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一说刑事辩护之事实重构

文/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李俊青


图片发自简书App


刑事辩护的脉络并不复杂,从实务来看,最重要的莫过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两个层面。笔者以为两者之中又以事实认定最为重要,也最有难度。盖因事实重构不仅需要从一团乱麻、真真假假的诸多证据之中抽丝剥茧的梳理出有用的证据,更要有站在高处俯瞰案件全貌的宽阔视角和准确、清晰把握案件法律脉络的敏锐思维。

但,笔者需要强调的是,事实重构不是牵强歪曲事实,更不是凭空捏造事实,而是最原始的事发过程与在案证据,帮助当事人给『所发生的涉嫌犯罪的事实和行为』赋予一个准确、明晰的法律定义,即:行为定性——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

那么,事实重构在实现有效辩护的过程中有何不可替代的价值?或者说,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们,他们甚至是在某些领域非常优秀、出色、成功的企业家、官员、学者…….为什么会需要辩护律师来帮助他们进行事实重构呢?

首先,刑事诉讼需要一个唯一且明晰的事实。

《刑事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以事实为根据。据此,刑事诉讼程序无论是启动还是终止,都必须建立在唯一且明晰的事实基础之上。而实务中又确有很大一部分当事人因为各种原因无法对自己的行为(证据或事实)作出一个准确、唯一、明晰的陈述。这种情况下,依据刑罚的谦抑性原则,当证据和事实存在模糊时,当然可以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原则进行解释和认定,即:事实重构。

其次,当事人没有能力从法律角度准确、明晰的阐述事实。

绝大多数当事人在初涉刑事诉讼时对法律是『无知』的。『无知』在本文之中没有任何的贬义,只是客观的陈述当事人不掌握必要的法律知识。以笔者办理的一起合同诈骗罪案为例:

我的当事人轩某与陈某、李某、王某等三人签订了一份《XXXX小区项目转让协议书》,以1.5亿元收购名义上由XX公司开发,但实际由陈某等3人(XX公司股东)开发的『项目』。《协议》签订后,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充分履行,双方协商后又签订一份概括的《补充协议》,变更『项目』由轩某独立开发为轩某与陈某合作开发。为换取李某和王某退出 ,轩某经过陈某向王某和李某各支付200万元。之后,王某和李某将自己所持有的XX公司股权转让给了轩某,但《股权转让协议》明确该股权转让行为系零元转让,待天地凤凰城小区项目完成后,轩某还需要以零元转回给王某和李某。

于是,问题来了——轩某给王某和李某的400万元是什么钱?股权转让款吗?不是;项目转让费吗?也不是。但是400万元用途的界定却关系到该案罪与非罪的定性。轩某的说法是——『当时没考虑那么多,只是说给了这个钱,我就可以接手项目,就可以进场施工,所以就把这个钱给他们了』。

由上可知,基于轩某对法律的无知,律师很难期待其对400万元做出一个『既不脱离客观实际,又有利于他自己』的法律定性。于是,就需要辩护人结合交易目的和在案证据,客观揣摩400万交付时合同各方的心理状态,在不偏离客观事实的情况下,按照有利于轩某的原则 ,对400作为一个恰如其分的定性,即:事实重构。

第三,事实重构贯穿刑事诉讼的全过程。

事实重构的基石是证据,当在案证据(无论是控方证据还是辩方证据)发生变化时,也就需要对事实进行重构。因此,事实重构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贯穿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全过程。这个过程中,随着证据的从无到有、从单一到完备,事实重构的空间必然越来越小,直至消失。所以,就某些案件来说,如果被调查人能够在案发第一时间恰当的向侦查人员陈述事实,那完全有可能避免一个刑事案件 的形成,即:侦查机关对报案人的控告作不立案处理。以李X等人涉嫌虚假诉讼罪案为例:

李X是一家注册资本贰亿元的投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7年8月,李X经猎头推荐欲将范X招聘至公司担任副总,经口头协商,李X同意附条件(未谈明)将公司5%的股权转让至范X名下,以实现范X报酬与业绩的捆绑。甫一入职,范X即要求李X依约转让股权。李X未过多考虑即与范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又指示公司会计A从其个人账户转账1000万给范X,范X将该1000万支付给李X后,李X将自己所持有的股权转让5%到范X名下,并在工商局做了变更登记。

范X任职一年业绩不菲,公司也给予了其相应报酬,但终因与李X在经营理念上的严重分歧而离职 。离职后,范X被要求将受让的5%股权以零元返还给李X。范X不肯,协商未果后,李X指示A委托律师以借款纠纷为由将范X诉至法院。范X则以该5%股权系李X赠予,而实现股权转让需要一个付款凭证,该1000万元实由李X拿出来走股权转让流程的,且1000万元最终又流回李X账户为由进行抗辩。同时,范X还向公安机关控告李X、A和代理律师涉嫌虚假诉讼。

由于李X无法说清其转让5%股权给范X是有偿转让还是无偿赠予 ,特别是A确实没有支付能力,且A转账1000万元给范X也确实不是借款,所以李X等人获悉范X控告后非常紧张,遂向笔者咨询。笔者详细了解情况,综合各方面因素,包括范X在公司的工作时间、业绩、报酬和5%股权的价值、1000万元银行转账凭证、《股权转让协议书》、工商登记变更事项,以及A的经济实力、1000万元的最终流向等证据,本着公平原则和一般经验分析:A与范X之间虽然不存在明显的借贷关系,但从宏观来看该诉讼却是因李X与范X之间客观存在的纠纷而引发,只是因李X一方法律知识的缺乏,无法给该纠纷从法律角度作出一个准确定性(借贷、显失公平、不当得利、重大误解等)的前提下错误选择了『借贷』这个案由 ,当然不构成虚假诉讼。围绕这个思路,在不偏离基本事实的情况下重构(还原)如下事实:李X看中范X能力,欲招揽至旗下重用,范X提出持股要求以保障自身利益,李X同意。但考虑到不能确定范X到底能不能给公司带来期待中的利益,提出有偿转让股权方案,范X亦同意,但因没钱而无力支付股权转让款。李X遂提出借款给范X购买股权 ,还款时从范X业绩提成中扣除的该案,双方协商一致后,实施了前述行为,即:李X转账1000万元给A,再以A的名义借给范X,范X则用该款支付李X的股权转让费。如此,A与范X之间虽无借款合同,但凭借转账凭证和1000万的巨大金额,按照经验法则,判断双方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当无不当。如此,李X等人向侦查机关陈述重构事实后,侦查机关依法作出不立案决定。

由上可以看出,事实重构不仅普遍存在于刑事辩护领域,更因『证据存疑时应依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来认定事实』的规定而体现出巨大的辩护价值,应当引起刑事辩护律师的高度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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