藩篱与絮语——法律边界处的道德共生

法典里那些冰冷的条文,总在提醒着每一个法律人:我们手中的武器从来都不是万能的。当法律条文在现实中遭遇困境,当刚性规则难以触及人心深处,我们不得不直面一个永恒的命题——法律与道德之间那道既清晰又模糊的界限。就像庭院的藩篱划定了空间的边界,却挡不住春风拂过的絮语,法律以明确的规则构建社会秩序的“藩篱”,而道德则以柔性的价值成为渗透其间的“絮语”,二者的共生恰是社会治理的深层逻辑。

一、法律的有限性:规则之外的广阔疆域

法律作为社会治理的显性框架,始终以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构建着行为边界。但任何一部法典都无法穷尽人类社会的复杂情态,其滞后性与抽象性决定了必然存在规则未及的空白地带。刑法作为保障社会秩序的最后防线,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划定着不可逾越的底线,却难以介入那些未达犯罪标准却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这恰是法学理论中无法回避的规则困境。

英国法学家哈特在《法律的概念》中提出的“开放结构” 理论,精准揭示了法律有限性的根源。哈特认为,法律规则由“核心地带”与“开放地带”构成:核心地带是规则明确适用的领域,如故意杀人的认定,在典型案例中无需争议;而开放地带则是规则模糊的边缘领域,如现代社会中的AI 生成内容侵权、虚拟财产盗窃等新兴问题,既不在传统法律规则的覆盖范围内,又难以通过简单解释纳入现有体系。这种开放结构并非立法者的疏漏,而是语言的局限性与社会发展的不确定性共同导致的必然结果。法律这道藩篱在核心地带清晰坚固,但在边缘处却因开放结构而呈现出模糊的轮廓,留出了道德发挥作用的空间。

德国法学家拉伦茨的“法律漏洞”理论进一步补充了这一论述。拉伦茨指出,法律漏洞分为自始漏洞与嗣后漏洞:自始漏洞是立法时因认知局限未考虑到的情形,如互联网诞生前的法律无法预见网络犯罪;嗣后漏洞则是社会发展后原有规则失效的情形,如基因编辑技术出现后引发的伦理与法律冲突。面对这些漏洞,法律无法即时响应,而道德却能以其敏锐的感知力率先形成评价共识。当法律尚未对代孕作出明确规制时,“代孕违背人伦”的道德判断已成为社会主流认知,为后续的法律立法提供了价值锚点。

这种有限性首先体现在调整范围的边界上。法律仅能规制外在行为,对于内心的恶意与道德瑕疵无能为力。当一个人虽未实施犯罪行为却心怀叵测,法律无法施加任何惩戒;当社会出现普遍的道德滑坡,法律只能在个别突破底线的行为发生后进行补救,却难以从根源上遏制颓势。正如法谚所言:“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这一定位本身就昭示着法律之上存在着更为广阔的道德疆域,法律管得了“不许偷钱”,却管不了“是否愿意助人为乐”;管得了“不许伤人”,却管不了“是否愿意体谅他人”。

法律的有限性更深刻地体现在其实施效果的局限中。即便法律条文完美无缺,若缺乏道德认同作为基础,其实施效果也会大打折扣。当公众对某部法律缺乏内心认同,即便有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也可能出现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规避现象。这种规避并非源于法律本身的缺陷,而是因为规则与社会普遍的道德认知产生了背离,如某些地方曾出台的“禁止春节燃放烟花爆竹”的严格规定,因与“春节团圆喜庆” 的传统道德情感冲突,最终在民间的柔性抵抗下不得不调整执行方式,这正是法律脱离道德基础后难以落地的典型例证。

二、道德的独特性:无需强制的内在约束

道德作为一种无形的社会规范,其力量恰恰在于它摆脱了外在强制的束缚。它以善恶评价为核心,通过社会舆论、内心信念等方式发挥作用,形成了比法律更为细密的行为指引体系。与法律的“禁止性”特征不同,道德更多表现为倡导性的价值追求,它不仅告诉人们不能做什么,更引导人们 应该做什么。这种独特性在法学理论中可通过法律的内在道德与法律原则找到深层呼应。

