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增值税税负率是国家占用生产企业的流动资金比率。其下调属于通过积极的财政政策刺激经济发展,增加企业流动资金。又其作为间接税,税负由最终消费者承担,其下调能刺激消费。本文为财税【2018】32号文一般纳税人原适用17%和11%税率,分别调整为16%、10%的个人解读,不代表官方观点。
本文旨在通过对财税【2018】32号、33号文件进行初步梳理,指导企业如何合法、合规的享受政策红利,并进一步在理论上探讨税收法定与契约自由之间的缝隙与纳税筹划空间。以下仅为个人心得,供参考。
一、企业如何合规享受5月1日后增值税率降低的红利?
财税【2018】32号文第一条规定: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的,原适用17%和11%税率的,税率分别调整为16%、10%。
首先,就降税的行业而言,文件是针对所有17%和11%行业进行调整,也就是以后不再存在这两档税率。其次,就降税的程度上而言,纳税人税率降低1%,16%档实际降低程度将占之前应纳增值税的5.88%[(17%-16%)/17%)];10%档实际降低程度将占原应纳增值税的9.09%[(11%-10%)/11%]。企业如何合规利用政策过渡期中增值税率调整的红利?是否开票业务等到5月1日后签订合同或付款,就能享受到降低税负的优惠呢?有如下问题需要厘清。
(一)明确法律意义上纳税义务发生日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间
94年以来,为了保障国家的财政税收,增值税制的设计思想是建立增值税专用发票制度,实施凭票扣税法,通过增值税发票抵扣链条的有序运行来实施增值税征收管理。在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时,形成了用增值税发票控制进、销项税额,以确定应纳税款的“以票控税”征管方式。“以票控税”的核心是“销售必开票、扣税必有票、计税必靠票、审计必查票”。在“以票控税”的征管逻辑下,对增值税发票的印制、保管、供给、领用、开具、认证、缴销等设计了严密的管理制度,以加强增值税遵从管理。
而在发票开具环节中关于增值税义务发生日期,有如下一些规定:
《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国税发【2006】156号文)第11条第四款规定:增值税发票按照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开具。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2017修订)》第十九条规定: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发生应税销售行为,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二)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
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
(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三)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五)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
(六)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的当天。
(七)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至第(八)项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另外,在《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业务》文件中(财税〔2016〕36号)第四十五条规定
增值税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
(一)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书面合同>权属变更转让)
(二)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三)纳税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的,为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的当天。
(四)纳税人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五)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从上述规定可知,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日期并不与签订合同时间和约定的付款日期有必然联系。企业不应将已发生业务,盲目滞后到5月开具16%、10%低税率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企业带来纳税的合规风险。
(二)通过合同设计、补充协议和合理安排商业交易——合规享受政策红利
因此,从上述规定可知。一方面,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日期具有法定性。这是税收法定在纳税义务发生日期上的体现,是维持国家税收秩序的稳定的必然要求;另一方面,我们又可以通过设计签订合同时间、约定的付款日期或其他商业安排,反过来影响纳税义务的发生。
那么作为纳税人,如何合规利用政策过渡期中增值税率调整的红利呢?是否开票业务等到5月1日后签订合同或付款,就能享受到降低税负的优惠呢?只有在明确纳税义务发生日期的前提下,才能懂得如何通过合同设计或商业安排,以达到纳税人合规节税目的。如赊销、分期付款方式的合同,法律规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是收款时间。如果合同是谈好的价税合计总金额,对上游企业而言,属于开具发票方,把5月1日前的业务约定于5月1日之后收款,就能降低开具销项税额,减少缴纳增值税;对于下游企业而言,属于接收发票进项税额抵扣方,则约定5月1日前收款有利于抵税。当然,如果属于价税分离的合同,则上、下游企业一致约定或签订补充协议约定5月1日后收款有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