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衡书摘》兼负刑事和民事债务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上设有抵押的,抵押权人就抵押财产优先于刑事被害人损失退赔请求受到清偿

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兼负刑事和民事债务,且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抵押权,执行法院在清偿被害方医疗费用后,对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请求应予支持。

案情介绍:

一、宁波中院(2015)浙甬刑一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张永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张永康违法所得1279万元继续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

二、宁波中院因张永康另案抵押贷款未偿还,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张永康名下位于宁波市兴宁巷83号16幢720室房地产(下称“案涉房产”),抵押权人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下称“平安宁波分行”)。宁波市江东区法院作出(2015)甬东商初字第2851号民事判决:张永康归还平安宁波分行本金及利息,平安宁波分行在张永康未履行付款义务时可就案涉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宁波中院就案涉房产拍卖所得价款的余款作出《关于被执行人张永康诈骗罪财产刑执行一案房屋拍卖余款分配方案》,根据各被害人的债权数额,按比例分配给罗秀萍161237.12元。

四、罗秀萍提出异议,认为:张永康犯诈骗罪检察院提起公诉先于平安宁波分行起诉,平安宁波分行不应优先于张永康诈骗案的被害人受偿,且抵押贷款合同尚有担保人可履行担保责任,故请求撤销分配方案并重新分配案款。宁波中院裁定驳回罗秀萍的异议请求。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

平安宁波分行对宁波市兴宁巷83号x幢x室房地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受偿顺序优先于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异议人提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不应当优先于张永康诈骗案的被害人受偿的意见与宁波市江东区法院作出(2015)甬东商初字第2851号民事判决及法律规定不符。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当事人在债务人兼负刑事及民事债务时,抵押权优于被害人的损失退还请求权而劣于被害人人身损害医药费用清偿请求权受到保护,结合法院的裁定文书,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在处理刑事案涉房产时,因房产上负有合法有效的抵押权,执行法院在清偿被害方人身损害赔偿医疗费用后对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请求应予支持。所以,案涉房产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在刑事案件中依然受到法律保护。

二、执行案件中,若被执行人所有财产系非法所得,比如刑事裁判认定案涉房屋系被执行人用其所吸收的款项以被执行人的名义购置,但该裁判并未否定案涉抵押合同的效力,在没有证据证明中抵押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案涉房屋系赃款购置以及抵押权人尽到注意义务的情况下,抵押权人作为善意第三人,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抵押权,应就房屋执行案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所以,抵押房产虽系赃款所购,但作为善意第三人的抵押权人仍可就执行抵押财产所得款项请求优先受偿。

三、执行中,债权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财产的,此时因刑事裁定被执行人财产系他人所有,但由于申请执行人对涉案房产享有抵押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其抵押权应优先于被害人退赔损失请求权受到法律保护,该他人要求将涉案房产拍卖款优先退赔给自己的,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所以,抵押房产虽非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抵押权人仍可就抵押财产优先于刑事被害人损失退赔请求受到清偿。

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一款  本规定所称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是指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主文确定的下列事项的执行:

(一)罚金、没收财产;

(二)责令退赔;

(三)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

(四)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

(五)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相关事项。

第十三条  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

(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

(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

(三)其他民事债务;

(四)罚金;

(五)没收财产。

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

《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以下为该案在宁波中院审理阶段关于该事项分析的“本院认为”部分关于刑事追赃房产拍卖的,抵押权优先于被害人损失退赔请求权受到清偿的详细论述和分析。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对宁波市兴宁巷83号x幢x室房地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受偿顺序优先于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异议人提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不应当优先于张永康诈骗案的被害人受偿的意见与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甬东商初字第2851号民事判决及法律规定不符。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异议人提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应当向担保人张永远去追讨的意见亦与法律规定不符。”

案件来源: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罗秀萍、张永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17)浙02执异6号】

延伸阅读:

有关刑事追赃房产拍卖的,抵押权优先于被害人损失退赔请求权受到清偿的问题,以下是我们在写作中检索到与该问题相关的案例及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

1、虽然刑事裁定认定案涉房屋系抵押人用其所吸收的款项以抵押人的名义购置,但该裁定并未否定案涉抵押合同的效力,在没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案涉房屋系赃款购置以及在贷款审核过程中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抵押权人作为善意第三人,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抵押权,应就房屋执行案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例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为与陈春华、一审孟颖姬、董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1民终330号】

