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小石是深圳一家智能公司员工。
王小石只是一个普通员工,且不帅。
据说他七岁开始恋爱,到二十三岁已失恋15次。
王小石入职时,公司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
第一份劳动合同到期后,公司与王小石续订了劳动合同。
在续订的合同中公司郑重的写下了:“如果公司财会人员出现少算、错算、漏算王小石基本工资及加班工资的情况,每少1元,愿意赔偿50元作为对王小石的补偿”。
劳动合同还有很多其他条款。
和很多人一样,王小石从不看合同内容,这次他却看到了这句话。
王小石死死地记住了这句话。
王小石是个可爱的人。
这无意中多看一眼,便写下了这个传奇。
后来,王小石以“工资待遇不公”辞职。
辞职后,王小石告公司,认为公司少算了2907.11元工资,按约定公司每差1元赔50元,公司应支付违约金145355.5元(2907.11元×50)。
王小石账心里数了好几遍,小数点前有6位数!
公司又惊又怒,觉得王小石太深沉,他根本不可爱。
他眼里、心里只有钱,他简直是想钱想疯了!
于是,双方打起了官司,仲裁、一审、二审。
一审法院:这约定与劳动法不符,只能酌情给点赔偿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合同虽约定了“如果公司财会人员出现少算、错算、漏算王小石基本工资及加班工资的情况,每少1元,愿意赔偿50元作为对王小石的补偿”,但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该项约定与劳动法律法规不符,且过分高于公司少发工资造成的损失,故法院只能酌情判令公司支付少发工资的25%作为对王小石的赔偿。
经法院核算,公司少发的工资差额为4127.88元,但王小石只主张2907.11元,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于是法院按2907.11元计算25%赔偿金为726.78元。
王小石不服:这是公司自愿约定的条款,跟哪条法律不符?
王小石接到判决书,虽心有所失,但装作若无其事。
他以最快的速度提出了上诉。
他只提了5个上诉理由,轻描淡写一般:
1、关于第二次劳动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条款,原审判决以该条款“与劳动法律法规不符”为由将公司的违约责任和支付义务一笔勾销。但原审判决并未明确该条款与劳动法律法规中的哪一部法律的哪一条哪一款不相符,原判也不明确该约定条款是否合法有效,对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约束力。
2、原判认为约定条款“过分高于”损失,即认定我通过该条款获取额外利益。原判将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混为一谈。
3、该条款证明的事实很清楚很简单:公司愿意以这种方式给我较高补偿。在劳资双方协商一致约定比较高的工资待遇补偿,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法院应予以调整。在现实劳动关系中,劳资双方并非平等主体。公司作为强势一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从自身利益出发自愿给我特别确定相对较高的工资待遇补偿办法以增强自身对农民工的吸引力以缓解“招工难”的现状,这种情形与民法中的不当得利不能划等号。
4、公司为解决“用工荒”,吸引高素质员工为企业效力、增强在市场上的竞争力从而作出自愿加重自己对员工支付义务决策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由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不能免除。法律对此并无明文规定也没有强制性规定,原审判决对此条款的否决没有法律依据。
5、原审对于“协商一致”、“诚实信用”只字不提,反而以25%的“酌情判令”来处理这一重大利益纷争,缺乏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违约条款有效,公司得履行承诺
深圳中院经审理认为,公司与王小石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如果公司财会人员出现少算、错算、漏算王小石基本工资及加班工资的情况,每少1元,愿意赔偿50元作为对王小石的补偿”,上述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能签订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补偿的条款,即上述条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因本案仅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进行补偿的约定,故也不存在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双方的约定合法有效。
公司主张上述约定违反了公平原则,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处于强势地位,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本案王小石工作岗位为剪板工,系普通劳动者,并非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亦不存在王小石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公司没有经验的情形,因此,公司主张显失公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上述约定属于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应视为违约金性质。
对于该违约金的约定是否应当予以调整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的签订双方由于肩负的责任并不对等,对用人单位适用违约金可适用惩罚性违约金,且本案中公司并未要求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故应当尊重双方意思自治。
因王小石仅主张工资差额为2907.11元,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故本院依据王小石主张的差额计算违约金为145355.5元(2907.11元×50)。原审相关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最后,深圳中院判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小石违约金145355.5元。
特别说明:主人公形象系虚构,案例真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