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魏思年
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产生车损,在一般情况下可能尚不涉及贬值的损失,但在另外一些特殊情况下,就有可能。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是否能够支持贬值损失,支持的条件又是什么呢?这是困扰我们的问题。
车辆贬值的索赔,在侵权法体系中,是个比较小的问题,之所以要单独研究,是因为已经不止一次有当事人咨询到这一点。
以前我的答复是原则上不支持,这并非信口雌黄。2011年12月31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中曾经明确规定,车辆贬值损失原则上不予支持。上海高院是这样讲的:
“我们认为,《侵权责任法》第5条规定了多种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承担着不同的功能。侵权人已经赔偿了修复的费用,一般情况下可以认为对受损车辆损害进行了赔偿,关于当事人主张赔偿车辆因交通事故产生贬值损失,实际缺乏客观评定标准,原则上不应支持。高院也多次通过不同途径强调。对于特殊情况下需要支持的,应当综合考虑车辆的受损程度、使用年限等因素慎重认定。”
然而这天我接待好当事人,明确答复当事人贬值损失虽然可能在将来产生,但目前很难获得法院支持之后,突然想检索一下是否车辆贬值险。机缘巧合之下,竟然检索到北京西城区法院判过的一起案子,对车辆贬值损失是支持的。这引起了我极大的兴趣。
怀着期待,我检索了这个案例,结果一无所获。指定检索地域为北京,再次检索时,查到了另外一起案例:杨志与张海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2015>通民初字第16532号)。在这个案例中,法院是支持贬值损失的。
此案情况确实特殊,事故车辆系原告在事发之前3个月新购。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评估公司出具了评估报告书,结论为贬值损失13600元,事实证明这是本案中贬值损失得到支持的最重要的证据之一。
我还看到,在另外两起由北京二中院审理的交通事故案件中,法院也支持了贬值损失。我们发现,上述几起案件存在一个共同点:车辆购置时间很短。我们还发现,北京法院对车辆贬值损失的认定比较「大胆」,敢于在法无明确规定之时,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使受到侵害的权利尽可能恢复圆满。
我接着检索上海地区的案例,结果发现上海在贬值损失方面的认定上非常严格。
嘉定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车辆贬值损失费系其对汽车修复后的价值与发生事故前的价值跌落的心理评价,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2011>嘉民一<民>初字第2192号);
即使在车损达到15万元之巨的情况下,浦东法院也认为车辆贬值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不予支持(<2016>沪0115民初13343号);
甚至还有法院认为贬值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连鉴定申请都直接驳回(<2016>沪0118民初12865号)。
可见,上海高院的会议纪要执行得十分到位。在理解法院实定法立场之余,我们还是觉得有些许遗憾。
不过,笔者也发现上海一中院在2013年的一起交通事故案件中有着下面的论述:
“本院认为,根据现行的处理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司法解释,车辆贬值损失之诉讼请求原则上不予支持,上诉人的受损车辆在本案中不具备极端特殊的情况(事发时为全新车、手工打造的非量产车、具有历史研究价值的古董车等),故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该项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同。”
看来上海地区对贬值损失也并非一律不支持,只是在认定上如履薄冰,不敢越矩。而作为律师,要想帮当事人主张到贬值损失赔偿,也要结合具体案情和证据,量力而行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