本院认为,“因刑事裁判未否定案涉抵押合同的效力,基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中行丽水分行基于信赖不动产登记簿上的记载而发生的交易,应受法律保护。第一,虽然刑事裁定认定案涉房屋系丽水市隆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用其所吸收的款项以陈春华的名义购置,但该裁定并未否定案涉抵押合同的效力。因此在案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未被认定为无效合同的情况下,不能仅因案涉房屋系赃款购置来直接否定中行丽水分行基于房屋抵押享有的优先受偿权。第二,案涉房屋权属登记在陈春华名下,该登记具有公信力,根据物权公示的权利推定效力,只要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都应推定为真实。鉴于案涉抵押贷款并非房屋按揭贷款,中行丽水分行在审核过程中只能通过权属登记,在形式上审核房屋产权的真实状况。中行丽水分行与陈春华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时,对陈春华提供的产权证等抵押所需的各类材料已经做了形式审查,当时陈春华也未因涉嫌犯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中行丽水分行有理由相信陈春华是该房屋的合法所有人,且在设立该房产抵押时依法进行了抵押权登记,取得了他项权证。可见,中行丽水分行在办理抵押贷款过程中,尽到了审慎审查和合理注意的义务,因此即便陈春华在设定抵押时存在无权处分的情形,中行丽水分行对案涉房屋的抵押权也构成善意取得。基于以上分析,依据《物权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以及第十三条第二款‘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的规定,在没有证据证明中行丽水分行知道或应当知道案涉房屋系赃款购置以及在贷款审核过程中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中行丽水分行作为善意第三人,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抵押权,依法应予以保护。”

2、执行法院在对涉案民事裁判的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同时还承担刑事责任,在被执行财产已拍卖变现但相关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尚未执结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可暂缓处置涉案房产拍卖款。

案例二:《郭燕女与洪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6执复29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是指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主文确定的下列事项的执行:(一)罚金、没收财产;(二)责令退赔;(三)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四)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五)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相关事项。’以及第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根据南海法院(2009)南民一初字第4056号民事调解书和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1)外刑初字第286号刑事判决书,本案的被执行人洪伟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中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和民事调解书的执行,依法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洪伟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南海法院在对涉案民事裁判的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洪伟同时还承担刑事责任,故在被执行财产已拍卖变现但相关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尚未执结的情况下,南海法院暂缓处置涉案房产拍卖款,处理并无不妥。申请复议人郭燕女依据生效民事调解书对被执行人洪伟享有的只是一般民事债权,对涉案房产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郭燕女对涉案房产拍卖款无权主张优先受偿。综上所述,郭燕女不服异议裁定提出的复议申请理据不足,应予驳回;南海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3、即使涉案房产并非被执行人所有财产,由于申请执行人对涉案房产享有抵押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其抵押权应优先于被害人退赔损失请求权受到法律保护。

案例三:《温州佰卓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金建华与张银锁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2执异108号】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不履行公证机关出具的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本院对被执行人提供抵押的坐落温州市鹿城区绿洲花园14幢401室房产采取查封、拍卖等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要求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停止对该房产的拍卖,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即使涉案房产属于被告人陈彩红、季章敏的财产,由于申请执行人对涉案房产享有抵押权,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其优先受偿权应优先于退赔被害人损失。异议人要求将涉案房产拍卖款先退赔给异议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4、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抵押权并主张优先受偿的,抵押权人贷款本息在执行标的拍卖所得案款中优先受偿。

案例四:《季文华、季林青等执行裁定书》【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浙11执恢8号之三】

本院认为,“本院依据已生效的(2011)浙丽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依法没收被执行人季文华、季林青、季胜军、季永军个人全部财产。2016年4月18日,本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以增价方式公告拍卖被执行人季胜军所有的坐落在杭州市萧山区水城24幢1单元402室以及A区Ⅲ-A-132号车位使用权。该房屋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开元支行借贷抵押财产,货款本金602645.71元及利息。2016年5月5日10时23分08秒,郑大大以人民币1785000元最高价竞得,并已交清拍卖款。据此,裁定:三、注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开元支行与季胜军签订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抵押备案登记(杭州市萧山区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证明:萧房押字012005092621号)。拍卖款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开元支行贷款本息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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