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执行程序中能否追加农民专业合作社"股东"为被执行人?

在执行程序中能否追加农民专业合作社"股东"为被执行人?

——法人定性、追加法定主义与成员责任边界的三重张力

摘要

当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本能地沿用在公司法人场景下的经验,试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将合作社在工商登记簿上记载的"成员"(常被口语化地称为"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令其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或补充责任。然而这一操作在司法实践中呈现出深刻的分裂:少数裁判将合作社拔高为"营利法人"后直接套用第十七条裁定追加;更多的裁判则严守《民法典》法人分类体系,认定合作社属于第九十六条项下的"特别法人"而非第七十六条的"营利法人",从而从根本上封死了第十七条的适用入口。本文认为,执行追加的法定主义原则、合作社在法典中的特别法人定位、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六条所确立的成员"对内有限责任"结构,三者共同决定了:在现行法框架下,不能径直以第十七条为据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合作社成员为被执行人;债权人的救济应回归诉讼程序另行确权,或在符合《变更、追加规定》其他明文条款(如书面承诺、注销后财产承受等)的狭窄通道中求偿。 同时,本文指出当前法人分类在逻辑上的不周延(营利—非营利二分未能穷尽所有营利性组织形式)是导致裁判分歧的深层根源,并就此提出制度完善的思考方向。

一、问题的提出:一个"看起来理所当然"的追问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我国农村市场中最为常见的特殊市场主体之一。它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以自己的名义订立合同、持有财产、参加诉讼,却又在内部治理上与公司法人存在根本性差异——表决实行"一人一票"为主而非"一股一权",盈余主要按成员与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而非按出资比例分红。这种"既是市场主体、又不是公司"的半边缘身份,在遇到执行困境时便暴露出一个尖锐问题:

合作社作为被执行人,穷尽财产调查后一无所有;债权人看着工商内档里白纸黑字的"成员出资总额五百万元、实缴为零",自然追问——为什么公司欠债可以追未出资股东,合作社欠债就不能追未出资"股东"?

这正是材料中所呈现的那类典型场景:(2025)甘0102民初19855号中,合作社成员认缴百万余元而实缴为零,执行法院仅扣回6000元即以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债权人旋即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申请追加全体成员为被执行人;(2023)川0824初1331号中,被追加者抗辩自己是被法定代表人冒用身份信息登记、从未参与经营;(2019)吉0303民初381号中,被追加者主张签名系他人代签、自己根本不知情。

问题的表象是"能不能追加",骨子里却牵动三个层层递进的法理命题:其一,合作社在法律定性上到底是不是"营利法人"——因为这决定了第十七条的大门是否敞开;其二,即便定性有疑义,执行追加这一由执行权行使的程序性操作,能否以"实质公平"为由越过"法定主义"藩篱;其三,退一步讲,即使成员确有出资义务,《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六条的"对内有限责任"是否天然地向外穿透为对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

二、定性之争:合作社是"营利法人"还是"特别法人"?——第十七条命运的真正战场

(一)《民法典》的体系安排:合作社被放进"特别法人"而非"营利法人"

《民法典》第七十六条规定:"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第九十六条则规定:"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两处条文之间存在清晰的分节区隔:第三章第二节规定营利法人,第三节规定非营利法人,第四节规定特别法人。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依法登记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在法典体系中被安置于第四节而非第二节之下。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条进一步固化了这一身份:"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第四条所列举的五项原则中,核心宗旨被表述为"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盈余分配的首要规则是"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这与营利法人"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的规范模型之间,存在结构性的错配:合作社的利润不是不重要,但它的分配逻辑不追随资本份额,而追随惠顾(交易)份额。

因此,体系解释的结论相当明确:合作社属于特别法人,不属于第七十六条意义上的营利法人。这一结论也正是大多数裁判的锚点——(2025)甘0102民初19855号明确指出"营利法人以公司制为基本组织形式""合作社系与公司相互区别的独立类型的市场主体""应当属于特别法人";(2019)吉0303民初381号同样以"合作社属于特别法人、非企业法人、故第17条不适用"为由撤销追加裁定;(2025)渝0155民初802号更是系统论述:"变更追加规定无一条文对特别法人作为被执行人时可追加当事人作出规定"。新疆兵团第一师中院(2021)兵01执复24号亦持同一立场。

(二)少数裁判的"营利法人化"操作及其逻辑软肋

然而,少数裁判——以(2025)甘民申507号为最典型的代表——走了一条相反的路。该甘肃高院再审审查裁定认为:合作社章程规定"按照成员大会决议分享盈余",盈余可依法定方式分配给出资人,故"成立合作社的根本目的是获取收益并将利润以合法方式分配给出资人",进而认定"原审法院认定岷县某专业合作社属于营利法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然后顺理成章地落入第十七条的射程,维持追加。

这一论证路径的根本问题在于混淆了两个不同层面的命题:

"从事经营活动、可能产生利润、甚至在章程允许范围内分配盈余"≠"以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民法典第76条之要件)

