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5民初10130号
原告:王先锋,女,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
原告:谷静,女,1988年9月8日出生,汉族,深圳华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职员,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
原告:谷盼盼,女,199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
原告:谷新超,男,199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
原告:张秀兰,女,193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英,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赐绿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东南次村薛赵路南10米东1号。
法定代表人:赵帅,经理。
被告:赵帅,男,198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东赐绿海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大兴区。
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英,北京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路得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李家务街9号。
法定代表人:赵国岩,职务不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男,198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员工。
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山东路171号丁3-1、3-2。
负责人:赵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金超,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先锋、谷静、谷盼盼、谷新超、张秀兰与被告东赐绿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赐绿海公司)、被告赵帅、被告北京路得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得金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路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新超,原告王先锋、谷静、谷盼盼、张秀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英,被告东赐绿海公司和被告赵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被告中路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金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得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庭审,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先锋、谷静、谷盼盼、谷新超、张秀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五原告误工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4769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947.5元、丧葬费555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717499.5元;2、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和中路保险公司分别在其为肇事车辆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人民保险公司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连带赔偿;3、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张秀兰系谷大军之母,王先锋系谷大军之妻,谷静系谷大军之长女,谷盼盼系谷大军之次女,谷新超系谷大军之子。2019年11月5日17时32分,在北京市大兴区黄马路与广平大街路口处,东赐绿海公司的司机李春喜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车辆识别代号:LZGCL2T43JX07753)由西向南右转弯行驶,与由西向东谷大军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后重型自卸货车将谷大军及其自行车辗轧,造成谷大军死亡、车辆损坏的结果。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的认定,李春喜承担全部责任,谷大军无责任。经查,路得金公司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人民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时为肇事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东赐绿海公司系被保险人。中路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赵帅系被保险人。各原告认为,此交通事故致使谷大军死亡严重后果,使诸位原告精神上遭受极大痛苦、同时造成严重财产损失,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真实性及责任划分认可,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不计免赔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没有赔款和垫付情况,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不同意承担,因司机涉及刑事案件,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承担。
中路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真实性及责任划分认可,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险和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500万含不计免赔,出险后需先在交强险和三者险100万先行赔付后再行赔付,否则绝对免赔额为100万元加交强险保额,我公司在保额范围内依法依约承担赔偿责任。
东赐绿海公司、赵帅辩称:事故真实性及责任划分认可,赵帅为车辆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北京路得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当时李春喜为车辆驾驶人,属于职务行为,司机存在重大过失,东赐绿海公司是车辆被保险人,因此由赵帅与李春喜对此次事故承担责任,与东赐绿海公司、路得金公司无关。此次庭审赵帅先行承担责任,并保留对李春喜追偿的权利。我方为肇事车辆投保金额过高,不能因为我方投保金额高而加重侵权人责任,请法院依法审核户籍性质和工作收入情况,我方认为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赔付。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丧葬费及抢救费47919元,该项费用是替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5日17时32分,在北京市大兴区黄马路与广平大街路口处,李春喜驾驶车牌号为×××的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南右转弯行驶,与由西向东谷大军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后重型自卸货车将谷大军及其自行车辗轧,造成谷大军死亡、车辆损坏。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的认定,李春喜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重型自卸货车上道路行驶,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发生事故,故李春喜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谷大军无责任。李春喜受雇于赵帅,事发处于履行职务过程中,车辆挂靠在路得金公司名下。
经查,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东赐绿海公司,并在中路保险公司投保了公路货物运输保险1000元和附加第三者责任险500万,被保险人为赵帅,在特别约定中,双方约定“本保单的主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投保附加险第三者责任的车辆需投保交强险+车险商业三者不低于100万,且出险后需先在交强险+车险商业三者项下赔付,否则本保单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万+交强险保额”。
2019年12月20日,威县贺钊镇北小河村委会和贺钊派出所出具证明显示:谷大军的母亲张秀兰于1936年5月15日出生,共育有四个子女,谷大军1966年3月6日出生;后谷大军与王先锋结为夫妻,二人育有3个子女,分别是谷新超、谷静、谷盼盼,谷大军的户别为“家庭户”。
2019年12月20日,威县贺钊镇北小河村委会出具证明称“兹证明谷大军为我村村民,自2016年起,外出打工,逢年过节才回家探亲,完全依靠外出打工的收入来维持正常生活,村民谷大军,无来源于土地生产的收入,已经脱离农业生产”。
谷新超提交了其2016年3月25日与徐井刚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住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刘二村留丰街4号的房屋。2020年8月11日,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刘二村村委会出具证明称“谷大军原租住在大兴区黄村镇刘村留丰街4号,村民徐井明家,自2016年3月25日至2019年11月5日”。
庭审中,各原告提交了谷大军有效期为2018年3月20日至2018年9月20日的北京市居住登记卡。并提交了谷大军2019年5月24日至8月23日期间的收款记录和谷大军近年来的各工友的手书证明,证实近年来谷大军与他们在北京各个工地打零工、月均收入6000元左右的事实。
事故后,交警部门出具收据载有李春喜垫付丧葬费47129元、为谷大军垫付抢救费570元。经询问,该费用均由赵帅支付。
