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难!难在哪里?难在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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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执行难!众所周知!难在哪里?一般认为:难在找人;难在查找财产;难在相关主体配合;当然,最近看了正在热播的《执行利剑》后,还有一难就是内鬼作怪……但笔者认为,所有的难都有办法解决,只是我们面临最大的难是在观念上!因此,笔者大胆提出,执行难的破解最重要的是要解决我们固有的、僵化的观念,观念不解决,一些制约执行的相关机制不建立、没理顺,解决执行难将是一句空话! 解决执行难只可能出现在我们的新闻稿件中,而并未真正深入到每个人的内心,尤其是申请执行人的内心!

      带着这些疑问,笔者将着重从如何破解观念难入手提出一些合理化建议,望能采纳,以为真正解决执行难尽一份心!

    一、人难找、物难查的问题解决思路

    (一)人难找、物难查的客观背景

      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判存在执行内容,当义务方不按裁决履行的,都将到法院的执行局进行强制执行。由于社会的转型,经济的发展,案件量急剧增长,立案难、送达难、审判难、执行难等诸多困难不断呈现,虽然各级都在积极应对和改革,但究其效果,实事求是地说,进步是有的,但又并不真有各级宣传的那么好,以及全部法院都做得那么好。客观情况是好多法院干警都在疲于应对,不堪重负,靠“5+2、白+黑”都无法做到让每一位当事人都感受到公平正义!他们所做的也只能是尽其所能!

      在各级加强大调解的背景下,不少纠纷通过各种调解予以化解,没有进入法院。而涌入法院的案件,已无多少是没有争议的了,原告想多主张,被告想不承担,这是人性使然。于是,作为义务主体的一方,从一开始就有不配合,甚至玩失踪,从送达、审判,再到执行,每一个环节走下来,用时不少。作为法院人,天天就得与这些所谓的“老赖”以及他身后的“军师”斗智斗勇。对于玩失踪的,当今法院仅有的手段,已不足以予以应对!对于其财产,虽然多部门联合下发了网络查控的相关规定,但这个规定是在执行环节才启用,并没有各大媒体所宣传的“鼠标一点,无所遁形”那么好用。如真有他们宣传的那么好用,执行难至少解决一半了。现实情况时,如果已打定主意不想履行的,在诉讼过程中就将可以转移的财产进行转移了,或者在与人交易时,本身就是“空手套白狼”,毫无履行之意。因此,被告就会想方设法的通过不露面、转移财产等方式抗拒审判和执行。

      (二)人难找、物难查如何破解

        如何解决人难找、财产难查的问题?笔者认为,法律应当明确授予法院可以进入公安的户籍管理系统、民政的婚姻登记管理系统、不动产中心的财产登记管理系统、车管所的车辆登记管理系统以及其他掌握着公民、法人等主体的财产管理系统,实现法院与各相关部门关于人员和财产信息的共享、共通,以方便法官在自己电脑前就能轻松查询到涉案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地理坐标及相关财产信息,从而达到法律文书的精准送达、传递到人,真正做到无所遁形,以最大限度减少公告送达频次,实现快速处理纠纷,防止当事人之后跳出来指责法院在未送达本人就开庭审判的涉诉信访事件发生。