美国法学家富勒在《法律的道德性》中提出,法律存在“外在道德”与“内在道德”之分:外在道德是法律追求的实质正义目标,如公平、正义;而内在道德则是法律自身应具备的品质,包括明确性、一致性、稳定性、可预测性等八项原则。富勒特别强调,法律的内在道德并非纯粹的技术要求,而是蕴含着道德价值。若一部法律朝令夕改(违背稳定性)、模糊不清(违背明确性),不仅会损害法律的权威,更会违背尊重公民理性的道德原则。这意味着,道德并非外在于法律的附加品,而是法律自身合法性的基础。当法律具备内在道德时,它与社会道德的契合度更高,实施时也更易获得公众的自觉遵从;反之,若法律缺乏内在道德,即便有强制力支撑,也会因与道德背离而陷入“恶法”的争议。

德沃金的“法律原则理论”则进一步打通了法律与道德的内在关联。德沃金在《认真对待权利》中指出,法律体系不仅包含“规则”,还包含“原则”。规则具有“全有或全无” 的适用特征,而原则则具有“分量”属性,可根据具体情境权衡适用。更重要的是,法律原则的内容往往源自社会道德,如任何人不得从自己的过错中获利、诚实信用等原则,本质上是道德规范的法律化。当法律规则存在空白或冲突时,法官需援引这些原则进行裁判,而原则的适用过程正是道德判断融入法律的过程。如“泸州遗赠案”中,法官以“公序良俗”原则否定了婚外同居者的遗赠权,本质上是通过道德原则填补了法律规则的空白,使裁判结果既符合法律逻辑,又契合社会道德情感。

这种内在约束的优势首先体现在预防功能上。法律往往是在损害结果发生后才进行惩戒,而道德则通过塑造个体的良知,从源头上抑制不良行为的发生。当一个人具备健全的道德认知,即便没有法律的明确禁止,也会自觉规避可能伤害他人的行为。这种源于内心的自我约束,比任何外在的强制都更为持久和有效。正如富勒所言,“法律的内在道德要求公民将自己视为负责任的道德主体,而非被动服从的客体”,当公民从道德层面认同法律的价值,其遵守法律就不再是害怕惩罚,而是尊重正义的自觉选择。

道德的独特性还体现在调整方式的灵活性上。它不需要经过立法程序的繁琐修订,能够随着社会观念的变化而迅速调整。在新兴社会现象出现时,道德评价往往先于法律规范形成共识,为后续的法律制定提供价值基础。当技术发展带来伦理困境,当社会转型引发价值冲突,道德总能以其柔韧的姿态包容多元诉求,在分歧中寻找共识。如人工智能伦理、基因编辑边界等问题,目前法律尚未形成系统规制,但“AI 不得伤害人类”“基因编辑不得违背人伦”的道德共识已初步形成,这些共识将成为未来法律立法的重要依据。

三、法律与道德的共生:互补而非对立

法律与道德从来不是相互割裂的平行体系,而是在社会治理中形成互补的辩证关系。法律的制定必须以主流道德为价值基础,否则便会因失去社会认同而难以施行;道德的维系也需要法律提供底线保障,否则便可能在极端行为面前显得软弱无力。这种共生关系在自然法与实证主义的理论对话中得到了深刻阐释。

传统自然法理论主张“恶法非法”,认为法律必须符合道德的要求,否则便丧失了法律的本质属性。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将法律分为良法与恶法,认为良法是符合正义(道德核心)的法律,而恶法则无约束力;中世纪阿奎那进一步提出,法律的权威来自“永恒法”(上帝的理性),而“永恒法”的核心是道德正义。现代诸多法学家对此亦有论述。这意味着,法律若脱离这些道德价值,即便具备形式合法性(如经过立法程序),也会因无法促进共同善而失去公众的服从义务。

法律实证主义虽曾强调“法律与道德的分离”,但后期也逐渐承认二者的关联。哈特在《法律的概念》再版中回应德沃金时指出,法律的“开放地带”需要法官通过“自由裁量权”进行填补,而自由裁量的依据往往包含道德原则。因为符合道德的法律更易被公众接受,从而更易实现其社会功能。这种理论转向表明,无论自然法还是实证主义,都不再将法律与道德视为对立的两极,而是承认二者在实践中相互渗透、相互支撑。

