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大家常说的所谓“新婚姻法”,实际上是婚姻法的司法解释,司法解释对条款进行详细展开说明和补充,与法律条款有同样的效力。而且大家说的新旧婚姻法没有太多质的差别,对于保护财产、保护婚姻中双方权益的规定是一致的。新的司法解释只是更细节的展开了部份条款,有了更细致的执行依据。
比如说关于婚前婚后财产分割,婚姻法中第十八条对夫妻一方财产的规定,一方婚前财产属于个人财产,离婚不分割。婚姻法中的司法解释展开的部份对于很多可能出现的情况也做了说明。
其中大家最关心的婚前房产财产风格问题司法解释的条款也很清晰:
第六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就是上面最后这条的引起的舆论争议最大,也是很多人提出所谓“新婚姻法不利于女性,对女性不公平”的观点的重要依据。其实法理不会偏向某个性别,如果某个法规让你觉得不公平,也许是你原来享受到的恰恰是一种不公平的状态,当法理的公平来替代这种不公的时候,你会感到改变了因此而误以为这是一种不公。
法理不等于情理,婚前购房也好,很多人因为新婚姻法的司法解释开始在婚前要求对方先把自己名字加到房产证上,一方愿意在房产证上增加未来配偶的名字也没任何问题,这是感情和个人财产风险的问题,具体到个人有具体的取舍,法律只是基础保障而不是论辨情理的准绳。
如果通俗的对上述司法解释进行“解释”我们可以看到几个简单的初衷:
1、尊重法律的基本公平,不与其他法规冲突,婚姻之中首先要保证的是人的基本权益。而这些不以性别为区分对象,恰恰是法律该主张和倡导的。而新的司法解释出来以后很多的自媒体和个人在一边倒的论述新婚姻法对女性如何不利,这种论调是错误的,谁规定婚前或者婚后购房的就一定是男性和男性的父母呢?尤其是80、90后很多的独身子女,女性自己购房或者父母给女儿购房的情况非常多,保护人的财产是法律的基本原则,法律和法理上根本不可能去带有性别偏见来立法。
同时婚姻法的法理基础是与社会发展相符合的,在多年前婚姻法制定的时候房产问题并没有像后来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占据那么大的比例,影响那么大;我国的婚姻法是1950年颁布的,后来经过1980年、2001年两次修订,之后也进行了司法解释的修订补充。在最新的司法解释补充中就重点解释了关于婚前房产、婚后父母购房赠与子女、婚前贷款购房等情况,尤其是婚前贷款购房婚后夫妻财产共同还贷的也是近二十年才出现的,之前哪里有啊。
2、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父母的权益保障进行规定。由于房产对于很多家庭而言是重要的资产,买房往往耗尽普通家庭的多年积蓄,尤其大量的父母为子女购房是动用了养老的资金的,而子女本来与父母是独立的个体或者两个家庭。新婚姻法司法解释第七条正是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的情况下,对父母权益的保障。
3、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处置和一方个人房产有贷款的情况怎么解决?这一点是新司法解释的重要修订。首先婚姻法本来就保护婚前财产,不是新法才有的,要纠正很多人这个误区。婚前购房有贷款,婚后必然牵扯夫妻共同财产用于还贷,这里面有两个前提:
(一)、婚后夫妻收入还房贷无论是哪一方的收入基本上都是共同财产用于偿还房贷,因此这块共同还贷的财产要有明确处理,不能让一方以共同财产还贷了但没有利益保障;(二)、房屋产权不可分割,只有所有权和共有权,而且房产权属以产权登记为准。这就造成婚姻财产风格无法将房子一分为二两部分各自拿走,那么必然一方获得产权,并对另一方的出资进行补偿,同时增值部分也计入了补偿。
这个付出和收益非常对等,怎么会存在部份舆论中所说的对夫妻中某一方不利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