      此时,肯定会有人出来置疑,信息安全如何保证?如何防止信息被滥用?这就是笔者要谈的观念问题了。

        关于信息保护和信息泄露的问题,是可以通过技术手段和详尽的制度进行设计的,而以往那种独家享用的信息,就保证他们保管的信息没有被泄露吗?恐怕按现在的制度设计还不能很好保证吧。笔者也将从相关制度设计上进行论证,尽最大可能防止信息泄露和被滥用。现在先谈观念转变问题,只有先转变了观念,即同意授予法院共享相关信息,才存在下一步的制度设计问题。我们一直在说“法院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虽然这样界定很准确,但是在实践中,对法院的重视却不够,对法院应当享有的权力进行诸多限制,使得法院执法环境恶劣,处处碰壁,到处“求爷爷、告奶奶”,甚至有的领域到了举步维艰的地步,说当今法院是弱势群体毫不为过。为什么给了法院“最后一道防线”的定位却遭遇如此尴尬?说到底,就是一个观念问题,并且这个观念根深蒂固!在地方,法院常常被当作是与政府部门并行的一个部门,有时还不如某些部门,究其原因,权力和利益起作用!而未真正看到法院、检察院与政府都是由人大产生并报告工作,与政府统称为“一府两院”,从宪法上看,法院、检察院与政府都是国家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政府是平行的。正因为我们持有如此观念,在给法院授权时却授权不充分,才使得法院活动受限,执行难不难才怪!在法治国家,法院的地位理应被提到很高,法院连政府的行政行为都可以审查,地位不高,如何能驾驭?如何在法治进程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法院的这种尴尬处境在逻辑上是存在一定问题的!还有,授予法院可以进入这些系统并实现互连共享,并不会导致诸如权力过大进而权力滥用、司法不受管、信息泄露等问题。授予这些权力之目的,只是为了方便办案,无须出人出力去每个部门调查取证,请求配合,同时也是减少掌握这些信息的部门的人力、物力消耗,真正实现让信息多跑路,让人少跑腿的目的,从而提高法院处理纠纷的效率和效果。当然,为了达到人与财产的完全查找,还需要户籍、财产信息的录入完备及全国联网,防止地方保护。

      再来谈大家担心的信息可能泄密的问题。笔者认为,这种担心也是多余的!完全可以通过技防、人防等相关制度的建立而杜绝的。笔者具体设计了如下方法:

    1.查询人员限制。明确规定法院哪些人有权查询,可限定员额法官作为主查询人才有权查询。

      2.查询程序。查询时须二人,由具有资格的员额法官或一名员额法官带其他一名在编干警进行;查询时,查询人员均须在场且录入执行公务证号,勾选或填写查询目的及事项,并动态照相核查身份,系统识别,再指纹或签名确认。

      3.查询范围确定。根据案情的不同,可设置不同的查询事项,如在立案和审判中,只需核对当事人提供的身份信息是否一致时,可设置此时的查询只限于身份证上登记的相关信息即可,其他信息不予显示;对于送达、保全以及执行中需要当事人具体居住地或地理坐标时,可设置允许除上述基本信息外再查询当事人居住地址、行动轨迹或地理坐标。

      4.查询后的系统打印。须打印查询的信息时,系统根据查询时录入的查询目的将其目的打印至查询到的信息表上,信息表除显示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查询目的外,还应显示查询人、查询时间以及专属用于该案。

      5.批量查询。对于集团诉讼案件、当事人涉诉多案及同一时段内须查询多人多物时,为节约查询时间,可允许一次识别查询人身份后进行批量查询,分案打印。

      6.信息的使用与保存。查询到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及财产信息后,应当按查询目的进行使用,仅限于本案使用,做好一案一查,不得另作他用。超过身份证上内容的信息以及当事人的财产信息装入案卷副卷,不得对外查询。对于查询到的身份信息,可解决人难找的送送难;对于查询到的财产,可允许法院通过网络就地实施查扣,或到现场进行查扣。

      7.上门查询和查扣。上面设计旨在解决法官足不出户就能在办公室进行查询、查扣,而无须每家每户地到各相关部门进行查询、查扣,从而以更快的速度找人、找物,但即便这样,法官认为有必要,仍可持相关法律手续上门要求查询、查扣,相关部门必须配合。关于协助配合,笔者随后阐述。

      关于上述设置,笔者能力所限,只能大致提供一个思路,主要目的是要设置好查询程序,最大限度地防止在某环节不需要的信息被超范围查询,做到按需查询,以防当事人更多的信息被显示出来,以及从制度设计上最大限度制止查询权滥用而被不正当使用。通过详尽的程序设计,完全做到查询留痕,防止公权私用。

