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文章八: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适用规则

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适用规则

文/王辉 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首发于无讼阅读。



一、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确定规则

(一)立法规定

针对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担保法》确定了如下规则:

1、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的约定优先

2、没有约定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司法解释》确定了如下规则:

1、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2、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3、保证期间不能中止、中断。

(二)立法之评述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确定了如下规则:

1、约定的有效保证期间优先,没有时间长短的限制,如当事人可以约定少于6个月,也可以约定长于6个月。

2、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为二年。立法明确的“约定不明”是指,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

3、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立法明确的情况有两种,一种是当事人压根没有约定;另一种是视为“没有约定”,如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

(三)实务中的操作提示

1、对于保证期间,尽可能约定明确。

2、对于保证期间,约定的起算点应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或者之后的某日。

3、对于保证期间,避免约定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


二、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

(一)立法之规定

对于普通诉讼时效,《民法总则》规定于第188条,具体规定如下:

1、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2、普通诉讼时效的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3、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另《民法总则》第194条规定了中止事由、第195条规定了中断事由、第197条规定了不可约定、不可预先放弃。

(二)立法之评价

《民法总则》确定了如下诉讼时效规则:

1、诉讼时效期间不能约定。

2、诉讼时效期间通常为三年,最长为二十年。

3、三年的起算点为权利受侵害且权利人知道权利受侵害及义务人之日开始计算;二十年的起算点为权利发生之日。

4、诉讼时效期间可以中止、中断。

(三)实务中的操作提示

1、诉讼时效期间约定无效

2、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约定无效

3、诉讼时效期间的本质是限制权利人,需要及时主张权利。且并非任何主张权利的行为都可以导致诉讼时效中断。

4、留意利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事由


三、交叉部分的适用规则

1、保证期间届满,可否要求主债务人承担支付责任

根据目前《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一旦出现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或者没有约定的情况,保证期间为二年或者六个月。该期间明显少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三年。故在实践中,极容易发生保证期间届满,但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的情况,在此情况下,应当肯定债权人要求主债务人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其理由如下:

(1)保证期间系保证人特别享有的期间利益,债务人不得援引。

(2)主债务合同是主合同,保证合同是从合同。从合同不能反作用与主合同。

2、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可否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目前《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故存在约定的保证期间长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可能性。在此情况下,若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债权人可否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对此,笔者认为,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人可以援引主债务人享有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具体理由如下:

(1)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权,只要保证期间尚未届满,均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既符合保证合同的约定,也符合法律的规定。

(2)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根据《民法总则》第192条的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并未消灭。故根据保证责任的从属性原理,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主权利依然存在,应当肯定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权。

(3)主债务合同系主合同,保证合同系从合同。故根据合同的从属性原理,保证人可以援引主合同产生的时效抗辩权。当然,保证人也可以放弃该抗辩权,对于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如《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5条规定,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与保证人的诉讼时效期间的关系问题

根据目前《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保证责任除了有保证期间的规定之外,尚有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对此,二者的关系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

(1)起算点问题

连带保证人的保证期间的起算点:通常开始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当然,若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晚于该时间点,从目前的规定来看,也是可以的。

连带保证人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根据诉讼时效的法定性要求,该起算点不得约定。

对此,笔者认为,连带保证人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通常与保证期间的起算点一致。

(2)二者的衔接问题

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4条第2款的规定,连带保证人的诉讼时效的起算只能发生在连带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内。故从这个角度来讲,保证期间系诉讼时效期间的前提和基础。

另外,该规定也表达了债权人只能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一旦债权人向连带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则保证期间的使命就完成了,开始计算一个新的保证诉讼时效期间。从这个角度来讲,诉讼时效期间产生,则保证期间消灭。

4、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与保证人的诉讼期间问题

(1)起算点问题

主债务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主债权即受侵害,且债权人知道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

连带保证人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根据诉讼时效的法定性要求,该起算点不得约定。

对此,笔者认为,连带保证人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与主债务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通常一致。

(2)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对连带保证人诉讼时效的影响

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6条第1款第2句,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

对此,有的学者认为: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向主债务人主张债权,引起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并不影响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对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不发生影响。参见高圣平著:《担保法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41条。

针对上述观点,笔者评析如下:

第一点,债权向主债务人主张债权,而没有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发生的法律后果并非两个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而系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与保证人保证期间关系问题。

第二点,债权人向主债务人、连带保证人同时主张权利。发生的法律后果并非两个诉讼时中断的问题,而系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与保证人诉讼时效开始的问题。

对此,笔者认为,《担保法司法解释》的前述规定,忽略了连带保证人诉讼时效起算的特别规定,直接导致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与连带保证人诉讼时效中断很难存在重合。故该规定,尚难存在适用空间,需要注意。

(3)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对连带保证人诉讼时效的影响

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6条第2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同时中止。

对此,有学者认为中止事由作为客观事实,未必同时会影响到主债权和保证责任的主张。参见高圣平著:《担保法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42条。

针对该规定,笔者认为赞同前述学者的观点。另外,笔者拟对连带保证人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况作如下补充分析:

第一点,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事由发生,若债权人没有要求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则产生的是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与连带保证人诉讼时效未起算的状态。

第二点,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事由发生,债权人要求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则产生的是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与连带保证人诉讼时效开始起算的状态。

第三点,连带保证人诉讼时效要发生中止,需要在连带保证人诉讼时效开始起算后的时效期间内发生。此时,债权人已经要求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这个阶段,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止事由与连带保证人诉讼时效中止事由确实很难重合。

(4)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对连带保证人诉讼时效的影响

对此,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之后,保证人债务诉讼时效尚未届满,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可以援引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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