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业实习是我国高等教育制度中设置的必经环节,目的是让学生经历了解社会、适应社会并且学以致用的实践过程。如今市场经济年代大学生自谋就业单位,这种方式让大学生越来越看重毕业实习,很多学生都在自己意图进入的就业单位寻找毕业实习机会;更多的单位也把毕业实习当作对大学生录用前的考察期,往往把实习学生放到了某个具体的岗位上去观察其能力和考察是否适合被正式录用等。所以毕业实习往往成了单位与毕业学生双方的磨合期,毕业实习的时间也越来越长,从二个月到半年甚至跨度到了整整一年时间。这种类似试工期的做法让人产生如下的疑问:
疑问一:毕业实习期间实习生是否与所在实习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
大学毕业生(本文仅指全日制高等院校毕业生)毕业实习期内是否和所在实习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这个问题需要从两个层面来谈:
第一, 是否建立了劳动就业关系?
劳动就业是一项法律制度,从其法律特征分析劳动就业主体中的劳动者必须符合法定的就业年龄、具有劳动行为能力、必须出自公民的自愿、能够创造财富或有益于社会的劳动以及使劳动者获得一定的劳动报酬或经营收入。从这些特征分析,似乎大学毕业生在毕业实习中,为实习单位提供的工作符合劳动就业关系中作为劳动者的要件,但是,我国《劳动法》第3条明确:“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该条规定明确了劳动者必须承担的各项义务,而尚未毕业离校的大学生其身份是学生,主要任务是完成学业,他们只能利用课余时间去单位实习,不可能遵守实习单位的包括考勤在内的规章制度的。另外,实习单位也不可能象对待一个正式员工那样给实习学生分配工作任务的,所以从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来看,毕业实习生和实习单位之间不属于劳动就业关系。
第二,是否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
大部分大学毕业生在实习单位仅仅是一些见习活动,没有正式的岗位和正式的工作,一般也不创造社会财富。但是,也不排除实习生在实习期间确实通过自己的智力活动为实习单位提供了创造财富的劳动成果,比如学外语的大学生为单位做了翻译类的工作,中文系的学生为出版社做了出版校对工作等等,这种情况下,应该认为实习生其实已经与单位间产生了劳务合同关系,也即实习生为单位提供了劳务,实习单位获得了学生劳动力的付出,所以应该向学生给付劳务报酬。但需要明确的是,劳务关系不同于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双方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也即可以由《劳动合同法》来调整的劳动法律关系;劳务关系并非典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是由民法所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劳务关系将不能享受社保金待遇以及劳动关系终止时的法定补偿金等。
疑问二:毕业实习期间实习生是否享受最低工资待遇?
最低工资待遇是指我国《劳动法》第49条规定的用人单位给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时的最低标准,具体数额由国家有关部门每年公布,用人单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给付工资将被视作违反法律规定,必须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但最低工作标准的给付前提是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如上述分析可见实习生与实习单位并非劳动就业关系,所以也不存在单位必须给付最低工资待遇的法律要求。一般情况下,实习期间不少单位会视情给予实习生一些交通费、餐费补贴或其他津贴等,但这不属于工资类劳动报酬。即使实习生给实习单位提供了劳务,单位应给予劳务报酬的,但具体标准也将视情形而定,不存在根据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务报酬的规定。那么如何对学生所付出的劳务有个合理的报酬呢,笔者建议实习生可以和实习单位就劳务报酬事先进行协商约定,有效约定是受法律保护的,对于约定的报酬单位就产生了法定的给付义务。(来源:法务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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