这种共生关系首先表现为道德对法律的渗透。任何一部良法的制定,都必然蕴含着特定的道德价值取向。刑法中关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的规定,体现着“正当利益不受侵犯” 的道德原则;民法典中关于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的条款,更是直接将道德规范纳入法律体系。这些规定使得法律不仅具备刚性约束力,更承载着引导社会向善的道德使命。如民法典规定“见义勇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质上是通过法律认可“助人为乐”的道德行为,消除公民行善的后顾之忧,从而促进道德风尚的形成。

法律对道德的支撑同样不可或缺。当道德谴责不足以制止严重失德行为时,法律的介入便成为必要。对遗弃老人、虐待儿童等行为的刑法规制,正是通过国家强制力维护着社会的基本道德底线。法律通过惩罚那些“突破道德下限” 的行为,向社会传递着明确的价值信号,从而强化道德规范的约束力。如近年来对“高铁霸座”“高空抛物” 等行为的法律规制,正是因为这些行为已超出道德谴责的范畴,需要法律介入以维护公共秩序与他人权益,而法律的惩罚又反过来强化了“遵守公共秩序”“尊重他人权利”的道德认知。

四、平衡的艺术:在刚性与柔性之间

现代社会的治理智慧,在于把握法律与道德的平衡尺度。过度依赖法律可能导致社会关系的僵化,使人们在交往中锱铢必较、缺乏温情;而过分倚重道德则可能因缺乏强制保障而导致规范虚化,使善良者受损、失德者得利。这种平衡艺术可通过“目的法学”与“重叠共识”理论得到进一步阐释。

德国法学家耶林的目的法学认为,法律的本质是“实现社会利益的工具”,而非僵化的规则体系。耶林在《为权利而斗争》中指出,法律的目的不仅是惩罚违法者,更在于维护社会秩序与公平正义,因此在适用法律时需考虑其社会效果,而非机械套用条文。这一理论为法律与道德的平衡提供了重要指引:当法律的严格适用可能违背道德情感、损害社会利益时,应通过解释或裁量寻求更合理的结果,实现法律与道德的平衡。

美国政治哲学家罗尔斯的“重叠共识”理论则为平衡提供了价值基础。罗尔斯在《政治自由主义》中提出,现代社会存在多元的价值观念,而正义原则的形成需基于“重叠共识”,即不同价值体系在核心问题上达成的共识。法律与道德的平衡,本质上也是寻找“重叠共识” 的过程:哪些行为需要法律规制(如杀人、盗窃),哪些行为可交由道德调整(如邻里互助、礼貌待人),取决于社会是否形成了普遍的共识。例如,见危不救虽违背道德,但目前社会尚未形成 将其入刑的重叠共识,因此不宜通过法律强制;而禁止虐待动物则因共识逐渐形成,部分地区已开始通过地方立法进行规制。这种基于共识的调整,正是平衡法律与道德的关键。

这种平衡首先需要明确法律的谦抑性原则。在道德能够有效调整的领域,法律应当保持克制,避免不必要的干预。邻里纠纷、家庭矛盾等事务,若能通过道德教化、舆论引导等方式解决,便无需动辄诉诸法律。法律的过度介入反而可能破坏人际关系的温情,使原本可通过协商化解的矛盾转化为对抗性冲突。如家庭中的轻微口角,若一方动辄以“侵犯名誉权”起诉,不仅会加剧家庭矛盾,还会浪费司法资源,这正是法律背离谦抑性原则的弊端。

同时,也需要防止道德的法律化泛滥。并非所有道德要求都适合转化为法律规范,将过高的道德标准强加于所有人,可能导致法律因脱离社会现实而难以执行。如“见危不救” 虽违背道德,但将其一律入刑则可能超出社会的普遍承受能力,并非所有人都有能力救助他人(如不会游泳者无法救落水者),若强行入刑,可能导致“客观归罪”,反而损害法律的权威。正如罗尔斯所言,重叠共识需建立在可行的政治正义观念之上,道德法律化也需以社会的普遍接受为前提。