2020年4月15日,李春喜因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路得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及质证,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各原告和其余被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予以审核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人应该对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李春喜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认可。由于李春喜是在为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职务行为,因此事故责任应该由赵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的挂靠公司路得金公司应就各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涉案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中路保险公司投保了附加三者责任险,但在附加三者险中双方特别约定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100万元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付。故就各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合法的诉请,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中路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仍有不足部分,应由赵帅和路得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双方的争议点在于谷大军的死亡赔偿金及其母亲张秀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村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工友证言、微信收款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谷大军的主要经济来源来自城镇,已经脱离农业生产。故各原告诉请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死亡赔偿金1476980元和被抚养人生活费57947.5元,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经计算应为53084元,应扣除赵帅垫付的47129元;赵帅垫付的医疗费570元和丧葬费47129元由保险公司直接退还赵帅;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支出,虽然各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但结合各原告居住在外阜,办理丧葬事宜确有相应支出,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误工费为5000元、住宿费为3000元;事故导致谷大军骑行的自行车损坏,本院酌定财产损失5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8条第2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李春喜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王先锋、谷静、谷盼盼、谷新超、张秀兰丧葬费5955元、死亡赔偿金56916元、财产损失5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退还赵帅垫付的丧葬费47129元、医疗费570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王先锋、谷静、谷盼盼、谷新超、张秀兰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5000元、住宿费为3000元、死亡赔偿金99000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7947.5元);
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王先锋、谷静、谷盼盼、谷新超、张秀兰死亡赔偿金488011.5元;
五、驳回王先锋、谷静、谷盼盼、谷新超、张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29元,由王先锋、谷静、谷盼盼、谷新超、张秀兰共同负担702元(已交纳);由赵帅和北京路得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94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王先锋、谷静、谷盼盼、谷新超、张秀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 杰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惠卿
书 记 员 吕欢欢
(二)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3民初30006号
原告:谢连英,女,196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住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英,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楠,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林朗盛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小高丽营村丽兴大街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6963720043。
法定代表人:耿会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朗,男,199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林朗盛达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118号25层2506-2507A、2508B-2509A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9160327XM。
法定代表人:姬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连英与被告北京林朗盛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朗物流公司)、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三星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连英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英、孟祥楠,被告林朗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朗,被告三星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连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34495.65元、住院伙食补助金3000元、误工费263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21600元、交通费4400元、鉴定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529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4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费800元。2.谢连英的各项损失先由三星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三星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内按照60%的比例予以赔偿,谢连英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林朗物流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4日19时45分,在北京市顺义区陈南路毛家营村口,王子来驾驶小客车(车牌号:×××)由北向南行驶,适有谢连英骑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方向行使,王子来驾驶车辆与谢连英接触,造成谢连英受伤、车辆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的认定,谢连英、王子来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北京市顺义区医院等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侧硬膜下血肿、右侧蝶骨、颞骨骨折、右肩关节积液、右侧第5根肋骨骨折、左侧肩袖撕裂、肩关节粘连等。此交通事故致使谢连英身体、精神上遭受极大痛苦、同时造成财产损失。为维护谢连英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望判如诉请。
被告林朗物流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王子来系我公司雇佣的司机,事发时为公司开车。我公司支付了谢连英35725元现金,要求从我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扣除已支付的数额,如果支付的数额超出我公司的赔偿责任,要求谢连英依法返还。
被告三星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对谢连英的伤情是否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限申请鉴定,根据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谢连英左侧肩袖肌腱损伤不符合自身退行性疾病的表现,在除外2017年12月4日外伤后再次受到外伤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其左侧肩袖肌腱损伤与2017年12月4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上述结论存在除外和不确定性,并非唯一的确定性结论。因此我公司对因果关系的结论不予认可,也不认可该伤情引起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限的结论。谢连英增加的医疗费、交通费不认可关联性,其他请求请法院依法认定。