        如能实现对法院在查询上的全方位授权,找人难、找物难将迎刃而解,还愁审判过后的执行难吗?除非人在高山老林等无信号之地,除非本无财产可查,除非已移居海外涉及国际协助!因此,为了真正解决执行难,法律应充分授权法院查询权,这种充分授权还会为解决送达难、审判难立下一功。在案多人少的现实压力下,光靠人去挨家挨户跑,一天的有限时间查不了多少。上述愿景实现后,也免去了当事人来回奔波,以及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和财产信息,这样可以一定程度上杜绝以往信息泛滥的情形。当事人起诉到法院后,法院第一步核实被告的基本情况是否一致,通过告知原告有权申请保全以及不保全的风险(以往因财产难查,保全手段单一,法院一般排斥保全),在原告申请保全后,通过查询系统可一一查到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审判部门据此做出保全裁定交由负责保全的部门进行保全。保到被告财产后,还愁后面的执行难吗?当然还会涉及到财产处置难、变现难的问题,笔者随后进行分析。

        二、财产处置难、变现难的问题

      笔者主要就难处置、难变现的住房,尤其被执行人只有一套住房的执行问题谈谈自己的解决思路。笔者认为,要树立一套住房也必须予以执行的观念。防止对只有一套住房时就消极执行的心态,同时也可打消被执行人挟一套住房而抗拒执行的念头。这样规定,一可逼迫被执行人为保住该住房不被执行而只能拿出自己隐藏起的财物履行生效裁决;二可逼迫其通过亲戚朋友帮助来履行生效裁决;如确实自己已无其他财物,也不能获得亲威朋友帮助,或自己有财物而不愿意拿出来,那对其唯一住房仍可执行。凭什么欠账还住有拥有产权的房屋?而未欠账的人没有住房的大有人在!他们还不是租房住。对于欠账的,也可以在处理其房屋后去租房住嘛。有人认为,对一套住房进行执行剥夺了其居住权,居住权是生存权的组成部分,因此不能执行。但如上所述,诚信的人照样有很多没有住房,靠租房生活,执行他们的住房就剥夺居住权了?这种观念和认识应当改变!一套仍要执行!实践中,部分法院执行一套住房后留有部分钱款以供被执行人租房所用,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也能使其配合执行。但是,究竟留有多少,应当予以规范。笔者认为,执行被执行人唯一住房后,所留租金年限应当全国统一,防止标准不统一造成攀比的问题;每月租金多少也应有一个参考标准,总体原则是肯定要低于原住房所在小区标准,不可能还让其保留原住房条件不变,其他诚信的经济并不富裕的人租的房能住,欠账的人照样能住,所留租金只是一个道德托底,具有补助和心理安慰性质,如无劳动能力的可多留,有劳动能力的则少留。另外,笔者建议,为保障该项工作的有效开展,体现社会主义的人文关怀,各地应拿出一定的廉租房出来,提供给这些唯一住房的被执行人在其房屋被执行后的居住。由于廉租房的租金价格透明,法院在执行唯一住房后根据上述全国统一年限计算出留下的租金,其他部分予以执行。这样的好处是简单快捷少争议。

      三、保全问题

      无须多言,在诉前、诉中保全到了被告的财产,执行起来相对容易!以往,由于查找财产难,执行手段单一,主要靠上门进行,再加之经常得看协助执行人脸色,因此对于保全畏难情绪较重,能推则推,推不了的也一定程度存在消极应对,原告及其代理人有时战战兢兢申请,生怕得罪,使得保全在诉讼中较少比例。而保全的好坏对执行工作的顺利推动至关重要,同时对审判的顺利进行也是有益的。保全到了财产,被告就可能来调解或履行,以解封;原告也不怕被告利用程序有意拖时间了,即便慢慢打心里也不虚,反正财产保全在;到执行时,由于保全有财产,按照程序进行处置就是,不存在无财产可执行无法面对申请人的天天打扰甚至上访了。诉前、诉讼保全非常重要!针对畏难情绪,在处理好查找财产困难及相关主体配合难的问题后,畏难情绪会降低不少。为了保证执行的顺利进行,财产保全应当予以重视起来。法院应形成一盘棋思路,从观念上打破各自为政,消极配合的部门主义、条块主义,立、审、执应当相互配合,互相理解,共同促进法院工作。要树立只有顺利执行了,裁判上的公正才会落实到原告的包包里,舒服到原告的心里,他们得到执行款后才会从心里尊崇法律,喜欢法律,遇事找法律、信法律。即便未执行到位,当他们看到法官和工作人员每一步都在尽力,各项措施都在运用,也就会理解法院,理解法官,引发信访、闹访的概率会大大降低,人民群众对法院的满意度也会更高。

