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9-04
从经济学角度上分析,所有公司都有可能倒闭,但香港保险市场有上百年的历史,从未有保险公司破产案例,究竟是什么原因让香港保险公司历久弥坚?
香港特区政府对保险行业的监管手段
手段之一︰授权规定
任何有意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保险业务的公司,可根据《保险公司条例》(第41章)的规定向保险业监督申请授权经营。
《保险公司条例》第6条规定,除获授权保险公司、劳合社或获保险业监督认可的承保人组织外,任何人均不得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保险业务。只有符合《保险公司条例》第8(2)及8(3)条内的授权规定的保险公司,才会获授权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保险业务。
目前,在香港经营一般保险业务的保险人的最低实收资本为1000万港元;对于那些经营综合业务的公司或经营法定类别的保险业务,则要求实收资本增加一倍,即为2000万港元。
手段之二︰偿付准备金的规定
保险公司须将其资产多于负债的数额,维持在不少于条例规定的偿付准备金水平。这项规定的目的,是为投保人士在面对保险公司在不可预知的情况下(例如当其经营业绩或其资产与负债的价值出现不利波动时),出现资产不足以应付其负债的风险时,提供合理的保障。
就一般保险业务而言,偿付准备金是保险公司在上一个财政年度的保费收入,或负债中的较高数额,该数额在2亿港元以内的部分,偿付准备金按其五分之一计算;而低于2亿港元的部分,则需另按其十分之一计算。偿付准备金最低数额为1000万港元。
手段之三︰管理人员及股东的适当人选
根据《保险公司条例》第13A及13B条的规定,任何出任保险公司的董事或控权人的人士,必须是担当此等职位的合宜和适当人选。在进行适当人选测试时,保险业监督除考虑其他因素之外,亦会把申请人公司董事或控权人的品格、履历及经验加入审议。为提高此项规定的透明度,保险业监督已制定一册有关《适当人选》的准则指引,说明其在执行此项规定时所考虑的因素,让有关人士了解。
手段之四︰足够的再保险安排
《保险公司条例》规定,保险公司须备有或将会作出足够安排,为其拟经营的保险类别的风险作出再保险。
此外,申请授权的保险公司亦须符合由保险业监督发出的《授权指引》中胪列的其他条件,以确保申请人具备足够的财力和有能力为投保人士提供足够水平的服务。保险公司在获授权后仍须继续遵守这些条件。
手段之五︰对保险公司的干预
《保险公司条例》(第41章)第27至35条赋予保险业监督权力,在保险公司出现令人关注的情况时,采取适当行动,以维护保单持有人及潜在保单持有人的权益。
这些行动包括:
限制保费收入;
限制投资;
规定由获认可受托人保管资产;
要求进行特别的精算调查;
行使对保险公司的控制权;
保险索偿投诉局(以下简称「投诉局」)由保险业在1990年2月成立。投诉局成立了一个独立的保险索偿投诉委员会,该委员会可根据公平及合理的原则,在不受保单条款局限的情况下作出仲裁,为索偿人提供一个具效率及无须花费大量金钱的途径,解决就私人保单提出申索所引起的纠纷。投诉局有权就每宗个案作出最高达八十万港元赔偿的判决。
手段之六︰新成立香港独立保监局、内地投保人的合法权益更受保障
保险业监管局(保监局)于2017年6月26日起取代保险业监理处规管保险公司,接手保监处的法定职能。保监处将于同日解散,同时保监局将全面接手现时三个自律规管机构的职务,三个自律机构包括:香港保险业联会、香港保险经纪协会、香港保险顾问联会。
保监局将行使新的法定权力,以履行有关保险中介人的发牌及规管职能。那么保监局对于中介人的监管由自律监管升级为法律监管。加强对中介人的监管,对于客户的保障是非常大的改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