经审理查明:
2017年12月4日19时45分,在北京市顺义区陈南路毛家营村口,王子来驾驶小客车(车牌号:×××)由北向南行驶,适有谢连英骑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方向行使,王子来驾驶车辆与谢连英接触,造成谢连英受伤、车辆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调查,王子来未确保安全,谢连英未按规定让行,认定谢连英、王子来均负同等责任。
2017年12月4日,谢连英受伤当天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至2017年12月25日,2018年3月21日至2018年3月22日至北京市顺义区医院住院,2018年3月23日至2018年3月25日至北京市顺义区中医院住院,2018年4月2日至2018年4月8日至北京市顺义区医院住院,后进行了复查,被诊断为:右侧硬膜下血肿、右侧蝶骨、颞骨骨折、右肩关节积液、右侧第5根肋骨骨折、左侧肩袖撕裂、肩关节粘连等。谢连英支付医疗费134495.65元。林朗物流公司为谢连英垫付35725元,谢连英同意从林朗物流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中直接扣除给付款项,如果林朗物流公司所给付的赔偿款超出其赔偿责任,谢连英同意依法返还。
2018年9月10日,经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谢连英交通事故致左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极伤残。谢连英为此支付鉴定费2250元。
另,林朗物流公司认可王子来系其雇佣,事发时从事其指派劳务活动。王子来的车辆在三星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五十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庭审中,三星保险公司不认可谢连英左肩袖肌腱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申请进行因果关系及交通事故造成谢连英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限的鉴定。经摇号确定由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委托,2019年8月13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并邮寄至本院,该终止鉴定告知书称:发现鉴定材料不充分,决定终止本次鉴定工作。
后,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并摇号确定由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继续进行鉴定。经委托,2019年11月15日,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文书并邮寄至本院,该鉴定文书对因果关系、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做如下分析说明:
1.因果关系分析:肩袖是由冈上肌、冈下肌、小圆肌和肩胛下肌的肌腱扩展部于肩关节囊的上部和后部相贴,止于肱骨解剖颈部的连续性纤维袖套样结构,用于加强肩关节的稳定度。肩袖的退行性改变多表现为滑膜纤维化、增厚,关节腔粘连,滑囊水肿粘连等,也可发生肱二头肌长头腱的断裂,但较少发生组成肩袖的多根肌腱同时撕裂的情况。被鉴定人术中可见,其肩袖肌腱损伤主要表现为冈上肌、肩胛下肌、肱二头肌头腱的部分撕裂,盂肱关节内无增生滑膜组织。故分析认为被鉴定人左侧肩袖肌腱损伤不符合自身退行性疾病的表现,在除外2017年12月4日外伤后再次受到外伤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其左侧肩袖肌腱损伤与2017年12月4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2.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被鉴定人所受损伤,结合其实际治疗及恢复情况,可综合评定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
综上,被鉴定人谢连英左侧肩袖肌腱损伤与2017年12月4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综合评定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三星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7500元。
关于谢连英的各项损失,谢连英住院30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关于误工费,谢连英主张按照医嘱误工时间为2017年12月4日至2018年8月27日,按照每日100元计算,共计26300元;关于营养费,谢连英称因为受伤严重,要求按照100天,每天50元的标准,主张营养费5000元;关于护理费,谢连英主张180天的护理期限,事故后多次住院,2018年7月12日诊断仍显示全休1个月,丈夫陪护,丈夫平时打零工,结合伤情及恢复情况主张120元每天,180天共计21600元;关于交通费,谢连英主张其就医、复查、鉴定,以及护理人员陪护共产生的交通费44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谢连英为农业户口性质,按照2018年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529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其父亲谢进才(1940年6月15日出生),母亲李有珍(1944年5月16日出生),共育有5个子女,共计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442.9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谢连英主张5000元;关于财产损失,谢连英所骑电动车损坏,花费800元维修费,提交证明一张。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不持异议。王子来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谢连英损害的,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林朗物流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谢连英未按规定让行,对其自身损失具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三星保险公司作为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直接向谢连英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谢连英左侧肩袖肌腱损伤与2017年12月4日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经过鉴定,三星保险公司不认可因果关系,其对谢连英2017年12月4日外伤后再次受到外伤承担举证责任。三星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谢连英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134495.65元、住院伙食补助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57442.9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442.9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本院根据谢连英伤情和实际就医需要参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期限,酌情确定误工费18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谢连英的就医情况结合其证据,酌情认定为2500元;谢连英因此事故受伤并造成多处骨折等,必定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谢连英车辆受损,车辆修理费800元其提交了相应的修理清单,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对于受害人合理损失的赔偿原则应为:(一)对于受害人的合理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谢连英的上述各项合理损失,首先由三星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林朗物流公司按照百分之五十的比例赔偿。林朗物流公司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三星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谢连英请求三星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谢连英主张交强险限额外按照百分之六十的责任比例赔偿,本院不予采纳其主张。
林朗物流公司为谢连英支付了现金本院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连英医疗费用赔偿金医疗费一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金九万零一百四十二元九角,财产损失赔偿金八百元,共计十万零九百四十二元九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连英各项损失费共计六万五千二百四十七元八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原告谢连英在收到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上述所有赔偿款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被告北京林朗盛达物流有限公司三万五千七百二十五元;
四、驳回原告谢连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七十五元,由原告谢连英负担一千六百七十五元(已交纳),被告北京林朗盛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原告谢连英预交的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由原告谢连英自行负担一千一百二十五元,被告北京林朗盛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一百二十五元。
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预交的鉴定费七千五百元,由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涂 琳
人民陪审员 段秀英
人民陪审员 平艳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邵 冲
书 记 员 罗佳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