第76条的落脚点是法人的设立目的与组织法理——看它的归责逻辑、表决逻辑、盈余归属逻辑是否围绕"出资人—资本"展开。合作社恰恰反其道而行之:它的盈余分配锚定的是惠顾额/交易量而非出资额,它的表决基础是人头决而非资本决。正如学者所指出的,合作社"集公益性与经营性为一体",在国际分类中常被视为介于营利与非营利之间的"中间法人"形态。我国民法典以"特别法人"收纳之,恰是因为它无法被整齐地塞进营利—非营利的二分槽口。

换言之,甘民申507号的说理策略本质上是功能主义的外观判断("它能赚钱、也能分钱→所以它跟公司差不多→所以按公司规则追成员"),牺牲的是教义体系的严谨性。一旦开了"特别法人可按实质营利性拔高为营利法人"的口子,不仅第九十六条的立法分工被掏空,整个法人分类的规范拘束力也将名存实亡。

(三)法人分类自身的不周延:裁判分歧的"元问题"

值得坦率承认的是,分歧之所以反复出现,也与《民法典》法人分类本身在概念逻辑上存在紧张关系有关。诚如有学者尖锐指出的:第76条以"是否向出资人分配利润"作为营利—非营利的分界线,但第96条又将"合作经济组织法人"等置入特别法人,而其中某些主体(如部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实践中确实存在收益分配面向,这就造成了"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与特别法人之间子项相容"的体系不自洽风险。

但教义学上的正确应对方式不是由基层执行裁决来"修法",而是在现行文本内做最融贯的解释:第九十六条是立法者明示的特别法定位,其效力优先于对第七十六条的扩张类推。执行追加涉及对案外人财产的强制介入,更需要严守文义边界——这正是下文要展开的第二层论证。

三、追加法定主义:《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的文义藩篱

(一)第十七条的文本门槛不容回避

《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的起句是一个限定性前提条件: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早期文本作'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

请注意三个关键词的组合:"营利法人"+"股东/出资人/发起人"+"依公司法规定"。这三个词中的每一个都在提示:该条的规范原型是公司型企业法人,而非合作社这类特别法人。

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是对生效判决执行力范围的扩张,直接触及第三人的财产权和人格尊严,因此司法解释在开篇第一条就宣示了法定主义:"申请符合法律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处"法律条件"指的就是该规定其后各条逐一列明的封闭式清单。该清单覆盖了营利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一人公司、瑕疵出资股权受让等情形,唯独没有为"特别法人—农民专业合作社"单列任何追加路径。

这意味着:不是"法律没禁止即允许",而是"法律没列明即不许"。 (2025)渝0155民初802号将此概括为"无一条文对特别法人作为被执行人时可追加当事人作出规定,不宜直接追加";(2025)甘0102民初19855号亦强调"追加被执行人应当严格遵循法定原则"。兵团第一师中院的话更为直白:"该规定对企业法人、合伙企业等均作出规定,但未对追加农民专业合作社作出规定,因此无一条可以适用于本案"。

(二)"类推适用"为什么在这里走不通

有实务观点认为,即便合作社不是公司,但基于"成员出资不实→损害债权人→衡平救济"的实质正义,可类推适用第十七条。这一主张看似有力,实则犯了程序法上的范畴错误:

第一,法定主义的本质就是不让你类推。变更追加规则之所以逐条穷尽式列举,正是因为执行权的边界必须由成文条款硬约束,而不能交给裁决者以"公平感觉"自由裁量。一旦允许以类推填补清单外的空白,法定主义就沦为一句口号。

第二,第十七条不是一条"关于出资不实的抽象一般条款",而是一条绑在特定法人类型(营利法人/公司)上的特别条款。它的要件设计——"股东""发起人""依公司法规定"——深深嵌在公司法的组织法语境中。合作社的成员既非"股东",合作社的入退社机制(第四条第三项"入社自愿、退社自由")也根本不同于股权的静态持有。把一个以资本为中心的规则,强行套到一个以人头/惠顾为中心的组织上,类比的相关性本身就不存在。

第三,即便回到实体法层面,成员是否真的对债权人负有直接的补充赔偿义务,也远非一目了然——这就进入了第三个论层。

四、"出资不实"能否直接穿透?——《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六条的真正含义

(一)第六条说的是"对内"有限责任,不是"对外"担保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六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官方释义进一步明确:成员"不再承担其他的清偿责任"。

这里的"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规范指向是成员与合作社之间的内部关系——即成员仅以自己账户记载的数额为限填补合作社的内部财产池,而非向外部债权人直接给付。合作社自身才是债务主体(第五条:"合作社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这与公司法上"股东有限责任→公司债务由公司财产清偿→股东仅在出资不实范围内对债权人负补充责任"的路径表面相似而结构殊途:公司法之所以能导出股东对债权人的补充责任,是因为《公司法》第三条+《民法典》对公司法人独立财产原则的配套规则及公司法专设的出资充实责任规则共同搭建了桥梁;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恰恰未在相同意义上搭建这座桥——它用第六条划定了成员责任的上限,但并未在同一条(或配套条款)中写明"成员出资不实时应直接向债权人补足"。

