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02-15夫妻一方在另一方非因家事代理制度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基于民法典311条无权处分返还

看过最高院一法官在某法学杂志上发布的,关于违反夫妻忠实义务一方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婚外第三者问题的论述,作者称,该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上述行为是基于一方无权处分无效,还是基于违背公序良俗无效,作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理由是民法典合同编597条(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的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规定,无权处分一方与另一方订立的买卖合同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9条进一步明确,仅以让与人在订立合同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于民法典的逻辑体系不可能前后矛盾,作者认为,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婚外第三者的行为,损害另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权,虽属无权处分,但不应再导致合同无效;因赠与人并非完全的所有权人,会致使标的物所有权无法转移给受让人,该合同属于履行不能,而仅能影响物权变动。不会导致合同无效。

故作者认为该类案件基于无权处分,要求受赠人返还财物的路径走不通。



而《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故,上述行为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民法典总则编规定,基于无效民事行为所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

故背俗无效为此类案件(即原配要求小三返还受赠财产)提供了有效的法律支撑。


昨天在整理善意取得制度时,发现民法典311条善意取得制度的第一款第一句“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为以下情形提供了法律依据:夫妻一方非基于家事代理制度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因违反了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分权,若事后亦未取得另一半的同意,则夫妻另一方向让与人主张权利,可基于该条法律规定。

上述条文在解决夫妻一方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处分财产时也可以适用,但基于背俗无效要求返还,说理更顺畅。因为311条似乎更适用于无权处分人与所有权人是两个独立的主体的情况。而上述情形中夫妻二人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共同共有人。


但上述基于311条返还的思路为夫妻一方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其亲友(该行为未违反公序良俗),此时另一方主张返还,提供了思路。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八条: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已办理不动产登记,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文中第三人显然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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