体
募集行为主体只有两类:一是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管理人(截止12月中旬共有24625家)二是在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且成为中国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机构(根据证监会7月份公布的名录,全国共有294家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包括113家商业银行、98家证券公司、11家期货公司、6家保险公司、2家保险代理公司、6家证券投资咨询公司、58家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中基协会员机构最新名单没有查到,但也就是说最多只有这294家可以代销私募产品,而有资质的三方代销机构目前为止最多58家。(名单附在文末)
募集行为包含:推介私募基金,发售基金份额(权益),办理基金份额(权益)认/申购(认缴)、赎回(退出)等活动。
2. 明确100万门槛
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为规避合格投资者标准募集以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为投资标的的产品,或者将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以非法拆分转让为目的购买私募基金。
3. 明令禁止禁止的推介载体主要包括
①面向社会公众的宣传单、布告、手册、信函、传真;
②公共网站链接广告、博客等;
③未设置特定对象调查程序的募集机构官方网站、微信朋友圈等互联网媒介;
④海报、户外广告;电视、电影、电台及其他音像等公共传播媒体。
4. 明令禁止的推介行为主要包括
①允许非本机构雇佣的人员进行推介;
②推介非本机构募集的私募基金;
③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资金不受损失,或承诺投资者最低收益,包括宣传预期收益等;
④登载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
5. 规范代销责任归属
明确私募管理人作为第一责任人,承担基金运营过程中的相应责任。特别加强基金销售机构的责任,承担特定对象调查,私募基金推介及合格投资者确认等相关责任。另外,管理人与销售机构应当签署基金销售协议作为基金合同的附件。
6. 建立开户制度
基金管理人应当与监督机构联名开立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并且签署监督协议。监督机构负责对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实施有效监督。
监督机构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证券公司。
7. 建立投资者回访确认制度
管理人应当在投资者签署基金合同后,指令本机构的非基金推介业务人员以录音电话、电邮等适当方式进行回访,回访过程不得出现诱导性陈述,须客观确认合格投资者的身份及投资决定。未经回访确认,管理人不得签署基金合同。
8. 从事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的人员应当具有基金从业资格
一是通过基金业协会组织的私募基金从业资格考试;二是最近三年从事投资管理相关业务;三是基金业协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9. 其他细节
建立投资冷静期制度,不少于1天,冷静期后方可签署合同;
建立投资者资料保管制度,保管时间不少于10年;
明确合格投资者标准,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附:公开募集基金销售机构名录(2015年7月)
略(详见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