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一项新的学术研究质疑美国公众公司会计监督委员会(PCAOB)制定的一项审计准则,该准则要求会计师事务所披露审计项目合伙人姓名。该准则编号为《审计准则第3211号》,于2017年1月生效。
美国公众公司会计监督委员会该项准则背后的想法是,通过公开项目合伙人姓名以激励外部审计以高标准完成项目,并提高审计质量和透明度。去年,会计师事务所在所出具的公司年度报告公告后的35天内须提交审计业务参与者报告(Form AP),报告中须公布项目合伙人姓名。
日前,由四位教授开展的一项新研究表明,该准则的实施可能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最新一期《会计评论》(美国会计协会同行评审期刊)的一篇论文认为,评估《审计准则第3211号》实施的第一年,该准则的作用微不足道。文中的结论为“九个审计质量维度中的八个在统计上并不显著,表明对于《审计准则第3211号》的采用影响了2017年1月31日前后的审计质量是无法令人信服的。”该论文由田纳西大学的Lauren M.Cunningham,堪萨斯大学的Chan Li,弗吉尼亚理工大学的Sarah E. Stein和詹姆斯·麦迪逊大学的Nicole S. Wright共同署名发表。
没有实质性的影响
该论文的作者认为,如果新准则的实施刺激了审计质量的提高,则
(1)对于以前没有披露项目合伙人姓名的公司,审计质量的提高应该比此前已经开始披露项目合伙人姓名的公司大得多;
(2)对于在审计业务参与者报告中披露项目合伙人姓名的公司,审计质量的提高应该比在1月31日之前公告财报,故此无需提交审计业务参与者报告的公司大得多。
而事实上,通过对审计质量的关键指标的分析,以上两种情况均不存在,这使人们对新准则的有效性产生质疑。正如该论文的作者所写,“我们无法检测到由于《审计准则第3211号》实施而导致的审计质量的重大变化。”
衡量审计质量
该研究使用了会计文献中偏爱的三种衡量审计质量的方法:
(1)权责发生制的金额,通常是主观的非现金会计项目(例如,对未来坏账冲销的预测或存货价值的估计),这类项目往往特别容易受到人为操纵;
(2)F分数,衡量公司错报收益的倾向的指标;
(3)评估对公司财务报告内部控制的缺陷。
为了提高研究结果的可靠性,教授们增加了六项质量衡量标准,其中只有一项(对费用和亏损确认的及时性)似乎被新准则大大改善了。总体而言,九项指标中有八项并未显示出明显的改善。
教授们提出了该准则可能不会对审计质量产生影响的两个原因:“首先,会计师事务所认为,在强制披露项目合伙人姓名之前,合伙人责任制已经足够有效,以至于披露合伙人姓名不会导致审计质量的进一步提高。其次,采用审计业务参与者报告披露项目合伙人姓名,这可能不会普遍影响合伙人的责任感,而增强合伙人责任感恰恰是美国公众公司会计监督委员会发布这一准则的初衷。”
尽管研究表明该准则不一定能带来审计质量的提高,但作者确实承认现阶段下结论为时过早,他们建议应进行更多研究以发现该准则的长期影响。
译者按:初见此文时译者联想到2017年1月1日生效的《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1号——对财务报表形成审计意见和出具审计报告》第三十九条:“项目合伙人的姓名应当包含在对上市实体整套通用目的财务报表出具的审计报告中。”2017年时译者尚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外部审计工作,对该年出具的报告中需由项目合伙人署名这一变化印象深刻。如译文中提到的,美国公众公司会计监督委员会也是于2017年1月开始实施披露项目合伙人姓名这一准则的,中国审计准则、会计准则在近年来向国外准则趋同的趋势可见一斑。对于译文中提到的结论,及成因的分析,译者结合自身体会,深以为然。一个称职的项目合伙人,作为职业的外部审计师,并不会因不披露姓名而对项目质量放水;而一个不称职的项目合伙人,也很难因披露姓名而摇身变成圣人。这四名教授敢于质疑官方准则的学术之心实属可贵。中国的审计准则在模仿国外准则的同时,是否考虑过其合理性和与国情的适应性?期待国内的优秀学者也能踏实做学术,发出科学的声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