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投资中,隐名出资人基于规避法律与政策等原因,经常会选择与名义出资人签订《股权代持协议》间接地参与股权投资,并一厢情愿地认为只要其进行实际出资,并参与实际管理和分红,其无疑就会获得股东资格。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在2010年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与在2011年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对股权代持关系的合法性予以肯定,但未进行详细的规定,容易产生各种纠纷,作为弱势的隐名股东为保障自身利益,需要做如下工作。
一、签署书面的《股权代持协议》,且需包含如下条款:
(1)隐名股东已将代持股份出资款足额交付显名股东,专用于隐名股东对目标公司的出资,显名股东予以确认(证明隐名股东已出资)。
(2)隐名股东作为实际出资者,对公司享有实际的股东权利并有权获得相应的投资收益;显名股东仅得以自身名义将隐名股东的出资向公司出资并代隐名股东持有该等投资所形成的股东权益,而对该等出资所形成的股东权益不享有任何收益权或处置权(包括但不限于股东权益的转让、担保)(证明隐名股东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
(3)在委托持股期限内,隐名股东有权在条件具备时,将相关股东权益转移到自己或自己指定的任何第三人名下,届时涉及的相关法律文件,显名股东须无条件同意,并无条件承受(隐名股东可以提前要求显名股东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但不填写受让人及日期)。
(4)显名股东在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需要行使表决权时至少应提前3日取得隐名股东书面授权,未经授权不得行使表决权(可以在签署协议时,隐名股东要求显名股东签署委托隐名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授权书)。
(5)显名股东承诺将其未来所收到的因代表股份所产生的任何全部投资收益(包括现金股息、红利或任何其他收益分配)均转交给隐名股东。
(6)隐名股东有权随时解除代持股协议,显名股东应当按隐名股东指示向其移转“代表股份”或股权收入;在隐名股东拟向公司股东或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质押“代表股份”时,显名股东应对此提供必要的协助及便利。
二、履行《股权代持协议》与运营目标公司的过程中, 隐名股东要尽量做到以下几点:
(1)代持股协议签订后,隐名股东要保留其向显名股东支付出资的记录以及显名股东向公司注资的记录,尽量保证专卡专用,并在同一时间段内支付。
(2)隐名股东需要取得公司其他股东认可其为真正股东的证明,以及目标公司予以确认的证明,例如通过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等方式确认或公司向隐名股东签发加盖公章的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等。
(3)隐名股东可以在签订代持协议的同时,要求显名股东签署隐名股东出席股东会的授权书,以保障行使表决权,并且留存参加股东会、董事会等参与公司管理的证据。
(4)在公司的运营中,隐名股东还应对董事会席位、公司高管职位及公司财务人员作出安排,防止显名股东滥用股东权力,通过当年度不分红、少分红、高额提取资本公积金、关联交易、自我交易等方式将隐名股东的利润“黑”掉。
三、隐名股东成为显名股东的条件
股权代持股实质上是一种间接参股,隐名股东并不能直接取得股东资格,隐名股东若想确认股东资资格的条件至少满足以下四个条件:
1,隐名股东的投资行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2,隐名股东有实际的出资行为或承诺出资的行为;
3,隐名股东具有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
4,目标公司其他股东对隐名股东地位的默认或者取得了公司的明示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