质言之,第六条是保护成员免受无限追偿的"天花板",而不是授予债权人穿透求偿的"地板"。将它倒过来读成"既然有出资义务→就应对债权人补足",属于典型的以公司法的逻辑模型覆盖合作社的法理模型。

(二)入社/退社的时间维度:债务归属的进一步复杂化

即便认可成员在某些情况下需在出资范围内对内承担填补义务,还有一个被实务经常忽略的变量:成员资格与债务发生时间的对应关系。

(2023)川0824初1331号展示了一个精细的处理:法院查明合作社欠付工程款发生在邓树章等人入社之前,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八条又规定退社时仅对"资格终止前本社的债务"按比例分摊,那么入社前的旧债根本不在该成员依法应分摊的范围内。这个细节揭示出:合作社成员责任问题与公司法股东责任问题不可同日而语——成员可进可出、债务随入退社状态分段,远不是一张"认缴500万实缴0"的内档清单就能一刀切解决的。

这也反过来说明:为什么这类争议不适合在执行听证的压缩程序里拍板——它需要审查身份真伪(是否冒签)、入退社时间线、账户记载是否属实、交易量与盈余返还是否已结算等多层事实,而这些事实的认定品质,只有在完整的诉讼攻防(举证、质证、鉴定、上诉)中才能得到最低限度的正当性保障。

五、本文立场:三重论证下的否定结论——以及"否定"之后该做什么

(一)结论

综合以上三个维度的分析,本文认为:

在现行法框架下,执行程序中不能径直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追加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口语所称"股东")为被执行人。 理由的三根支柱不可撼动:(1)定性上,合作社依法属于《民法典》第九十六条的特别法人而非第七十六条的营利法人,第十七条的"营利法人"前提客观上不满足;(2)程序上,变更追加奉行法定主义,司法解释未为合作社设置对应条款,执行裁决无权以类推或实质公平之名自创追加入口;(3)实体上,《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六条确立的是成员对合作社的内部有限责任结构,并未在成员与合作社外部债权人之间架设直接的补充赔偿责任通道,且成员身份、入退社时间、出资是否真实存在等要件往往需诉讼程序方能可靠认定。

(二)但"不能追加"≠"永远不追责"——债权人可用的替代路径

否定"执行裁定快车道",不等于让未出资成员永远躲在法人面纱后面。只是救济要走对门:

1. 另行提起确认/给付之诉:以合作社成员为被告,依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六条及章程关于出资义务的具体约定,诉请确认其在应出资(账户记载额)范围内对合作社债务承担补充/连带清偿责任,取得胜诉判决后再进入执行。这条路径虽然"慢",但程序正当性完整,也给挂名成员提供了充分的抗辩空间(冒名、伪造、退社、债务时间错配等)。

2. 《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四条的"第三人书面承诺"通道:如果成员曾向执行法院或债权人出具过"自愿对合作社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书面承诺,则可据此主张追加。这是少数真正能"追到人"的合法入口,但其前提是有真实的承诺存在,而非推定或拟制。

3. 注销/清算场景下的法定责任:如果合作社已注销,应区分情形审查清算程序合法性、成员是否分得剩余财产、是否依法履行了公告通知义务等,此时可能触及的是清算责任规则而非出资不实规则——二者不可混淆。

(三)立法论的温和建言

从更长的制度改进视角,与其让各地法院在"定性扩张"与"机械拒绝"之间两极摇摆,不如考虑在《变更、追加规定》中增设一条针对特别法人(合作经济组织法人)的明示规则——例如:明确其不适用第十七条,但同时规定"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成员系冒名登记或书面承诺担责或在清算/注销环节违法分配财产的,可依法追加",把门开在看得见的地方,关在法定主义的笼子里。如此既能遏制空壳合作社的道德风险,又能避免以公司规则粗暴殖民合作社的法人个性。

结语

"能不能追加"这个问题之所以难,是因为它卡在三重张力的交叉点:债权人的朴素正义感 vs 执行权的法定边界、合作社的"市场营利外观" vs 法典对它的"特别法人定性"、成员出资义务的真实性 vs 挂名冒登的泛滥。本文的分析表明,这三重张力并不能靠把合作社"解释成营利法人"来一次性消解——那只是在执行程序的便利与法人分类的严肃性之间做了一次短视的交易。真正妥当的做法是:在执行阶段守住法定主义的底线,把成员责任的实体争议交由诉讼程序正面解决;同时推动规则制定者把合作社这一体量巨大的特别法人类型,纳入变更追加规则的明示视野之中。 毕竟,法治的成熟不在于每一次都能找到"最快的捷径",而在于每一条捷径都有灯、每扇门关都有法律依据。

参考文献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6条、第87条、第96条、第10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2条、第4条、第5条、第6条、第2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17条、第24条。

编辑:静宁律师魏兴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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