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金刚钻,别揽瓷器活”
朱某在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情况下,私下印制了塑料软管和包装盒,并委托广州某化妆品批发市场的王某为其灌装某品牌系列美颜霜,销售给郭某、李某所经营的美容美体中心和加盟店。受害人黄某在使用该系列化妆品后出现“汞中毒”,造成六级伤残。
朱某犯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二十四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他人容貌毁损或者皮肤严重损伤的;
(二)造成他人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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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致使他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