      实践中,保全存在着这样那样的问题。笔者建议:

      1.保全机构单设。为应对保全的增加,加快保全的速度和效率,减轻审判的压力,审判应专司审判,增强执行的到位率和防止案件到执行后的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尴尬,法院应专设保全机构,专门负责诉前和诉讼保全。目前的保全要经历从当事人申请、承办人接手、询问、提供担保、交费、上报批准、制作裁定、移交执行、立案、执行等环节,这些环节走下来,有多少保全能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的?保全的程序在法院内部设置的较为烦琐,致使效率下降,因此有必要进行改革,设置单独的保全机构能一定程度上解决效率问题。设置后,原告申请保全,直接向保全机构提交申请、交费,保全机构立案后下发裁定执行,原告将保全的发票交审判庭即可,判决时好判决承担。原告申请续保时,仍向保全机构提出,这样审判专司审判,保全专司保全,互相效率都提高了,还能做好应保尽保,能较好保证日后执行的顺利开展。

      2.减少审批环节。司法实践中,保全一般须经院长或分管院长审批,而多一个环节,其效率会一定程度降低。在司法责任制的今天,院、庭长都要求不签发不是其审判的案件了,而保全裁定再由领导签发,与上述改革不符,应当取消。减少审批环节的好处还有环节少了,知道的人少了,案件的保密性更高了,干涉也会相对减少。保全是基于申请人的申请而采取,申请人对其保全错误应当承担责任,其提出保全时,一般都要求提供担保,目的是为防止保全错误而产生赔偿责任的制度安排,申请人申请保什么保全机构经审查认为可以保全的,下发裁定保全即可,无须再由领导审批同意,故,保全的审批环节应当取消。

      3.保全裁定的内容。以往,我们在作保全时,都要求申请人明确保全对象,而保全对象难查,有的申请人不得不通过不正当途径获取被告的财产信息,有的获取不到被告财产信息的只能放弃保全了,这也使得实践中诉讼保全较少的原因之一。而通过笔者上述建议,查询被告的财产信息提前至诉讼、立案阶段,法院根据原告的保全申请,有权查询被告的财产信息,故,此时的原告,无须再详细提供被告的财产信息,当然,知道被告的财产信息并希望保全某信息的仍可提供,以便法院有针对性地采取保全措施,原告只须申请对被告的财产在多少范围内进行查封、冻结即可,即我们所说的“大裁定”,该大裁定下达时,在执行过程中,可以选择执行被告利于变现的财产或现金账户,通过查封、冻结到利于变现的财产,对日后的执行也是一个帮助。

      通过对保全制度的相应改革,乐观估计,能较好缓解执行压力和审判压力。

      四、相关主体配合难的解决思路

      相关主体配合难,是长期困惑执行的一个顽疾,必须下大力气予以治理。笔者认为,针对不同的执行协助主体制定不同的规范要求,全国统一。具体为:

      1.针对金融机构的配合执行问题。只要法院工作人员2 人到金融机构查扣窗口出具双证(工作证、执行公务证)、裁定书、协助查询、冻结或扣划通知书,金融机构就得无条件及时配合,不得再要求法院提供判决书、办案人员的身份证、介绍信,以及需请示领导后才能配合。对于故意拖延时间不予办理的,可予罚款;对于请示领导过程中造成本可冻结、扣划的钱款被转移,法院可直接裁定该金融机构按转出金额进行赔偿,并对负有责任的柜面人员或其领导进行罚款处罚,并将该裁定及处罚决定书,再附上司法建议书通知至该金融机构的上级主管单位,上级主管单位应对其具体责任人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送法院。经查证确系通风报信造成钱款被转移的,法院还可对通风报信人予以司法拘留。

