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新环境解释看污染环境罪的辩护空间

首发于无讼  作者何西文

2016年12月26日,最高法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内容主要包括十个方面,污染环境罪定罪量刑的具体标准、其他环境污染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环境污染犯罪惩治的宽严相济、环境污染共同犯罪的处理规则、环境污染犯罪竞合的处理原则、环境污染关联犯罪的法律适用(环境影响评价领域所设犯罪的适用、破坏国家环境质量监测系统所涉犯罪的适用)、单位实施环境污染相关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环境污染犯罪相关术语的界定(“有毒物质”的界定和“公私财产损失”的计算)、监测数据的证据资格、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的认定。下面,笔者根据以上内容从四个角度总结污染环境罪的辩护要点。

一、罪与非罪的辩护

(一)环境污染罪中宽严相济政策的适用

根据《解释》第五条:实施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规定的行为,刚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但行为人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全部赔偿损失,积极修复生态环境,且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应当从宽处罚。

以上规定被认为是环境污染犯罪中宽严相济政策的适用情形之一,该规定提示辩护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如果嫌疑人的行为符合《解释》中的规定,即有证据证明其构成以上三个罪名。在这种情况下,应及时做好庭前辩护工作,告知行为人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全部赔偿损失,积极修复生态环境,有可能被认定为情节轻微,如果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公诉人可能不起诉,如果案件在审判阶段,法院有可能做出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即使确有必要刑事处罚的,采取以上措施可以作为量刑情节,应当从宽处罚。同时,嫌疑人采取以上措施也是在弥补自身的过错,从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保护我们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最大限度地发挥刑法的威慑和教育功能。

(二)行为是否导致严重污染环境,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如果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则不构成犯罪。虽然刑法修正案八将污染环境罪的入罪条件从原来的“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并且致使公私财产遭受最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改为“严重污染环境”,而《解释》关于“严重污染环境”的认定,在吸收13年环境司法解释的14种情形的基础上,增加了4条情形(细化重金属污染环境的入罪标准;突出对自动检测数据造假行为的惩治;将“违法减少防止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以上”“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规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将生态环境损害因素纳入考量范围)。

但关于“严重污染环境”仍然存在着如何认定污染环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因果关系的问题。裴煜在《当前环境污染案件侦查难点及对策研究》中提到:“部分环境污染犯罪行为往往是通过环境介质作用于被害人或其财产,环境污染行为多具有间接性;有时这种损害结果并非立即显现,有时经过十年、几十年甚至更长时间才显现,危害结果具体潜伏性;导致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结果的原因可能有多种,可能是多种污染行为共同作用的结果,污染原因具有多因性;在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因果链条中,有些污染行为起直接作用,有些污染行为起间接作用,因果链条具有复杂性。”这就提示辩护律师一定要研究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严重污染环境的18种情形,较多地涉及到物理、化学等理科知识,以至于笔者脑海里有种设想,如果具备理工科背景的刑事律师为污染环境的嫌疑人做辩护,其工作应该会更加的得心应手、水到渠成。所以,这就要求我们真正理解有关知识背景,提出直击要害的辩护观点,而不是隔靴搔痒。

二、此罪与彼罪的辩护

环境污染行为可能同时触犯多个罪名,如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可能同时涉嫌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以及投放危险物质罪,再比如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检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检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可能同时涉嫌构成污染环境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对于以上两种情形,《解释》规定了从一重罪处断原则。

以上两种情形涉嫌的罪名的法定刑分别是:第一种情形,污染环境罪两档法定刑,分别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三档法定刑,分别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投放危险物质罪两档法定刑,分别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二种情形中,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两档法定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这就提示我们不仅要掌握污染环境罪的定罪量刑、证据标准,还需掌握相关罪名的定罪量刑、证据标准。根据具体案件情况,结合法律、事实、证据作出恰当的辩护策略,提出不符合重罪构成要件的辩护观点,进而做罪轻辩护。

三、证据辩护

(一)行政证据转换为刑事证据的问题

污染环境罪是典型的行政刑事交叉案件,2017年1月25日环境保护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了《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提到了环保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之间的协作机制,其中第二十六条提到,环保部门在执法检查时,发现违法行为明显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通报。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依法开展初查,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依法立案侦查。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环保部门应当继续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这就不可避免地涉及到行政证据转化为刑事证据的问题,关于此,主要有刑诉法第52条第2款、刑诉法解释第65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4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度规定》第60条、《解释》第12条、《办法》第20-22条予以规定。笔者认真研读以上规定后,发现对于行政证据能否转换为刑事证据,关键在于证据种类和证据收集程序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第一,行政证据能够转化为刑事证据的种类包括物证、书证、试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测报告、检验报告、认定意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显然不包括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

第二,收集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此,浙江天讼律师事务所卢华富和朱艇律师在《污染环境罪的程序辩护》(以水污染为例)一文中总结到四个方面:一是收集主体资质的审查;二是收集点位的审查;三是收集程序的审查(取样容器的选择和清洗、采样设备的交叉污染问题、瞬时采样和不稳定采样的要求、采样液位的选择、采集污水需要溢出、需要添加保存剂、粘贴水样便签确保样品同一性);四是监测程序的合法性审查(接受赝品的程序审查、监测人员的资质审查、监测方法依据的审查、监测过程的审查、监测报告的签字人审查)。笔者认为这是非常值得借鉴并推广的审查方法,卢律师和朱律师是以水污染为例进行的行政证据收集过程中的审查,那么作为我们就应该举一反三进而研究土地、大气等污染的审查方法以及规律,为实质性的辩护工作提前准备,所谓“机遇总是偏爱于有头脑的人”,就是这个道理,接下来的时间,笔者会进行这方面的总结、思考。

(二)鉴定意见类证据问题

13年环境解释中对于鉴定意见类证据的规定,第11条“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而本次《解释》第12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检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适用”,第14条规定“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从以上规定可知,新《解释》对于鉴定意见类证据主要有两个变化:一是监测数据无需在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可;二是公安部门可以指定机构对案件所设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出具报告。

对于此,如果环保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依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组织专家研判等得出认定意见的,必须载明涉案单位名称、案由、涉案物品识别认定的理由,按照“经认定,……属于\不属于……危险废物,废物代码……”的格式出具结论,加盖公章。再比如,鉴定机构以及鉴定人是否具有资质、鉴定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对于此,应根据刑诉法解释第84、85条予以详细审查。在这,只是抛砖引玉,提供一个思路,具体的办法,笔者会在以后以书面的形式与大家交流。

四、量刑辩护

本次《解释》对于辩护律师的量刑辩护工作有作用的应是《解释》第5条,前文已经详述。

以上是笔者对于从新环境解释中看到的辩护空间,诸多不足,请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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