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刘某于2011年8月进入某汽车修理厂工作。2014年3月,刘某以该修理厂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该修理厂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庭审中,该修理厂认为,是刘某自己提出辞职,用人单位不应支付这两笔费用。
〔案例评析〕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刘某以该修理厂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应当享受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该修理厂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支付刘某经济补偿金。
针对该修理厂是否应当支付刘某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赔偿的问题,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第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第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第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本案中,刘某因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之一,符合应当享受失业保险金的条件。由于该修理厂未给刘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刘某请求该修理厂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赔偿,应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