      2.针对用人单位配合执行被执行人的收入问题。只要法院工作人员2 人到被执行人的用人单位的财务室或管工资的部门出具双证(工作证、执行公务证)、介绍信、裁定书、协助查询、冻结或提取通知书,用人单位就得无条件及时配合,并不得虚报、瞒报,不得再要求法院提供判决书、办案人员的身份证,但可在请示领导后予以配合,请示领导应有时限要求,笔者认为给予5个工作日即可,但自用人单位收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时起便应暂停向被执行人发放其收入,如执意发放的,应裁定用人单位予以追回,难以追回的,裁定用人单位按发放的金额进行赔偿,并对负有责任的人员或其领导进行罚款处罚。对于超过上述5日后不予答复或虚报、瞒报的,造成执行无法进行或少执行的,法院应当对单位责任人进行罚款处罚,并将罚款处罚决定及司法建议书送交其上级机关,对于公权力机关、国有企业,还应抄送其纪检监察部门,上级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收到法院的司法建议书后,应启动问责程序,对相关负责人进行问责,并将问责情况函报法院。

        3.针对不动产登记机关、车辆登记管理机关及其他相关协助主体的配合问题。只要法院工作人员2 人到上述机关的协助窗口或部门出具双证(工作证、执行公务证)、裁定书、协助查询、查封或扣押通知书,相关协助主体就得无条件及时配合,不得再要求法院提供判决书、办案人员的身份证,以及需请示领导后才能配合。对于故意拖延时间不予办理的,可对直接人员予以罚款;对于请示领导过程中造成本可查封、扣押的财产被转移,法院可直接裁定该协助主体予以追回,如未能追回,则应当按其财产价值进行赔偿,并对负有责任的柜面人员或其领导进行罚款处罚,并将该裁定及处罚决定书,再附上司法建议书通知至该协助主体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于公权力机关、国有企业,还应抄送其纪检监察部门,上级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收到法院的司法建议书后,应启动问责程序,对相关负责人进行问责,并将问责情况函报法院。经查证确系通风报信造成财产被转移的,法院还可对通风报信人予以司法拘留。

      对于本应认真依法进行协助配合的相关义务协助执行主体,其尽责进行协助至关重要,对于实践中的协助执行乱象,必须用强有力的执行措施和相关处理程序进行详细规范和追责,防止他们以己私利拒绝执行、消极执行和地方保护。

    五、完善和建立刑附民案件的执行机制

      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民事赔偿问题在审判中争议最大,虽经审判就民事赔偿作了大量工作,但被带入执行程序也将在所难免,因此,应建立一套适合于刑附民的执行机制。笔者建议:

  (一)建立财产状况协作调查制度

      从刑事案件的侦查立案开始,侦查机关就应对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状况,包括银行存款、固定资产、流动资金等进行调查,并开具清单,随卷将调查结果移送至后续机关,以便于后续机关进一步了解、查清财产状况,并且这一调查机制应贯穿于整个诉讼活动中。有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财产的初步状况,将为日后被害方或公诉机关提起附民诉讼奠定基础,一定程度化解审理中的民事赔偿和执行中的难执行问题。

      (二)财产保全及先予执行

      随时发现,随时保全。在侦查、起诉阶段,当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财产时,随时提醒受害方提出保全,或依职权进行保全,并将保全情况移交下一阶段。接受上一阶段的机关及时进行续保。

      先予执行,安抚伤者。对于不先予执行将影响被害人生活的刑附民案件,应适用民事诉讼的先予执行制度,将执行时间前移,以安抚被害人。

  (三)改进刑附民执行方法

      1.建立协助义务人制度

      由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由其家属实际保管和使用,因此有必要在执行中建立协助执行义务人制度,即在被执行人服刑期间,由被执行人财产的管理人(通常为被执行人的家属)以被执行人的财产代为履行赔偿义务,该财产管理人便是协助义务人。其协助义务应和负有协助查封、冻结等义务的银行、房地产交易中心等单位一样。

