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谁承担??

(2019)沪02民终768号


法院判词: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我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残疾人就业条例规定,国家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实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制度。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工种、岗位。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上海市残疾人分散安排就业办法》明确,本市辖区范围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均须按本单位上一年度在职职工平均人数1.6%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一名盲人按两名残疾人计算)。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当按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工资总额1.6%的比例(2016年起该比例调整为1.5%)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但单位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全市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一定比例以上的,超过比例以上的部分不计入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基数。由上述法律、法规和地方性规章的规定可见,用人单位之所以需要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系因其未能履行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法定义务而应承担的社会责任,故该责任与劳动者个人无关、与劳动者的用工方式亦不相涉,系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


因此,本案中,G公司要求S公司及其外派员工的用工单位承担支付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其次,根据G公司、S公司先后订立的《员工租赁协议》和《劳务派遣协议》约定,S公司在租赁或使用工聘公司派遣员工的过程中,相应的租赁费或派遣员工工资、保险费、派遣管理服务费、招聘费及其他费用均系按双方每月确认的《付款通知书》进行结算。S公司一审庭审提交的G公司寄送的《付款通知书》显示,其中并未载有“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费项目,而S公司按上述《付款通知书》记载的金额向G公司给付款项后,G公司也已出具了相应的发票,且2016年8月之前G公司亦未就S公司的付款提出过异议,故由此可见,双方实际已按月结清了员工租赁期间或劳务派遣期间的所有租赁费和管理费等费用,S公司并不存在拖欠。因此,G公司再要求S公司支付2012年5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残疾人保障金”,亦缺乏合同依据。再次,根据G公司一审庭审自述,其确认至今实际尚未向国家有关部门缴纳企业应当承担的2012年至2015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因此,G公司要求S公司向其支付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也于法无据。


综上,对G公司要求S公司支付2012年5月至2016年12月期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人民币328,659.2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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