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习《民法典》心得(八十四)
——保管人免责
作者:奉法如天
2024年1月4日
《民法典》第八百九十三条规定:“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根据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且未采取补救措施外,寄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例如:甲喂养着很多头的猪,由于天气原因甲喂养的猪有很多得了病,高烧不退。甲在小兽医诊所开了一些药,也没有治好猪的病。甲又把十几头得病的猪用一个卡车拉着到县兽医站去看。在行进途中道路被洪水冲毁,无法到达县兽医站。无奈之下甲只好把这一车的猪找了一个临时养殖点乙休息,等待道路修复通车,但甲未提前告知养殖点乙他的猪得了病,需要特殊处理。在乙临时保管猪的过程中,由于天气高温加之猪本身有病,又没有及时吃退烧药,甲的十几头猪全部死在了乙临时养殖点。
甲要求乙对猪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乙请专业的人员对猪进行了检查化验,得知猪是在有病的情况下遇到高温而死亡。在这种情况下,乙不承担猪死亡的赔偿责任。相反,乙为甲照料猪所付出的费用可以要求甲赔偿。
写于:2024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