      这这种协助是一种义务,无论其是否愿意都必须履行,如果其不配合甚至阻挠抗拒,就要承担协助义务人妨害执行应承担的责任,如罚款、拘留等。如果其擅自转移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其限期追回,限期内不能追回的,应当在所转移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此时协助义务人就应变更为被执行人。此种制度将被执行人家属从原来的案外人上升到执行协助义务人,其责任的加重可以有效地防止被执行人家属不配合执行的现象发生。

      2.建立财产追踪制度

      对于那些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中止、终结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并不代表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责任就此结束。所以无论被执行人是在服刑期间或是在刑满释放后,任何时间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人民法院都可继续执行。

      要做到这一点,必须以较完善的财产追踪制度为前提。如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追踪,单靠人民法院是不可能做到的。因为人民法院不可能完全了解被执行人的动向,而且有的被执行人在监狱内服刑较长时间,人民法院没有精力和这么长时间地对被执行人进行追踪,这就需要群策群力,包括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都积极参与,同时应建立完善的个人信用网络体系。

      3.将刑罚执行与附带民事执行相结合执执行人员应将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的相关情况及时通报被执行人所在的刑罚执行机关,在被执行人申报减刑、假释时,刑罚执行机关及相关人民法院应综合考虑其服刑表现,将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情况作为减刑、假释条件之一,特别是对那些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的,在决定是否减刑、假释时,应从严掌握,坚持宽严相济。当然,被执行人履行赔偿义务的表现仅仅是刑罚自由刑变更的参考因素,而不是必要条件,在处理时应视不同情况加以区分。

      4.确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 完善司法救助制度,彰显司法人文关怀。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许多国家相继建立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联合国也在此基础上通过了《为犯罪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该公约明确规定了国家救助制度的对象、方式,对资金来源和救助程序也作了原则性规定。因为国家垄断了使用暴力镇压和惩罚犯罪的权力,对于个人而言,则是将保护自己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权利统统交给国家来行使,因此国家就在很大程度上存在抑制犯罪的义务,担负起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职责。当被害人的人身和财产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后又不能从加害人处得到有效赔偿时,国家就应当承担一定的“失职”责任,给予被害人有效地救助,实现道德“兜底”。

        关于国家救助制度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主要是救助金来源的问题。在我国,可根据实际情况,确立以罚没的赃款赃物、罚金、犯罪分子的个人财产等为主,国家税收为辅的救助金制度。司法实践中,法律往往对犯罪分子科以一定的财产刑,如《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生效后,对被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没收,上缴国库。”既然国家在行使惩罚犯罪职能的同时,可从中获得一定的“收益”,那么对于那些无法获得有效赔偿的刑事被害人,用国家获得的“收益”作为救助,不但与国际上通行的做法相一致,同时也符合司法人性化的目的。

      从另一个方面说,在我国,除了被执行死刑的罪犯,其他的罪犯在服刑期间仍有创造物质财富的能力。因为我国对罪犯实行的是劳动改造的执行制度,既然能劳动,就必定会创造一定的物质财富,而此时国家又是这些财富的受益者。国家从受益的这些财富中拿出一部分作为罪犯(刑事被告人)给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实质上是一种国家的救助),不仅充分保护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有力地维护了社会的稳定,为构建和谐社会将起到巨大推动作用。

    六、结语

      执行难,是个永恒的话题,执行工作又是一个劳力伤神的工作,今年又是解决执行难的攻坚之年,执行局的兄弟姐妹们为了“两到三年内基本解决执行难”这一庄严承诺正在夜以继日地抵近这一目标而加班加点、忘我工作,看到他们这样,笔者才萌生要写这篇小文的想法。解决执行难,非法院一家能够完成!是一个系统的、庞大的工程,非得进行顶层设计不可,必须加大重视力度,转变固有观念,授权于法院,让信息共享、共通,以现代管理技术促进法院公正与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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