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交易双方签订合同的初衷是各自切实履行合同,以期达到合同交易目的,然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情形,导致另一方不愿继续履行合同,而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合同,此时,合同履行出现僵局,但合同目的是否有约定,以及合同目的是否无法实现,常常各执一词,无法一致。
根据《民法典》第563条第(四)项的规定,合同目的能否实现是判断能否解除的实质性标准。而何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是首要问题,对于该问题,有两种解释路径,一种是从“目的”概念本身出发,再探寻“合同目的”的具体含义,最后解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内涵。另一种则是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等同于根本违约,并从比较法中探寻判断标准。判断标准为违约结果的客观严重性,即是否实际剥夺了债权人的履行利益。两种解释路径都是对解除权的理由进行阐释,为此,笔者以自身亲办一则案件分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要求,并探究法律规则含义。
林某将武汉市一菜鸟驿站经营权及房屋租赁转让给送宋某,林某的租赁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24年1月1日。2018年12月,林某对案涉房屋装修并开始经营驿站,2019年10月4日,林某将菜鸟驿站及剩余房屋租赁期限转让给宋某,并签订《驿站转让合同》,约定:
一、甲方于2024年1月1日前将驿站转让给乙方使用,并保证乙方同等享有甲方在原有房屋租赁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下义务;
二、该驿站产权为房东,房东与甲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到期为2024年1月1日,季度租金为7500元人民币,乙方使用后,驿站物业费、水电费等由乙方所交,乙方同意代替甲方向房东履行租赁合同;
三、该店铺现有装修、设备归乙方使用,合同期满后不动产归房东所有,其它归乙方所有;
四、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转让费¥100000元。
2020年初,受疫情防控措施影响,菜鸟驿站无法正常经营。2020年4月8日后,小区物业称案涉驿站将住宅变更为经营性用房,故不让宋某经营案涉菜鸟驿站。因存在多起投诉问题,2020年6月,菜鸟驿站官方向林某发布告知,即将终止与本驿站的合作,后案涉驿站注销。同时,退租案涉房屋。双方确认,现有其他人在该小区经营菜鸟驿站。
之后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驿站转让合同》(经一审法院当庭释明,如《驿站转让合同》不作撤销认定,则要求解除该合同),并要求林返还转让款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宋某要求撤销《驿站转让合同》缺乏充足的依据,但在《驿站转让合同》有效期内,案涉菜鸟驿站已经被注销,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虽然形式上《驿站转让合同》未明确约定宋某需将案涉菜鸟驿站过户至林某名下,但是根据一般常理,同时结合该合同的签订目的和实际履行情况,并不仅仅给予宋某案涉菜鸟驿站的使用权,而是要求林某将该驿站过户至宋某名下。截止案涉菜鸟驿站注销之日,林某仍未将该驿站过户至宋某名下。《驿站转让合同》载明的转让时间截止至2024年1月1日,但案涉菜鸟驿站于2020年6月注销,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合同已不能履行,故判令解除合同,林某返还转让款7万元。
一审判决后,林某不服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驿站转让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林某的过户义务及违反前述义务的相应法律后果,依据一般常理,菜鸟驿站的过户必然受特许经营许可一方的政策约束,鉴于该政策并不是保密信息,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合同前理应自行衡量缔约风险。宋某在签订合同前明知不能及时过户的事实但仍表示接受,签订合同后实际经营驿站达三个半月,且宋某亦未举证证明在其经营期间,存在使用菜鸟驿站的商标、服务场所、菜鸟驿站系统等方面的障碍,故宋某主张林某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无事实依据。关于菜鸟驿站主体不存在即被注销事宜,宋某主张系因物业公司禁止其经营导致日单量减少,但其并未提交物业公司禁止其经营的证据,也未能证明物业公司禁止经营的状态是由林某在先的经营或转让行为延续而产生,一审法院结合林某未履行过户义务的违约行为以及菜鸟驿站被注销从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之后果,认定合同解除,割裂了违约行为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之间的因果关系,其该项认定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故撤销原判,驳回宋某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之所以会形成完全相反的裁判结果,在于两级法院对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认定不同,林某的目的是为了转让驿站,收取转让款项,而宋某的目的是为了获得驿站的经营权。在《驿站转让合同》签订前,宋某知悉暂时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理解并且接受该种方式的转让,在合同签订后,林某将驿站系统、房屋等交付于宋某,宋某支付转让费,此时,《驿站转让合同》基本已经履行完毕,各自的合同目的均已实现。后宋某以驿站未办理过户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实则是违反诚信的行为,同时,宋某经营驿站时,没有因为过户问题影响其正常经营,换言之,在《驿站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林某不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即没有实际剥夺宋某的履行利益,故该合同不应当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