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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类共同分享一个共同的空间是一个基本的人类学事实,它对于法秩序和政治秩序的建构有着根本性的奠基作用。因此,在笔者看来,康德与黑格尔之间的亲缘性要远胜于他与英国式的个体自由主义之间的亲缘性。而这也在另一个侧面说明,发源于康德和黑格尔的德国政治思想有着一个区别于英国政治思想的独有特征:那就是对于人类个体的设想都是在一种“共同性”视野中进行的。
形式与质料的二分源于亚里士多德。然在,在亚里士多德那里,形式与质料是被用来分析和看待事物本身的。康德彻底改变了形式和质料的使用方式,他把它们看成是人类经验活动所具备的要素。其中,“形式”被看成是人类经验主体(意识主体)所先天具备的一些构成性原则,而质料则被看成是被人类意识所组织的一些材料,这些材料在被意识整合之前只是一些杂乱无章、没有任何秩序而言的杂多(manifold)。
概念要么是经验性的概念,要么是纯粹的概念,而纯粹概念就其仅在知性中有其来源而言,就叫作‘Notio’(范畴)。而一个出自诸‘Notio’(范畴)的超出经验可能性的概念,就是理念或理性的概念。”
康德的法哲学的最终根基是自由,“法”是一个属于自由领域的事物,而不是一个属于自然领域的事物。
道德哲学所确立的一些最基本的原则——比如把人作为目的而不是手段来看待——其本身就约束着政治活动。而这些最基本的道德原则不是从社会契约式的个人选择被确立起来的。在这个意义上,康德政治哲学的基础并不在于一种个体式的道德人格。
康德一再强调,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影响决定了人与人之间必然要发生法权关系,人的自由只有在一种普遍的秩序之下才是可能的。在康德看来,自由就是一种自由秩序。没有秩序的自由,比如像霍布斯(Hobbes)所理解的那种根据自己的意愿而任意行事的自由,在康德看来,只能是一种受自然欲望支配的不自由的东西。自由本身就包含着理性的规范,亦即包含着自由对于其自身的约束,这在根本意义上表明,人的存在本身就是一种相互存在,他意识到一个与他一样具有意识和理性的存在者。
“自由与法(通过它来限制自由)是国家立法绕之旋转的枢纽。但为了使法产生作用而不是空喊,就必须附加上一个中介,这就是与那两个枢纽相连而使这些原则有效的强制力。现在,我们可以设想强制力与自由和法的四种结合:A. 没有强制力的法和自由(无政府状态);B. 没有自由的法和强制力(专制);C. 没有自由和法的强制力(野蛮状态);D. 有自由和法的强制力(共和国)。”
在实践哲学中,法以自由为渊源,法就是自由的自我立法,或者说是自由对于其自身的一种自我束缚,在此,法并不处于一种外在强加的事物的位置,法是“自由”的内在要求。
在康德那里,理论哲学(纯粹理性批判)的任务在于证明自然秩序是普遍必然的,道德哲学(实践理性批判)的任务则在于证明道德秩序是普遍必然的,法哲学的任务就在于证明作为道德秩序之一的法权秩序是普遍必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