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笔: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1990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0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六号公布 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简称香港居民,包括永久居民和非永久性居民。

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为: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香港出生的中国公民;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的中国公民;

      第(一)、(二)两项所列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持有效旅行证件进入香港、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并以香港为永久居住地的非中国籍的人;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第(四)项所列居民在香港所生的未满二十一周岁的子女;

      第(一)至(五)项所列居民以外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只在香港有居留权的人。

以上居民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居留权和有资格依照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取得载明其居留权的永久性居民身份证。

香港特别行政区非永久性居民为:有资格依照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取得香港居民身份证,但没有居留权的人。

第二十五条 香港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第二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依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好卷有益于二零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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