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1992年7月,深圳A总公司与香港B贸易行出资,成立C化工公司,1999年7月,深圳A总公司将持有的25%的股份无偿转让给香港B贸易行,香港B贸易行成为C化工公司唯一的股东。2005年6月,香港B贸易行将持有C化工公司100%的股权以1000万元转让给D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据香港B贸易行陈述,香港B贸易行将持有C化工公司100%的股权以1000万元转让给D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所有文件均为伪造。具体包括:2005年6月10日香港B贸易行董事会决议;2005年6月10日C化工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香港B贸易行与D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10日在深圳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而深圳E技术产权交易所在2005年6月11日做出的股权转让见证书(深E所见(2005)字第17XX号)也是在香港B贸易行法定代表人李某不在场的情况下作出的。
2017年8月10日,C化工公司在S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交易。在上市前,香港B贸易行唯一股东李某委托张某向C化工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交涉,要求王某补偿李某1亿元人民币。2017年8月初,张某以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
二、案情分析
假定香港B贸易行的陈述真实,那么张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其他人员可能涉嫌犯罪。理由如下:
(一)张某的行为分析(犯罪的客观方面)
根据委托人陈述,张某受李某委托,再委托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与C化工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进行交涉,要求王某对李某持有的股份进行赔偿,赔偿金额为1亿人民币。张某虽然以向有关部门举报王某、向媒体公布王某违法行为为条件,但张某的行为具有正当性,表现在:王某通过伪造文件将李某的股份转让至自己作为唯一股东的D材料有限公司,侵犯了李某的股权,李某有权要求王某给予赔偿或补偿,张某受李某委托为其维权也就具有目的的正当性;张某只是说如果王某不给予赔偿或补偿,就将王某的违法行为公诸媒体或向有关部门举报,张某所用的付诸舆论或向有关部门举报也具有手段的正当性,同时,王某的转让股权的行为不属于隐私范畴,公布于媒体并不侵犯王某的隐私权。如果张某的“威胁”行为只是上述两个方面的内容,即向媒体公布或向有关部门举报,且王某确实侵犯了李某的股权,那么张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如果王某有证据证明2005年的股权转让,实际上是经过李某同意,或者在深圳E产权交易所所做的见证是真实有效的,或者张某在“威胁”王某的过程中有对王某有过人身威胁的言辞,那么张某的行为就很有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
(二)王某的行为分析(犯罪的客观方面)
如果王某确实伪造有关文件,那么王某的行为涉嫌构成盗窃罪。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王某通过伪造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合同等文件,违背李某及香港B贸易行的意志,以自以为秘密的方法窃取李某及香港B贸易行的股份,数额巨大,依法应当为认定为盗窃罪。
因为王某的行为并不是通过隐瞒事实或虚构事实使被害人陷于错误认识,所以他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因为王某侵犯的是股东的权益而不是C化工公司的财产,所以他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因为李某并未委托王某保管股份,所以王某的行为也不构成侵占罪。
(三)深圳E技术产权交易所及见证代表赵某的行为分析
深圳E技术产权交易所及见证代表赵某在2015年6月11日为李某和王某转让股份事宜进行了见证。见证需要双方到场,按照香港B贸易行的说法,李某并未到场。如果王某雇佣他人并以假身份证件冒充李某进行了见证,且赵某在知道李某不在场的情况下,赵某的见证行为很可能构成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三、值得注意的几个问题
1.王某将李某的股份转出发生在2005年,距离2017年已12年之久,为何十多年后才开始维权?李某什么时候得知权利被侵犯,曾采取过什么行动?如果当时知道该情况而保持沉默,是否会被认为是默许行为?
2.有关的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中都有香港B贸易行的公章,此公章是否也是假章?如果是真章,那么香港B贸易行怎么会由王某保管、并任意使用?
3.张某在与王某交涉过程中,究竟有过什么威胁的言语?需要也有提供录音、备忘录等的全部证据,才能判断出言辞是否超出法律的界限,才能准确判断其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