真正的平衡在于构建“法律底线 + 道德高线”的双层治理体系。以法律保障社会秩序的基本盘,以道德引导社会文明的提升。当法律划定不可逾越的行为边界,道德便能够在这个框架内充分发挥作用,形成刚柔相济的治理合力。如交通规则(法律)规定“红灯停绿灯行”,而“礼让行人”(道德)则在规则之上提升了交通文明;劳动合同(法律)规定 “最低工资标准”,而“雇主关爱员工”(道德)则在标准之上促进了劳资和谐。

五、人性的维度:法律与道德的共同归宿

无论是法律的制定还是道德的演进,最终都指向对人性的关照。法律通过约束人的恶性来保障社会秩序,道德通过激发人的善性来促进社会和谐,二者从不同侧面塑造着理想的人性状态,这种关照在康德的“人是目的”理论与亚里士多德的“德性论”中得到了哲学层面的升华。

德国哲学家康德在《道德形而上学原理》中提出“人是目的,而非手段”的核心命题,认为任何行为都应当尊重人的尊严,不能将人视为实现其他目的的工具。这一命题为法律与道德提供了共同的价值基础:法律禁止杀人、盗窃,本质上是防止人被当作满足他人欲望的手段(如杀人满足仇恨、盗窃满足私欲);道德倡导助人为乐、诚实守信,本质上是促进人之间的 目的式交往(如帮助他人是尊重其需求,诚实待人是尊重其理性)。正如康德所言,法律的任务是使外在行为符合自由法则,而道德的任务是使内在意志符合善良法则,二者虽路径不同,但最终都指向尊重人的尊严这一核心。

亚里士多德的“德性论”则进一步阐释了法律与道德对人性的塑造作用。亚里士多德在《尼各马可伦理学》中认为,人的善在于幸福,而幸福的实现需要“德性”(即卓越的品质),如勇敢、节制、正义等。德性的培养需要习惯与理性的结合:道德通过教化形成良好习惯,法律通过规制保障理性实践。如法律禁止暴力,为公民培养节制的德性提供了环境;道德倡导正义,为公民理解法律的正义原则提供了认知基础。这种德性培养的过程,正是法律与道德共同作用于人性的过程:法律为德性提供外在保障,道德为德性提供内在动力。

结语

法律对人性的预设始终保持着必要的警惕。它不相信人性本善的浪漫假设,而是以人性有限为前提构建约束体系。这种警惕并非否定人性的光辉,而是为了在复杂的社会现实中保护善良者的利益。正如霍布斯所言,法律是“人造的锁链”,正是这条锁链防止了人性的幽暗将社会拖入丛林状态。法律禁止欺诈,是因为人性中存在逐利而无视他人利益的可能;法律规定诉讼程序,是因为人性中存在偏袒自己的倾向。这种警惕不是对人性的否定,而是对人性的尊重,承认人性的有限,才能通过规则为人性的光辉创造空间。

道德对人性的期待则更为积极。它相信人具有超越私利的道德潜能,鼓励人们在法律要求之外追求更高的道德境界。从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的恕道,到舍生取义的担当,道德始终在召唤着人性中崇高的一面。这种召唤虽无强制力,却能在潜移默化中提升整个社会的精神高度。如感动中国人物的事迹,正是通过展现人性的光辉,激发更多人追求善的行为;志愿者服务的普及,正是道德召唤下人性潜能的释放。

在法律与道德的张力之间,我们看到的是人类对自身生存状态的永恒探索:如何在约束与自由之间找到平衡,如何在规范与温情之间保持张力。法律划定了社会运行的轨道,道德则为这条轨道增添了人性的温度。当二者形成良性互动,社会才能既井然有序又充满活力,人性才能在规范的引导下趋向完善,法律确保无人敢作恶,道德引导人人愿行善,这种不敢与愿意的结合,正是理想社会的治理图景。

作为法律人,既要坚守法律的刚性边界,又要体察道德的柔性力量。因为真正的社会进步不仅需要规则的完善,更需要人心的良善;真正的法治文明,必然包含着对道德价值的尊重与包容。在法律与道德的双重维度中,我们才能构建出既规范有序又温情脉脉的理想社会。让法律的“藩篱”守护秩序,让道德的“絮语”温暖人心,二者共生共荣,共同滋养着人类文明的进步。

王永刚,甘肃兰州,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

记于2025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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