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张某某为母报仇,在22年后杀死邻居王某一家三口的案件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张某某在案发后逃离现场,并于两天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法院审理认为张某某的投案行为虽然能被认定为自首情节,但是张某某的报复行为主观恶性极深,犯罪情节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残忍,后果和罪行及其严重,不足以从轻处罚,应当依法严惩,依法裁定核准张某某死刑。那么,法律意义上自首情节究竟是如何认定和处理的呢?
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由此规定可以看出,一般自首情节的认定主要有两个构成要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
(1) 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除了主动投案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也规定了“视为自动投案”的其他情形。尤其需要注意的是,犯罪嫌疑人如果在自动投案之后又逃跑的,就不能被认定为自首。
(2) 如实供述,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主要包括:1、如实供述的必须是自己的犯罪事实;2、如实供述必须是真实的犯罪事实;3、如实供述必须是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其中,共同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除了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如实供述所知的同案犯。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除了一般自首之外,法律还规定了特别自首,即刑法第67条第2款规定的: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特别自首针对的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供述的司法机关为掌握的罪行,即指司法机关还没有确实证据证明的或者尚不知道犯罪发生的。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不包括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不予认定或宣告无罪的罪行。
对于认定为自首情节的,《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第三条也规定了: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处罚的除外。
在对于量刑的规定中,我们应当注意的是法律规定的是“可以”,而不是“应当”。所以法院在针对自首做出量刑考量时,会根据投案的动机、时间和方式,如实供述的及时性、彻底性和稳定性等自首情节,还有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罪行严重性及社会危害性等案件情形综合考虑。张某某故意伤人案件中法院基于案件的严重恶劣性对张某某的自首情节不予量刑考量,依法决定执行死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由此可知,法律对自首情节的认定与处理作出了严格的规定,不仅依于犯罪嫌疑人的投案行为,更依于所涉案件的社会危害性等等相关要素。
(福建宽达福清律师事务所林莹编辑、整理,律所地址:福清市江滨路融武大厦七层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